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上 訴 人 曾俞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卓世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0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 1、原判決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罪動機,僅採信丁○○之偵訊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其動機與詐欺集團事務相關,不符證據法則。又丁○○於第一審改稱其向甲○○拿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係共同投資地下匯兌,與其歷次之陳述相符,原判決認其等間陳述不符,而不採信丁○○第一審之證述,與卷證不符。 2、其坦認犯行,於拘禁丁○○期間給予療傷,且已與丁○○和解,惡性非重,原判決未通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量處其有期徒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且未說明其如何對於刑罰反應薄弱,即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乙○○部分 1、證人王瑞豐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陳述乙○○主導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應不足採,且王瑞豐、告訴人戊○○證述叫其等前往西班牙者,係洪建民而非乙○○,原判決僅以王瑞豐民國105 年11月25日無證據能力之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而無其他佐證,認定其於 105年7 月間指示洪建民、王瑞豐及戊○○前往西班牙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王瑞豐、戊○○之警詢、偵訊相互間有出入,嗣戊○○改稱乙○○拘禁係聽王瑞豐所說,王瑞豐改稱拘禁戊○○係洪建民策畫,洪建民叫其指證乙○○,其等陳述先後亦有不同。原判決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詞為論據,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就曾家毫、洪建民所為是洪建民要押走戊○○,與其無關之證述,何以不可採,未說明理由;且就其拘禁戊○○之前情動機,並無事證可憑,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依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王瑞豐於原審所具110 年3月5日刑事陳述狀及於同年月11日審判中之陳述,均改稱其未參與拘禁戊○○,原審未就該證詞對王瑞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即否定該證詞之可信性,亦有違法。 5、原判決認定戊○○被拘禁期間,曾家毫開AHN-7006號車載乙○○來過3次,其2人與王文武有進廁所凌虐、毆打戊○○,然經調查結果,在AHN-7006號車及拘禁現場均未留存乙○○DNA 、指紋及掌紋等相關跡證。原審此一事實認定自有違反論理法則。 6、其提出自行受測之測謊鑑定書,或請求對其再施以測謊,以彈劾戊○○、王瑞豐不利其之證詞,原判決均未予採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丙○○部分 其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審調查,已見悔意,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易科罰金刑度及緩刑之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並對甲○○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如何認定:王瑞豐於105 年11月25日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及王瑞豐於第一審及原審(110年3月11日審判中之陳述除外)就乙○○犯行之基本重要事實核相符合之證述,可予採信;戊○○係因出售在西班牙詐欺工作使用之平板手機,引致乙○○不滿之拘禁前情、動機,有戊○○、王瑞豐之陳述可證;戊○○於第一審、王瑞豐於原審所具110 年3月5日刑事陳述狀及同年月11日審判中翻異前詞之陳述,均不可採;戊○○、王瑞豐之警詢及偵查陳述部分枝節出入,王瑞豐之警詢陳述未指乙○○涉案、其於偵查中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其陳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在AHN-7006 號車及拘禁現場未被查得DNA、指紋及掌紋等跡證,其私自受測之測謊鑑定書及未依其請求再施以測謊,證人曾家毫、洪建民未述及乙○○涉案等情,均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乙○○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與犯行;乙○○否認犯罪各辯解,均不可採;甲○○於前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行為人出於不法使人之行動自由受有妨害即屬該當,至非屬構成要件之犯罪動機與原因,與是否成立該罪並無相關。原判決對於認定甲○○拘禁丁○○之動機與原因係與詐欺集團事務相關,並依甲○○之自白及丁○○偵查中核相符合之指證,認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與犯行,於理由中已詳敘所憑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均無不合。依王瑞豐於偵查中所陳述:「(問:戊○○、洪建民於105年8月2 日前往西班牙做詐騙機房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當時我也有去西班牙,是洪建民叫我去的,我是在105年7月間先過去西班牙。(問:機房運作方式?)答:……我去那邊是打電話,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有分一、二、三線,我是一線,戊○○、洪建民是二線。(問:戊○○、洪建民、你去西班牙作詐騙機房是何人指使?)答:機房是乙○○跟他台中的朋友一起做的。(問: 你如何得知乙○○有參與這個機房?)答:我聽洪建民說的,乙○○是賺取介紹費,看我們這裡出多少人過去機房,乙○○可以按比例從詐騙得手的錢分紅。」。原判決理由亦依據王瑞豐警詢、偵訊之陳述,說明:乙○○在背後主導過程,「伸港茶行」組織之「董仔」即背後主導人係乙○○,乙○○於 105年7 月21日叫伊去西班牙做詐騙機房等情。足見乙○○係從事提供西班牙詐騙機房人力並依人頭數賺取介紹費之主導者無訛。戊○○是否透過洪建民轉介至西班牙從事詐騙,源頭均係乙○○主導。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105年7月間指示洪建民、王瑞豐、戊○○至西班牙詐騙機房從事詐欺,並無與卷證不相符之矛盾情形。況乙○○有否指示王瑞豐、戊○○至西班牙詐騙機房從事詐欺之事實,僅係本件犯行之動機,依前揭說明,亦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無關。甲○○、乙○○執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拘禁動機有誤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中及王瑞豐於第一審及原審(110年3月11日審判中之陳述除外)互核相符之證述,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已記明乙○○有前揭私行拘禁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乙○○及其原審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交互詰問王瑞豐,或未主張對王瑞豐於原審所具110 年3月5日刑事陳述狀及於同年月11日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參與拘禁戊○○之陳述,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憑。又王瑞豐110年3月11日之陳述並非對乙○○不利之翻異證詞,原審認無對其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以事證明確,未再為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原審未對王瑞豐行交互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甲○○、丙○○參與犯行之情節、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又丙○○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罪刑,所受緩刑宣告甫期滿尚未滿1 年再犯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等情。均屬合法行使其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