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上 訴 人 康滄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康滄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施用大麻惡習,亦無販賣毒品前科,足證並無自國外以扣案之包裹非法寄送大麻進入我國之動機。本件係因綽號「夏哥」之夏繼新(現經另案通緝中)配合檢警機關共同構陷上訴人,假意稱上訴人生活困苦,要從國外寄送鞋子、襯衫給上訴人。上訴人在不知情之下,遭利用而同意為包裹之收件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其內有大麻。 (二)上訴人並未積極主動領取本件扣案包裹,係遭警察人員強押至收件地點,檢察官復未查明此情,所為偵查蒐證程序顯然違法。另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係因法律智識淺薄,惟恐因此案致犯重典所為之不實供述。本件疑點重重,原審未予詳查,且未傳喚或拘提夏繼新到庭釐清相關疑點,竟擬制推測上訴人與夏繼新有運輸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處共同運輸大麻罪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夏繼新共同運輸大麻進口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之子公司「豐運通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李茂苡之警詢證詞、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I(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發票影本、國際快遞貨物單據影本、簽收單、扣案大麻膏與上開包裹開啟情形照片(內有大麻膏4罐、衣服2件、黑色鞋子1雙、包裹外盒1個)、扣案手機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財政部臺北關務署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貨物配送流程資料、遠傳電信申登基本資料、證人李茂苡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109年8月13日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其理由並載敘:⑴扣案包裹內經查獲大麻膏4 罐,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該包裹以上訴人為收件人(姓名載為唐滄祥,收件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道 0段000號0樓,聯繫電話號碼為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據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顯見上訴人行為之初,夏繼新不僅交付金錢供其購買手機作為聯絡之用,並交代若有人詢問包裹是何物品,要回答說是大陸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云云,且於該包裹將運抵我國境內時,與其見面告知貨可能快到了,要求注意接聽電話,及夏繼新不願提供自己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自行收受包裹等節。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代收之物,顯非尋常之一般物品。⑵上訴人與夏繼新、「里長」(即林哲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黃帝」(即黃東隆)等人間之多通通話或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頭,夏繼新先是提供扣案小米手機,發現該手機損壞後,復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供其購買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供其插入上開SIM 卡聯絡,並要求上訴人屆時應通知夏繼新一起前往領取包裹,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夏繼新才會叫其當收件人頭,其有懷疑是一些違禁品等語,及包裹係自美國洛杉磯經由機場空港作業發送起運,依大麻之市價、運費及時間等情,夏繼新應有事先向上訴人言明共同運輸大麻之相關細節。因認上訴人對於夏繼新以其名義作為收受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收件人及由其擔任取得貨物之人等節,並不違反其主觀上認知,二人就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不知情乙節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 2.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⑴警詢供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警查獲時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0樓之租屋處等語;⑵偵訊時供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日大約賺1,200 元,扣除飯錢,幾乎沒有錢,其因沒有工作,經朋友介紹,朋友帶其至收件地址之臺北市松山區○○○道 0段000 號,「里長」(按指林哲慶)免費讓其住在地下室,並因此認識夏繼新、「黃帝」等人等語,及證人林哲慶於第一審證述:「(問:你知道為何夏哥不自己去收包裹,而要找被告去代理收包裹?)因被告這2、3年幫夏哥做事情。(問:做什麼事情?)例如開車去載夏哥,夏哥把被告當成小弟在使喚…(問:你為何要讓被告住你家?)因我跟被告是夏哥介紹認識,我認識被告約3 年前認識,被告家在萬里,在臺北沒有地方住…」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找工作之故,而結識夏繼新等人,且與夏繼新之關係匪淺。參諸本件扣案包裹係從美國洛杉磯起運,夏繼新並特別囑咐有人詢問包裹內容物時,告以係大陸朋友所寄仿名牌衣服,接獲貨運公司來電時,並應通知夏繼新一起前往領取包裹,暨上訴人迭稱其早已懷疑包裹內有違禁品,接獲貨運公司通知時,復依夏繼新指示而拒絕領取包裹,及上訴人於案發時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原審具狀撤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對於毒品管道有相當程度之接觸,且其復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坦承確有刪除其與夏繼新間之手機聯繫訊息等情,則上訴人對於扣案包裹之所謂違禁品可能為大麻乙節,衡情主觀上應非毫無認識。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與夏繼新間就前揭運輸大麻進入我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所為論斷說明,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稱其不知包裹內夾藏大麻,係遭夏繼新與偵查機關共同設局構陷,並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任意為有利於自己辯解之主張,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卷查,上訴人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新北市○○區租屋處,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及吸管製藥鏟等物,因認其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依現行犯當場逮捕,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則警方為調查相關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保障上訴人緘默權及偵查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對其進行包含詢問及確認包裹內容物等程序在內之犯罪偵查作為。參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略載:「(問:警方於現場在你面前將該國際快遞貨物開箱查驗,發現該貨物以衣服、鞋子夾藏4 瓶護手霜(內裝不明深褐色膏狀物),經警方…初步鑑驗該不明深褐色膏狀物,其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你是否全程在場?對於該物品你有何解釋?)我有看到,全程在現場,貨運行有打給我說要收件,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警方帶我過去打開貨物之後才知道。(問:為何該國際快遞貨物上面臺灣地區收件人、收件電話為你本人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你有何解釋?)原本是綽號『夏哥』的線要從國外寄東西回來,透過『里長』跟我說要我當人頭收件,…我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才會叫我當人頭去收」等語,及其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地點:「飛斯特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證據資料,則警方開箱勘察扣案包裹時,上訴人既為身體自由受拘束之現行犯,警員押解其至上址開箱勘察及進行初步鑑驗,復足以兼顧包裹內容物同一性及上訴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有效確保,自無違法之可言。又上訴人就其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意見,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且就上開供述之正確性,仍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實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漫指偵查蒐證程序違法,並主張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不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同法第163 條規定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夏繼新作證,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除均答稱:「沒有」,上訴人並表明已無與夏繼新對質之必要,而捨棄聲請之旨。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共同運輸大麻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於踐行相關調查及辯論程序後逕行判決,所為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未傳喚或拘提夏繼新到庭作證,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重為適當之裁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