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王濬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0、28073、31068、3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濬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張苙恩(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自白,證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李鴻輝、王棟隆、林清福之證言,卷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金融機關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條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張苙恩未經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下稱謝瑋倫2 人)同意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王棟隆向李鴻輝貸款,並提供其2 人共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權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鴻輝,復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龔玉華,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蓋用謝瑋倫2 人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與張苙恩如何假冒謝瑋倫2人與王棟隆聯繫,使王棟隆誤認係謝瑋倫2人欲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而借款;謝瑋倫2 人如何於嗣後始知悉本案房地已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張苙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認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犯行,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謝瑋倫2 人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犯,已敘明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之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之量刑,已兼顧其他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情形,且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狀,尤無專以其犯後態度為刑之裁量,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共犯張苙恩之自白,證人李鴻輝、王棟隆、林清福等人之證詞,及謝瑋倫2 人本案房地設定文件、撥款、提款暨匯款等金流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張苙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透過王棟隆向李鴻輝貸款,實際貸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扣除相關稅務等費用後,實際撥款318萬4,000元至惟泰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而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清福分別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匯款45萬5,000元至張苙恩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 萬元至駿峰精密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至上訴人妻陳秀渝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4萬5,000 元現金;於106 年10月3日匯款20萬元至陳秀渝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郭家榮陽信銀行帳戶,並分4 筆合計16萬元轉匯至張苙恩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於106 年10月18日提領52萬元現金(其中32萬元再匯入張苙恩同一玉山銀行帳戶),合計提領及匯款之數額為318 萬元,扣除張苙恩所得為93萬5,000元(45萬5,000元+16萬元+32萬元),其餘由上訴人指示林清福提領及匯款之部分,合計為224萬5,000元(,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因認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24萬5,000元,據為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標的,即無不合。至依卷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見第2225號偵查卷㈠第29、30頁),本案房地於106年9月29日、10月2 日為李鴻輝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縱有於107年1月間因清償而刪除之登載,惟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部分究係何人清償之證據調查,復與張苙恩為共同正犯,無從據此判斷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上訴意旨執此主張李鴻輝上開借貸之金錢已如數清償,形同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宜再就上開款項沒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猶執其使用謝瑋倫2 人之印鑑章,有取得其等之授權,並謂原審僅以謝瑋倫2 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沒收之宣告,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另犯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已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