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陳哲賢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哲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任職之磊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原為美國Standard Imaging ,Inc 公司(下稱SI公司)的經銷商,磊信公司向SI公司買斷該公司所生產之SuperMAX Electrometer 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再以磊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立德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轉賣予第三人,當然有權在系爭機器外殼貼上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而SI公司亞太區(業務)經理Matthew Payne 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出具的聲明書,針對已無原廠機殼外貼標籤之系爭機器,表示SI公司仍願意提供維修及校準服務,亦足以證明SI公司認為上訴人所屬公司有權撕除原廠機殼外貼標籤,改貼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本件原判決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所屬公司有權將系爭機器原廠標籤貼紙撕除,並在重新編列產品型號及售出序號後,改貼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其公司無權將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貼在原廠標籤貼紙撕除後的相同位置處,其認事用法上已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又系爭機器標籤貼紙除記載「P152111 」字樣外,別無任何可供辨識其為原廠序號標籤貼紙的文字或圖樣,而其黏貼處旁亦僅載有「Serial Number 」字樣。從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根本無從辨別何人為系爭機器標籤貼紙的製作名義人,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以上訴人在該處改貼自家公司的序號標籤貼紙,即認定系爭機器標籤貼紙為上訴人冒用SI公司名義所製作,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上訴人自始至終認為其公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將原廠標籤撕除,重新編列產品型號及售出序號,改貼自家公司之序號標籤貼紙,其主觀認知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不具冒用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系爭機器標籤貼紙為「P152111 」,僅表示系爭機器係在西元2015年出售,方便計算其保固期,從未主張系爭機器係2015年製造。倘上訴人有意偽造原廠序號,為何要以接近成本價之優惠價格出售系爭機器?又何須向證人蔡秋德表示願意接受退貨或再延長一年保固?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反而認定上訴人在不知所為何求的情況下,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製作原廠序號標籤貼紙,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原廠序號編製方式、有無誤導或掩飾系爭機器實際出廠年份等重要事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已達行使之階段,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案純屬民事履約爭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不予緩刑,未能考量上訴人已表明願意接受退貨之情形,且告訴人欣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耕公司)明顯係以刑逼民,要求鉅額之賠償金,上訴人實乃「買賣勒索」之受害人云云。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已援引包括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等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7 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身為系爭機器之銷售者,不僅客觀上無權編製原廠識別系爭機器所用之產品序號,且以上訴人約自西元2006、2007年間起即負責磊信公司代理銷售SI公司產品業務工作,熟稔於SI公司產品,於原審亦供承:SI公司產品進口時,序號標籤是已經貼好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當能認識其並無擅自製作黏貼系爭機器之產品序號標籤之權限,上訴人既無製作權而編製上開標籤,黏貼在系爭機器背面之「Serial Number 」右側處,客觀上已足以對外表彰係系爭機器產品序號之意思,並使原廠SI公司於系爭機器出廠時製作之序號標籤發生辨識或管理上之錯誤,而損及該序號標籤之公共信用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乃據以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認其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均未能與告訴人欣耕公司、新店耕莘醫院妥適溝通,取得諒解,或道歉、賠償損害,難認上訴人因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目的不符,故不宜對上訴人諭知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10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