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古金寬 原審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古金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之關係,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坦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劉正儀之簽名、指紋係其簽署、按捺,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未經劉正儀授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儀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以及卷附之本票影本2 張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⑴、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僅新臺幣15萬元,劉正儀既有相當資力,又有足夠債信,當可直接挹注資金,或向銀行借款籌措,以協助上訴人解決資金缺口,尚無擔任本票發票人,而任上訴人持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理,劉正儀所為上訴人未獲其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言,如何可資採信之理由;⑵、依王建華之證述,無法確認其在寬心養生館上班時所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同無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王建華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逕採劉正儀為使上訴人蒙受牢獄之災之矛盾供述,認定本件犯罪,違反證據法則云者。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曾和解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然上訴人係因經濟能力有限」云云予以指摘,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自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論處其竊盜罪刑部分(即事實欄二),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97 頁),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此部分而為指摘,本院自無庸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