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覃克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覃克正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同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4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確定」),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告訴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卻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2號起訴書,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沒有偽造合夥契約書,也沒有未經張儀恒同意盜蓋其印章,實乃張儀恒及聶勝武到其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下稱彩券行),由張儀恒攜帶其印鑑卡及身分證,在該彩券行右側的圓桌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將印章、金融卡、存摺交給上訴人對外使用,上訴人據此即得主持該彩券行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彩券行。而合夥契約的期限還沒到期,張儀恒私自將彩券執照註銷,造成上訴人投資上百萬元店面裝潢之損失;張儀恒同時將上訴人已同意房東周進生提領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3萬4 千元,以及上訴人存放在彩券專用帳戶內之營業金100,776 元予以侵占,上訴人才對張儀恒提出侵占告訴,張儀恒為了逃避刑罰,虛構事實,指控上訴人偽造文書。張儀恒之指述,均非事實,原審遽為有罪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刑(各宣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在再議期間內,經聲請再議,而經認為有理由者,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再行或續行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自無該不得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亦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 卷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42 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乃告訴人張儀恒指訴上訴人涉嫌⑴於105 年10月27日侵占「國聯冠軍商行」之大小章,⑵於不詳時、地,偽造簽約日期103 年10月1 日之契約書及租金簽收證明,⑶於不詳時、日,偽造委任日期106 年6 月7 日之民事委任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19042 號卷第65頁)。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7 日內聲請再議(見偵續字第22號卷第11至1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同法第258 條第1 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以上訴人涉犯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民事異議之訴狀)、編號2 (合夥契約書)、編號3 (民事委任狀)所示之私文書提起公訴,另就上揭⑴侵占大小章、⑵偽造契約書及租金簽收證明部分,則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108 年度偵續字第22號起訴書可稽,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上揭指訴上訴人涉嫌偽造編號1 、編號2 部分之私文書部分,未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編號3 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業經告訴人於再議期間聲明異議,是本件並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適用。 此部分上訴意旨,依上述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所為說明略以:本件檢察官再行偵查後,因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云云,固未盡周妥而有微疵,然不影響於得為起訴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其理由欄所載相關證據,並就相關民事判決、執行情形,相關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交付、辦理印鑑變更,上訴人如何提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等項,為必要之說明。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與張儀恒委任處理此事之聶勝武談定承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同時取得「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而非張儀恆)」之大小章各1 個;復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張儀恒、聶勝武之證詞,參以聶勝武提出名稱為「隱名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認定聶勝武所證因上訴人對於協議書條款有爭議,迄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為可採,並比較「合夥契約書」與「隱名協議書」條款之內容,以「隱名協議書」就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較為公允,且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係於訴訟中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使用,因而認上訴人所持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係共同簽署之辯解,為不可採。復就如何認定上訴人逾越授權,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民事異議之訴狀、編號3 偽造之民事委任狀,並說明:上訴人係為確保可持續經營彩券相關事業,乃以張儀恒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將訴狀上之地址僅填載自己之聯繫地址,實際卻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用以阻撓周進生所為之執行程序;而張儀恒已於105 年10月27日將彩券專用帳戶辦理重新啟用新樣式印鑑,上訴人知悉其不得任意使用張儀恒之小章,仍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2 之合夥契約書;且周進生對張儀恒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張儀恒授權上訴人經營運動彩券業務並無任何關聯等情,因而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各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核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枝節,重複爭執,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86 頁)。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刑事陳報狀(證據1 )、照片3 張(證據5 、6 )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61頁),依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況上訴人上開刑事陳報狀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與周進生陳報雙方和解,與上訴人有無經過授權或逾越授權之判斷無涉;另上開照片3 張無拍攝日期,亦無簽署文書之情狀,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簽署合夥契約書、取得授權等節,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