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謝東輝 陳宜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東輝、陳宜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輝、陳宜珮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雖經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但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其地位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就犯罪事實之不利供述,亦有雙重意義。其對己不利供述之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但當其供述之內容,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即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非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對共犯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共犯證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欲以共犯證人之陳述為證據,其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第2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共犯證人之詰問權。上訴人 2人與陳歆蕾係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關係合併起訴,由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陳歆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上訴人2 人成立昊昇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昇公司),係透過其向金主調借新臺幣500 萬元,存入昊昇公司籌備處帳戶,3 天後全數提領返還給金主等情,作為上訴人2 人不利認定之判斷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28頁)。但上訴人2 人始終否認上情,且陳歆蕾於第一審以證人地位作證時亦否認有替昊昇公司籌措資金虛偽繳驗股款之事,原審對於陳歆蕾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陳述,並未於審判中命陳歆蕾立於證人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上訴人2 人有與之對質詰問其於原審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2 人之對質詰問權,縱陳歆蕾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於審判中曾向上訴人2 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仍難謂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於證據法則即屬有違。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宜珮為昊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東輝則係昊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原判決理由僅就謝東輝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敘明謝東輝雖非商業負責人,而與昊昇公司之負責人陳宜珮共犯,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共同正犯,並未說明謝東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要件,亦未論斷謝東輝係與具有該等身分之陳宜珮共同犯罪,而有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甚或是否適用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遽就謝東輝違反公司法部分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