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石呈澤 選任辯護人 潘正雄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郭翊萱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8、5935、8804、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或稱被告 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2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石呈澤2罪、郭翊萱1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及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並不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何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且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換言之,「犯罪後自首」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減免其刑的條件,並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的時間限制,亦未要求被告於繳交犯罪所得時,需一併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利息。故只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判決以石呈澤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7萬9,074元,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所犯之罪,並自動繳交1,189萬1,000元、於第一審繳交138萬8,000元、於原審繳交150萬0,074元,且於第一審與本件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8年9月16日成立調解,與石玉禪、林重榮(均經第一審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郭翊萱等連帶賠償5,767萬4,000元,並於108年9月16日實際給付3,772萬6,581元,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及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書記官處分書、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在卷可參,石呈澤既已於偵查中自首,並自動繳付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其所犯上述2罪,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並非於自首時同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分次繳交,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之附加利息,難認被告2 人於自首同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2 人既係經檢察官或經合議庭曉諭始繳交犯罪所得,亦與「自動」之要件不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惟就石呈澤部分,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郭翊萱部分,原判決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對郭翊萱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一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⑴石呈澤就巧新公司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674 萬3,074元。⑵石呈澤就健信公司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803萬6,000元。⑶郭翊萱就健信公司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36萬5,200元。然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 項規定,已經投資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並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2、70號受理在案,而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與石玉禪、林重榮已實際償付3,772萬6,581元,由投資人保護中心代為收受,而該賠償金性質上均屬對於受害投資人的賠償,且金額甚鉅,明顯超過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受害投資人,故不再宣告沒收等旨,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4頁第25行至第30頁第29行),原判決上開論敘,於法無違,且被告2 人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受害投資人,即具有封鎖沒收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內線交易犯行,當日為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或返還渠等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縱令被告2 人共同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調解,仍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可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所未當。惟不論被害人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有無民事請求權,被告2人所有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給付,而由投資人保護中心代為收受,被告2 人實際上未存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其考量郭翊萱為石呈澤之同居女友,為家庭主婦,因與石呈澤之關係,知悉石呈澤將擔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乙職,又因本身為健信公司股東,對於石呈澤之能力及從事之業務均知悉甚深,一時失慮於不當時點買進健信公司股票,因而獲利,然業於第一審及原審將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且和石呈澤及石玉禪、林重榮等與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並為部分實際給付,其違反內線交易之情節尚非重大,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1頁第21行至第22頁第 5行),原判決上開論敘,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就郭翊萱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宣告緩刑與否法院亦有斟酌決定的權限,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共同與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且已經實際給付3,772萬6,581元,其餘賠償金額均同意由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給付,並提供相當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石呈澤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現仍擔任健信集團職務,時至國外參展推展貿易,積極參與慈善事業;郭翊萱擔任家庭主婦工作,與石呈澤育育有女兒2人,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諒能知所改進,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宣告附條件緩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2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3頁第19行至第24頁第24行、第31頁第21行至第32頁第17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 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