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被 告 顏維德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被告顏秋華係顏維德之姊,負責千亞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渠2 人與陳垠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100年間止,由顏維德、顏秋華分別使用千亞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千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潘宏賓(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貫軒(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華逸(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音潔(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之帳戶,在千亞公司營業處所,接受國內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郭立信、曾永昇、許雅亭等客戶委託,參考「鉅亨網」(www.cnyes.com )每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加計匯差後,由顏秋華通知客戶先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上揭千亞公司帳戶或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顏秋華持千亞公司客戶開立之貨款支票,在大陸地區向陳垠珠兌換人民幣,顏秋華再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顏維德、顏秋華(下稱被告2 人)與陳垠珠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卷查: 1.顏維德於調詢時已供稱:麗光公司與千亞公司聯繫之窗口為麗光公司總經理邱建文,都是由我直接與邱建文接洽業務,麗光公司匯款至千亞公司的款項當中,僅有極少數屬於麗光公司本身的貨款,我知道千亞公司有從事地下通匯,有時順便幫忙有人民幣需求的臺商匯兌。千亞公司協助臺商換匯並沒有收取手續費,但匯兌之匯率並沒有完全依照公告牌價,係由顏秋華與陳垠珠等地下通匯業者敲定,其從事臺灣及大陸地區雙方地下通匯業務之方式為,臺商有人民幣需求時,千亞公司接獲陳垠珠等地下通匯業者及其他臺商詢問千亞公司若有足夠人民幣,陳垠珠等地下通匯業者及其他臺商,則會依雙方敲定的匯率匯款至陳垠珠在大陸的地下通匯業者及其他臺商所指定的國內銀行帳戶,待千亞公司查詢確認入款後,就將前述雙方敲定的人民幣匯款至陳垠珠等地下通匯業者及其他臺商所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完成地下通匯作業(見偵字第1087卷一第12、18頁)。復於第一審供承:就換匯部分,我就把收到的人民幣貨款存在我於大陸開設的銀行帳戶。若臺灣有人要以新臺幣向我購買人民幣,我們會先依奇摩買賣中心的匯率去約定,假設匯率是4.5的話,該人若要買1萬元的人民幣,就會把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匯款至千亞公司帳戶,我會使用我在大陸銀行開設的人民幣帳戶,匯款1 萬元人民幣至該人指定的人民幣帳戶。臺灣有購買人民幣需求之人除匯款到千亞公司的帳戶外,還會匯款到顏貫軒的土銀內湖分行、華南內湖分行、彰銀東湖分行帳戶、顏秋華的土銀內湖分行帳戶、陳音潔的彰銀東湖分行帳戶、林華逸的彰銀東湖分行帳戶、潘宏賓的土銀內湖分行帳戶,其他我則記不太清楚。陳音潔、林華逸、潘宏賓的帳戶當時都是交給顏秋華處理(見第一審金訴字卷㈠第40頁)。 2.顏秋華於調詢時亦坦承:(問:提示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9分47秒對話紀錄中,「小莉」係何人?)「小莉」即陳小莉,本名為陳垠珠,主要係幫助千亞公司出售人民幣予大陸客戶;(問:千亞公司與哪些公司僅有資金往來而無實際業務往來?)主要是麗光公司,該公司與千亞公司算是買賣LED 的同業,因其需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會向千亞公司或透過千亞公司向陳垠珠以新臺幣購買人民幣。就是支付等值新臺幣(依公告牌價)加上匯差利潤匯至千亞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我坦承千亞公司與麗光公司確實有從事人民幣兌換之事實,且由我經手處理千亞公司匯兌人民幣事宜;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9分18秒之通話內容「曾說4.415」及下午3時24分20秒「曾等一下匯入0000000 」等內容中,「曾」即是曾永昇,他是透過千亞公司購買人民幣的客戶之一,他與千亞公司並沒有實際業務往來關係。另如麗光公司、曾永昇等有人民幣需求者,則是透過SKYPE 與我聯繫需要的人民幣金額,我會看千亞公司是否有足夠的人民幣可賣,若不足則會請地下通匯業者陳垠珠幫忙處理。匯率部分我會以當時鉅亨網的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牌價來做為標準,例如當天牌價匯率是4.4,千亞公司則會以4.45賣出,大約都會以0.02至 0.05的匯差報價,千亞公司的作帳科目會有匯兌收入(即盈餘)及匯兌損失,如果千亞公司人民幣不足時,則會委託陳垠珠轉賣人民幣,而先由千亞公司與地下通匯業者確定匯率即俗稱「敲匯」,之後千亞公司會加0.02-0.05匯差後,再轉賣人民幣給需求者。我任職於千亞公司期間,印象中需要地下通匯的客戶只有麗光公司及曾永昇等。我於100年6月間離職,在此之前存入的金額,只要低於50萬元,都是千亞公司從事地下通匯的收入,為何我可以確定50萬元以下的為地下通匯,因為相關法律有規定,存現50萬元以上就必須登記存款人的基本資料,為了規避該項規定,所以各項統計的金額,必須扣除高於50萬元的款項;復於偵訊時供承:我在千亞公司的時候有幫麗光公司跟邱建文、曾永昇匯兌,他們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有人民幣的需求,所以才會請我們幫忙兌換,我們就照當時的人民幣匯率來兌換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087號卷一第99、62、64至66、68、69、439頁)。 3.證人陳垠珠於調詢及偵訊中則供證稱:到約96、97年間開始比較頻繁交易,通常都是由顏秋華通知我(因為顏維德常需洗腎治療)千亞公司需要換匯,我會跟顏貫軒收取待兌換的票據,等到票據完成貼現兌換人民幣後,我再將人民幣匯到顏貫軒指定的大陸的銀行帳戶;有時顏貫軒要求兌換為新臺幣,我把狀況告訴陳奕璇,請她幫忙處理相關業務,有時候陳奕璇會將付給顏維德或千亞公司新臺幣匯到我名下在臺灣的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匯款作業包括大陸方面,都是由千亞公司的財務總長顏秋華與我對帳。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顏秋華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 個帳戶交易明細之彙整表是我與顏秋華、千亞公司名下的銀行帳戶進行兩岸地下通匯交易之明細,備註欄上有「陳垠珠」、「小莉」及「莉」的都是我本人進行之交易款項。我有幫千亞公司匯兌,他們做生意需要人民幣現金,我知道賽格電子市場可以換,可以拿支票去他們的管理中心兌換成人民幣現金,他們收千分之五的手續費,千亞公司是從95年到100 年,都有請我去兌換,在大陸有一個陳奕璇,她每5 萬元人民幣會給我50元人民幣的費用,手續費我再跟千亞公司收取,千亞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有顏貫軒、顏秋華,至於他們票據的來源,我就不清楚了,我的匯兌程序是由陳奕璇將換成的人民幣或臺幣匯給他們(見上開偵卷第46至48、439、440頁)。 4.證人即時任麗光公司副總經理邱建文證述:當麗光公司在大陸有人民幣需求,就由公司會計陳淑麗聯繫千亞公司顏秋華,雙方以奇摩的匯率換算,麗光公司先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由陳淑麗先自麗光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新臺幣至顏秋華指定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千亞公司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至麗光公司設在大陸之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087號卷一第112 頁。另證人即千亞公司員工潘宏賓、林華逸、陳音潔亦依序分別證述:(潘宏賓)千亞公司與大陸廠商間的應收帳款都會由地下通匯回到國內,地下通匯業者在大陸收到人民幣後,即再由地下通匯業者在臺灣所開立的帳戶分別匯款至我、顏秋華的個人帳戶,再由我及顏秋華的個人帳戶轉匯回千亞公司,由於匯差的關係,且當初都是由顏秋華與地下通匯業者接洽,所以顏秋華會選擇匯率較不划算的地下通匯業者來沖銷應收帳款,但實際上則由顏秋華賺取價差上的利潤;(林華逸)在我之前財務經理是顏秋華,她是我主管。當時千亞公司有在做兩岸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主要負責人是顏貫軒,他在大陸會向客戶收匯款,是票或現金,而我將每日收到的人民幣,寫電子郵件通知顏貫軒、顏秋華,快到期的票,我會提醒顏秋華,她會通知我把票交給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小莉做票貼,匯率應該是由顏秋華、小莉敲定,我的帳上只顯現人民幣的進出,陳音潔是負責臺灣的會計,臺幣匯到哪裡應該是陳音潔在處理。我會於每日人民幣帳戶的變動、包括換匯用電子郵件通知顏秋華、顏貫軒,我有提供帳戶給千亞公司使用,因為換匯需要,有大陸帳戶2、3個、臺灣帳戶1 個,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顏秋華,大陸沒有存摺,是用隨身碟。我有處理過一兩筆,時間是顏秋華離開後,叫我聯絡小莉問匯率是多少,然後顏維德決定要不要交易;(陳音潔)我從97年10月到101年2月擔任千亞公司會計助理,我的主管是顏秋華。當時千亞公司有做兩岸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主要由顏秋華負責敲匯,也負責後續的資金匯款,我於每日人民幣帳戶的變動、包括換匯都會有傳票申錄,由顏秋華處理,單純做人民幣,交易算頻繁,最起碼2、3天就會有一筆,有時一天好幾筆。我們有內帳、外帳,內帳幾乎都是顏秋華自己做,千亞公司有賣人民幣給麗光公司,顏秋華有叫我辦一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她使用,存摺、印章都是她保管等語(分別依序見偵字第1087號卷一第107頁、同卷二第80、81頁、同卷二第81至83頁)。 5.上揭被告2 人及相關證人所陳如若無訛,被告2 人似已就如何利用上開帳戶操作兩岸匯兌之流程、有哪些客戶、匯率如何計算及由何人負責哪部分業務,並由顏秋華要求千亞公司員工提供帳戶以從事兩岸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等內情、細節供承詳盡。則以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暨原判決亦予認定之各該情節,是否尚無從資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遑併就卷內相關證詞暨顏秋華與陳淑麗、潘宏賓間之MSN 對話內容,顏維德、顏秋華、陳音潔、林苔忻及陳淑麗間之各電子郵件內容,暨千亞公司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顏秋華、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潘宏賓等人相關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林華逸、顏維德、顏秋華、查貴筠、劉雯凌、顏貫軒、陳音潔等人間所寄電子郵件之現金收支明細及千亞公司100年5月13日銀行存款明細表、顏秋華所提出之辦理麗光公司匯兌人民幣之紀錄、顏秋華與陳垠珠(即陳小莉)iphone對話紀錄、顏秋華所提出之千亞公司銀行帳戶與麗光公司匯兌人民幣有關之交易紀錄、顏維德所提出之顏貫軒、陳音潔、林華逸相關銀行帳戶核對更新後陳報之匯兌金額紀錄明細等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核對,並綜合該等卷證資料以為完足調查,及說明如何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理由,逕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等語,概認其等自白不足採信而予摒棄,應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2 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前揭千亞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接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公司、邱建文、曾永昇等客戶委託,加計匯差後,由顏秋華通知客戶先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千亞公司帳戶或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顏秋華持千亞公司客戶開立之貨款支票,在大陸地區向陳垠珠兌換人民幣,顏秋華再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等情,已如前所述。果若屬實,似有依據參考之牌匯,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持客戶簽發支票在大陸匯兌後,匯入相當金額之人民幣至相關指定帳戶,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在臺灣及大陸兩地區,藉此完成雙方資金移轉之事實。由此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而不論其係專營此項匯兌業務,或兼營,祇要有藉此異地匯兌行為,以完成資金轉移,或由其提供該不同幣別之匯兌資金轉換,使有需求各種幣別之客戶得以藉此清理結算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原判決徒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至19行),並採信被告2 人於原審所辯稱當時因千亞公司在大陸所收到的人民幣「貨款」想要匯回臺灣,所以才在大陸透過陳垠珠等地下通匯業者幫忙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11行)。然被告2 人已均坦承與麗光公司、曾永昇間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且稽之卷內似亦無千亞公司與匯入相關銀行帳戶內資金之客戶間,有何銷貨、進貨而需收取貨款之各項單據,以證明其等間確實因業務往來有單純收取貨款之情形。原判決憑以說明之理由,似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既不以是否賺有匯差為其成立要件,則原判決復謂: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亦未舉證被告2 人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收取委託人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或因而獲取匯率差額若干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難以該罪相繩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至22行),執此認被告2 人不成立本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七、所敘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2 人尚有使用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做為非法匯兌使用部分,因與本案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乃認無從併予審判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惟稽之該補充理由書所提上開2帳戶部分,似於第一審時已由檢察官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5831號附具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提出於法院(見第一審金訴字卷㈣第73至301 頁),用以補充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且該2 帳戶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6、20亦已列為相關證據使用,原判決以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未予審判,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此指明。案經發回,於此部分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