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張雨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雨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證券商而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購買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股票後,本得自由處分。至於其他非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交易,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887 張長泓公司股票,均與上訴人無涉,而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證人游維民及姜述尚迭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歷審審理時一致供(證)述:上訴人與游維民(業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均不具證券商資格,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9月下旬之期間,先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沗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出賣人購得長泓公司股票(交易日期、張數、每股價格、成交總價<下稱交易內容>及出賣人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旋即出售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陸銘祥等買受人(交易內容及買受人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又替游維民、姜述尚居間聯繫,由姜述尚出售長泓公司股票予游維民(交易內容及買受人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且游維民從事證券交易業務而非法銷售長泓公司股票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福臨投資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交易內容及買受人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買受人楊仕民、陳祈佑、王雅蕙等人分別證稱:其等向游維民承購長泓公司股票各等語;佐以卷附姜述尚之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游維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及自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光碟所列印之長泓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敘明:依上訴人及姜述尚所一致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69、170、177、179、186 頁),足認上訴人就附表三之居間長泓公司股票買賣部分,可分得姜述尚價差利得之四分之一作為報酬(按即佣金)之旨(見原判決第9 頁)。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購買合計887張長泓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有卷附長泓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可憑(見第一審金簡上卷第137 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陸銘祥等買受人之計算,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887 張長泓公司股票,嗣再轉賣予前開買受人,係非法經營長泓公司股票之「行紀」行為,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指該887 張長泓公司股票買賣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單純翻異前供,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係就上訴人有無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