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李筑安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筑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被害人師健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為領藥順序發生爭執後,抗告人先在該院後門階梯處,遭被害人自後方徒手毆打頭部而倒地受傷,心有不甘,復與被害人在後門出口之機車停車場道路上爭執,該處係堅硬之柏油地面,客觀上應可預見受毆仰倒地面,頭部有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可能,乃抗告人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而無預見,於該處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後仰倒,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致頭部後枕部○.五公分表淺裂傷併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救治及施行顱骨切除術以除去血塊,並歷經數年治療復健,仍因腦傷而認知心智功能(包括語言功能)嚴重受損,本體協調明顯缺失、無法自行行走之重傷害,目前意識清楚,四肢亦可活動,已非處於植物人狀態之事實。對抗告人否認推倒被害人一節,係以經歷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所稱遭被害人自後攻擊倒地受傷等情,應可採信;案發當時並有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出面勸架,經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據函復警方至現場時該男子已離開,且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其人,然自該男子介入勸架之情以觀,仍可推斷案發時抗告人與被害人動作、言語爭執場面火爆,抗告人已有積極攻擊之舉,非僅消極阻擋;另觀諸抗告人無視該男子之勸阻,手及腳姿勢多次出現作勢毆打狀,並先主動朝向被害人逼近,悉無任何放棄近身被害人或與被害人保持一定距離之舉措,足徵抗告人顯然已有主動攻擊以宣洩不滿之行為,其辯稱僅質問被害人為何動手施暴,尚無肢體接觸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者,依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害人臨倒地之際,鏡頭雖僅見抗告人背面,被害人適遭擋住,但仍可見及被害人右手伸至抗告人背後臀部處,下手臂部位均在抗告人背部,可推斷二人身體相當貼近;衡諸鳳山醫院監視器因機型較舊,影格速率較低,致顯示之畫面,屢出現人前一秒站立,下一秒即倒地之視覺間距,此觀抗告人自階梯跌下或有無遭被害人推打,均因影格速率過低,同樣有動作跳格完成之錯覺即明,因此由該監視器光碟影像及截圖照片雖未能見及被害人倒地前抗告人有推毆之動作,然以其二人當天因衝突,抗告人先遭攻擊受傷後有試圖反擊之舉,繼於抗告人與被害人貼近之際,被害人原無任何站立不穩或受物品牽絆致步伐踉蹌而跌倒之情,而抗告人於被害人倒地前一秒卻有右腳往前之動作,且下一秒被害人即猝然朝其右後方直接往後,呈雙手上舉之姿勢,仰躺倒地之情,參諸當時被害人身體右側與抗告人身體左側較為靠近,抗告人若以右手毆推被害人右邊上半身身體,依物理作用力,被害人身體稍轉向左側而往聲請人右手邊仰倒倒地,亦無悖事理,因認本件應係抗告人手推被害人右側上半身身體部位,致被害人直接向後仰倒,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傷勢;另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梅尼爾氏症,可能因此導致其於案發時突然倒地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並無因高血壓或血管阻塞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紀錄,又經將卷附本件被害人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健康狀況,該院已明確鑑定被害人並未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神經根壓迫症候群、梅尼爾氏症、高血壓,經再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仍認被害人本件受傷非本身疾病造成,分別有該等醫院鑑定報告可證,益徵被害人倒地並非因其他外力或被害人自身身體因素所致。因認被害人確係於與抗告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遭抗告人推毆倒地,抗告人確有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核已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㈡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所稱案發當天在鳳山醫院後面,未動手推被害人一節,經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研判,抗告人此部分陳述並未說謊,而執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加以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蓋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然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鑑此,殊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即非屬上揭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再審聲請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雖以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測謊鑑定結果,已符合該程式要件,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演繹推論所認定案發時係抗告人推倒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而指摘原裁定無視測謊報告係科學證據,恣意認定其非屬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裁定上開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論述,主要係針對測謊鑑定之證明力所為之說明,與證據能力係屬二事,抗告意旨執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已有誤會;另其餘抗告意旨,核亦係徒執其主觀之見解,對原裁定就測謊鑑定證明力所為適法之闡述,任意指摘,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