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抗 告 人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 周秀玲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威德及周秀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劉威德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下稱中壢市代會)副主席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秀玲係劉威德之妻,並為其處理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宜。黃文山則為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李南山等人名義所購買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共38筆土地(下合稱「華勛土地」)因無大型聯外道路,恐影響建案售價。抗告人等即推由周秀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黃文山議定,由劉威德利用其身為中壢市代會副主席之身分暨影響力,推動「華勛土地」旁15米寬龍岡都市計畫道路之土地徵收,並在其上水利溝加蓋以開闢興建道路完成(下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俾利建築開發後,黃文山允諾給付劉威德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之協定,而有共同對於劉威德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然該「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係周秀玲建議黃文山以承購方式完成該計畫道路之興建,並未議定由劉威德推動徵收該計畫道路用地,且周秀玲於98年5 月間已建議游象樹購買該計畫道路所需土地,而黃文山於101 年3月7日前亦規劃購買該計畫道路所需用地,係因其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陳明詮間有嫌隙而委請周秀玲代為出面洽購後,周秀玲即陸續以個人名義中介及整合收購該計畫道路所需用地;況且黃文山於101年3月間起已考慮出售「華勛土地」,周秀玲於黃文山將「華勛土地」轉手寶佳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而過戶登記予彭淑英後,仍協助寶佳公司取得該道路用地,有證人游象樹出具之聲明書(即再證1)、周秀玲與游象樹於98年5月12日通聯紀錄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即再證2)、證人邱律莓之偵訊筆錄(即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涉嫌貪瀆案件相關事件時序表(即再證4)、張水田之調查筆錄(即再證5 ),及周秀玲與陳詩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再證6)等證據可佐。可見黃文山允諾給付之款項性質為勞務費,係委託周秀玲以承買方式處理該計畫道路所需土地之對價,並非利用劉威德身分暨影響力推動土地徵收之報酬,有再證1 即游象樹出具之聲明書可參,亦可傳喚證人游象樹及函詢中壢市代會以查明上情,依上開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伊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等部分相關供述、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及張聖杰之證詞,佐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附周秀玲所寫記事本內頁暨所簽立內容為「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指周秀玲)於簽約期限內(即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指『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參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之借據、本票、道路拓寬位置圖、桃園縣中壢市地籍圖、空照圖、市區街道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暨照片及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及斟酌取捨後,因認周秀玲辯稱其所簽立之借據上關於勞務費一節,係其協助黃文山購買「華勛土地」建案聯外道路土地之費用,並非對於劉威德利用其擔任中壢市代會副主席之身分暨影響力,推動「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所約定之報酬云云,不足以採信,而認定抗告人等確有被訴共同對於劉威德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抗告人等雖提出前揭「再證1」至「再證6」等資料,主張黃文山係委請周秀玲以購買土地方式處理該計畫道路所需用地事宜,並非利用劉威德之職務身分暨影響力推動該計畫道路所需土地之徵收及興建云云,然依周秀玲前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其因協助游晟躍處理建案土地遭居民占用事宜,黃文山經游晟躍轉述上情而知悉伊之存在後,伊於98年冬天始首次與黃文山見面等語,可見周秀玲於98年5 月間與黃文山尚不相識,自無可能於98年 5月間即為黃文山處理承購道路用地事宜。再依周秀玲於調詢時另稱伊曾建議黃文山向地主購買該計畫道路土地,但黃文山認為太貴,無意購買等語,及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亦證稱:周秀玲雖有提到要買地,但伊認為並不需要等語,再參酌原案件卷附證人黃文山、邱律莓及游晟躍之證詞,與周秀玲所簽立之借據內容相符,因認周秀玲與黃文山首次見面時因彼此質疑對方能力,於98年12月10日始達成協議,而約定由抗告人等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會副主席身分暨影響力,以其職務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依約給付1 千萬元作為報酬及對價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依原案件卷附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說明綦詳,而認定抗告人等所提出上開「再證1」至「再證5」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上開犯罪事實,亦無傳喚游象樹及向中壢市代會函詢劉威德有無於中壢市代會提案徵收或連署興建華勛計畫道路之必要。而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再證6 」資料即周秀玲於101年6月20日與陳詩銘簽訂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周秀玲有為黃文山規劃購買該7 筆土地云云,然抗告人曾執此提起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周秀玲在黃文山見「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難成,遂予放棄而將「華勛土地」轉手他人後,周秀玲以其個人名義於101年6月20日向陳詩銘購地一事,與其於98年12月10日與黃文山達成由劉威德利用職務身分暨影響力推動「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而期約賄賂之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抗告人等復執該與前案所提出相同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認本件抗告人等提出前揭「再證1」至「再證6」等資料聲請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而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依伊等所提出之「再證 1」及「再證2 」等資料,足以證明周秀玲與黃文山係約定以仲介土地購買事宜而給付周秀玲報酬,以及劉威德並無推動該計畫道路土地徵收之事,而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有與黃文山約定利用劉威德身分推動該計畫道路土地徵收之期約賄賂犯罪事實。又「再證 6」部分所證明之原因事由,縱曾經法院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然該資料與「再證3」至「再證5」等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亦可證明周秀玲係為黃文山處理土地購買之仲介事宜,並無利用劉威德身分暨影響力推動土地徵收事宜,且黃文山亦非因計畫道路所需土地徵收不成而轉售「華勛土地」。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綜合判斷先前證據資料,遽認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駁回伊等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等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5」等資料,與「再證6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云云。然原裁定已詳細剖析敘明「再證1」及「再證2」等資料,何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有與黃文山達成利用劉威德身分推動土地徵收而期約賄賂犯行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等與黃文山達成由劉威德推動計畫道路土地徵收事宜後,劉威德有以中壢市代會副主席身分,向時任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即就都市計畫等業務為中壢市長幕僚,當課長有意見無法決行時代為決行,或審核後向市長提出建議)張聖杰詢問,並具體指出該並非在其選區範圍之華勛街與榮民南路間道路即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事宜,有周秀玲所簽署之借據及證人張聖杰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證詞可佐,業經原確定判決剖析論述綦詳。再參以「再證6 」即周秀玲在黃文山將「華勛土地」轉售他人後,於101年6月20日與陳詩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一事,與抗告人等於98年12月10日與黃文山達成由劉威德利用職務身分暨影響力配合推動「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而期約賄賂之犯行,尚難認有何關聯性,因此縱令黃文山與地主有過節,或曾有意出售部分「華勛土地」而與他人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以及周秀玲於101年6月間有向陳詩銘購買土地等如「再證3」至「再證6」等資料所示事宜,然綜合前揭「再證1」至「再證6」等證據資料,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均有本件被訴共同利用劉威德身分暨影響力推動土地徵收而期約賂賂之犯罪事實。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憑執業經原案件於審理時已加以審酌而不具新穎性或不具確實性等證據資料,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及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等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裁定就抗告人等所提「再證6 」部分雖疏未說明其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而略欠周延,然審酌全案情節及前揭證據資料,於原裁定之本旨與結果尚無影響。綜上,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有新穎性或確實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等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