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本院民國90年9月5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更審判決案號: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張宏閔於89年3 月25日到案時之供述「是抗告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作為抗告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然除張宏閔該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乃抗告人選定擄人目標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張宏閔該片面陳述是否真實,自與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惟依原判決90年6 月13日之審判筆錄所載,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張宏閔上開指述之筆錄或告以要旨,使根本未參與犯行,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抗告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訴張宏閔擄人目標,有辯解之機會。實則本案緣於洪天富之友人「阿宅」到臺南市○○街000 號處所找洪天富泡茶時說「蘇仔」(係洪天富等人對被害人之稱呼)賺了不少錢很囂張;洪天富亦說「蘇仔」讓他大哥洪金龍之葉姓友人損失新臺幣5 千多萬元,要捉出來喬這筆帳給予教訓;另洪天富經由其友人「志強」、「五角仔」及「漢仔」等人,提供被害人公司資金之運作及平常由公司出來之時間動向。因此洪天富才會於某日黃昏至傍晚時分,載莊士吉(綽號黑士)與抗告人等到被害人公司附近等候,洪天富說「蘇仔」常會把車子停放在公司旁之巷口,其出來開車門時係捉人之最佳時機。然抗告人正值無期徒刑假釋中,不想參與犯罪行為,致一直沒有配合洪天富及莊士吉行動。直至88年10月14日案發前幾日,洪天富說有「蘇仔」公司內線於這兩天要把「蘇仔」帶回○○街000 號處所,這裡要淨空。陳長盛於88年10月12日得知此事,說他有很多人手能幫忙處理。抗告人因不想參與犯行而避開,當晚就已離開○○街000 號處所,投宿於臺南市文南路「哥爸妻夫」飯店,此有88年10月12日至15日住宿登記等紀錄及證人黃明慧可證,且88年10月14日黃明慧輪休亦與抗告人相約出遊;當日晚間陳長盛等人於案發後扣機聯絡抗告人把車子開去臺南市五期沙卡里巴「異人館餐廳」歸還時,抗告人與黃明慧在一起,此有黃明慧及通聯記錄可佐。是以警方調閱不到抗告人出現在案發現場或參與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足以佐認抗告人根本未到過案發現場或參與犯行。原判決未發現上述潛在事實,致誤認抗告人有犯罪之事實,祈原審法院能傳喚被害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因由,應具有某程度之認知),證明抗告人舉證之確實性。 ㈡因抗告人未參與犯行,不知陳長盛等人擄押被害人。於案發後陳長盛扣機聯絡抗告人去「異人館餐廳」載渠等回高雄途中,陳長盛及張宏閔2 人均關手機,洪天富扣機聯絡抗告人,要找陳長盛說明案發過程及如何善後。惟因陳長盛等人不敢回臺南,洪天富怪罪抗告人沒有參與帶領,陳長盛等人才沒有按照指示行動,胡亂動手擄押被害人而出事,致洪天富等人計畫好的事,演變成無法收拾善後,遂要抗告人告訴陳長盛,如有追查要說是王水龍指使抓出來教訓的。抗告人曾遭洪天富之警告、威脅,於89年1 月底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敢指證洪天富,洪天富因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李直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指認抗告人共同參與犯行之供述,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憑。然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刑事裁定所載,可知李直育指述抗告人參與犯行之情節有歧異不一、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受有罪判決之受刑人之證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故李直育93年10月5 日之舉發狀,顯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求還原事實真相,舉證於案發過程中親身之經歷見聞之陳述,此為原判決未發現之事實。檢察官於94年2月4日傳訊抗告人時,抗告人因曾受洪天富警告,又不知有李直育之舉發狀可資佐證,不敢向檢察官舉證上述事實。為此,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惟因多年訴訟已無留存原判決繕本可附呈,故祈原審法院依新法規定代為調取)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抗告人自始至終未涉及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部分(抗告人一再指稱:⑴案發時係與黃明慧在一起,未到案發地點;⑵警方調閱不到抗告人出現在案發現場或參與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9號等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第97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並據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此次聲請所指張宏閔於89年3 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抗告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云云係不實乙節,核與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是『阿生』(指陳長盛)提議說要捉一個人,先於88年10月13日帶其去看作案地點後,其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張宏閔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公園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見面,……」等語(詳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欄二、㈡第12至15行所述)雖有所不同,惟原審法院認無論何者為真,均無礙於抗告人參與該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聲請再審意旨㈡另指「舉發人李直育於93年10月5 日撰寫之舉發狀」,可證明抗告人係因遭受洪天富、陳長盛警告、威脅,方虛偽陳稱其係受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該案犯行部分,前經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合法。綜上,抗告人此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前均曾提出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次重複提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抗告人自始至終未涉及該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係遭洪天富、陳長盛警告、威脅,虛偽陳稱係受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該案犯行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辯,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略以:原判決未調查抗告人於88年10月13日是否偕陳長盛一同去看案發地點之真實性;且抗告人並不認識張宏閔,同年月日晚上究竟以何通聯方式約張宏閔於同年月14日中午見面;又原判決於審判期日調查待證事項時,未傳喚承辦該案偵查員黃玉璋到庭,俾使抗告人舉證不利於己之警詢自白,係因當時陳長盛等人尚未到案,而受到員警不當手段之偵訊,致配合而為自白,以證明抗告人自始至終未涉及該案之犯行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上開抗告意旨係抗告人遲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另行提出者,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關於原審法院於90年6 月13日審判期日,有無向抗告人提示張宏閔89年3 月25日到案時之指述筆錄或告以其要旨之疑義,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有別;又抗告人於抗告本院後始另爭執被害人死亡之判定程序可議,應認定被害人未死亡云云,究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所執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亦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予以審酌是否符合相應之再審要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