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李宗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李宗奭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被判犯偽造文書等罪一案,抗告人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一)告訴人吳嘉堅於偵訊、審理之證詞反覆不定,原確定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未盡詳查而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依筆錄記載及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陳述抗告人係其窗口(代理人),且同意抗告人代收本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僅係抗告人尚未轉交而已,而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陳(具狀)已由抗告人處收受60萬元,則抗告人經告訴人授權向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追討應受返還之款項,且抗告人已將本件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抗告人自無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二)告訴人曾於另案偵查中以書狀及口頭表示抗告人確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就「是否委託抗告人收受本件60萬元」部分,說詞前後不一,顯然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況且告訴人說詞之可信度薄弱乙節,業經多件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35號、102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又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時稱:「被告於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因告發人突然身體不適,故委託李宗奭代理本次偵查庭。2.呈請鈞座准假乙次,不勝感認』等文字,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告訴人卻於審理中自承確有委託授權抗告人代為出席上開案件。足見告訴人就是否授權乙節,顛三倒四、反覆無常,且其明知確有授權,仍執意濫行提告,是其所述應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竟未予詳查,率為有罪之諭知。(三)告訴人雖以抗告人未轉交60萬元為由,對抗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提出撤回民事訴訟聲明狀(即聲證1 ),足見抗告人確已轉交,否則告訴人何必撤回民事訴訟。且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即事實審宣判(即107 年11月20日)後,方撤回本件附帶民事求償,原確定判決無從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告訴人於歷審中反覆不定之證詞、事實審確定後方撤回求償訴訟等種種行徑,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實無起訴及歷審裁判所認之詐欺等事實,且新事實新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四)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足認被告(即抗告人)確有本於告訴人委託之意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自無有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情形」、「則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鼎太公司先接受鼎太公司給付之現金60萬元做為簽約款補償,再繼續與鼎太公司協商土地尾款交付及過戶事宜,乃是本於委託意旨有關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為,並無不當」等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理由載:「經查,依卷內所附授權書所載…而依授權書所載,被告除有為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處理向鼎太公司催付尾款之權限外,並概括授權被告有權處理與鼎太公司所衍生之相關…。則縱使鼎太公司所交付之60萬元為補償款而非尾款,亦係在與鼎太公司所衍生相關協議之內容,核屬該授權之範圍」等旨,足見抗告人確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且此節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五)告訴人在另案(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訴外人邱泫樺(後改名邱皇圖)解除契約鼎太公司被解約後,自認理虧與告訴人之委託人李宗奭達成協議以當初(簽約日)少給之60萬元補償與告訴人」云云,亦足證告訴人亦明確陳明已合法委任抗告人為其處理相關事宜。(六)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中,雖未有認定「其變造授權書後持向林佳生行使,而致鼎太公司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之情況,係因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抗告人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抗告人自不可能再為「變造、行使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既有合法授權而未違法,豈會有「犯罪事實之論述」,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判決竟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認定(具有合法授權)」反推為「不利之認定(未論述有變造、行使之犯罪事實)」,顯然斷章取義,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利。且前案不起訴處分亦認定「不構成詐術」,益證與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屬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既判力所拘束。(七)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鼎太公司曾就本件抗告人「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並未向鼎太公司詐取金錢」等情,於107年12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即聲證2 )。此部分前未予以調查,是就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鼎太公司既未遭受抗告人之詐欺而交付財產,則顯無被害人存在,倘無被害人存在,如何率認抗告人向鼎太公司施用詐術而為有罪之認定。(八)抗告人確實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亦無施用詐術,且此節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均論述明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及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以臻適法。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率以「罪名」不同,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撤銷事由。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有「未盡調查義務,率予採信反覆不定之瑕疵證詞而違法」,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⑴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告訴人、證人林佳生、邱皇圖、王耀星等人之證詞,參酌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被告(按指抗告人)變造之授權書及通話明細列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就:①告訴人於另案偵查雖向檢察官陳述:60萬元係其同意匯到抗告人戶頭,其有請抗告人作為窗口與鼎太公司洽談等語,惟已說明告訴人此節證述緣由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及告訴人授權抗告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包括以變造授權書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部分;②告訴人另案對抗告人告訴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前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駁回再議,然該案與本案就抗告人所涉犯內容難認同一,亦未提及抗告人有交付變造授權書予林佳生,而認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實質確定力拘束問題,更無本案不得為與該案相反認定之法律見解;③抗告人所辯告訴人係於電話中授權乙節,說明依抗告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通話明細,並無抗告人所指告訴人同意授權當日之電話聯繫紀錄,抗告人所辯不可採等節,詳為指駁說明,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依卷內資料已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此經原審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⑵上開聲請意旨二、(一)、(四)及(六)固稱告訴人之之證詞反覆不定,且於偵查中自承已由抗告人處收受60萬元,可見抗告人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代收60萬元,並認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 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足見抗告人確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且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然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之事證及聲請意旨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於理由欄三、(二)說明駁回其聲請之理由。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⑶聲請意旨執告訴人之107 年12月12日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為新證據,並於上開聲請意旨二、(三)及(五)稱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抗告人有轉交6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另案101 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稱:邱皇圖解除契約鼎太公司被解約後,「自認理虧與告訴人之委託人李宗奭達成協議以當初(簽約日)少給之60萬元補償與告訴人」等語,亦足證抗告人係經告訴人授權追討該6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之事證及聲請意旨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於理由欄三、(三)說明駁回其聲請之理由。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亦違背前揭規定。⑷上開聲請意旨二、(七)另主張鼎太公司於107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係新證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該刑事陳報狀僅是鼎太公司用以表示「本公司相信李宗奭先生有代轉60萬元給吳嘉堅先生」之信任聲明,並非得執為證明抗告人確有代轉60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據。且抗告人係執以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⑸上開聲請意旨二、(二)、(八)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因認抗告人部分聲請事由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或有違背法律規定,或有顯然無理由之情形,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固謂:「上開聲請意旨(二)、(八)雖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惟此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等語。惟前案雖未提及抗告人有無交付本件授權書等情,然前案與本案之社會事實(抗告人有無經告訴人授權、是否涉及詐欺等節)顯然相同,縱使前後二案就抗告人犯罪方法之認定略有不同,自應認係同一案件。是抗告人究竟有無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需先由法院就「事實範圍」認定,後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原裁定率以此部分為法律爭議,而忽略法律評價前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原裁定另或認聲請意旨所執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2日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部分,抗告人曾以相同之事證及聲請意旨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或認聲請意旨所執鼎太公司於 107年12月7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部分,係鼎太公司用以表示「本公司相信李宗奭先生有代轉60萬元給吳嘉堅先生」之信任聲明,並非得執為證明抗告人確有代轉60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惟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按指抗告人前案再審聲請案件)有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上開刑事陳報狀,已據抗告人指明其所在,又係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依其載敘之事證及抗告人所稱之理由,形式上觀察事涉抗告人是否已被授權,尚難遽認顯無理由。」是原審未開庭調查上開證據或傳喚鼎太公司人員、告訴人到庭訊問,釐清為何告訴人會有多次反覆無常之陳述?為何告訴人告訴稱未收到60萬,卻事後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為何鼎太公司堅信抗告人有交付60萬予告訴人?原裁定竟率認抗告人提出之堅強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告訴人顛三倒四之陳述,而逕為駁回再審之聲請,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⑴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二、(一)、(三)至(六)部分,與原審法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案件,均係執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1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107 年12月12日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 號處分等,資為所謂新證據,並主張告訴人之前後指述反覆不一、抗告人確獲告訴人之授權代收60萬元及60萬元已交付告訴人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審理後,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⑵上開聲請意旨二、(八)部分,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 號),二者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乙節,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款規定並不包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解釋上,上開所稱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其內容應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祇限於執以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始足當之,倘祇足以動搖與訴追條件有關之「訴訟程序事實」,既與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制度無關,自非再審程序之適用對象。是倘爭執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者,至多祇得依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尚非再審程序之範疇。⑶上開聲請意旨二、(二)部分,抗告人主張告訴人就其是否授權抗告人收受60萬元之說詞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性薄弱、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未予詳查,率為有罪之諭知云云乙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核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同屬無涉。⑷上開聲請意旨二、(七)部分,抗告人乃執鼎太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為證明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代收60萬元之新證據。徵之該陳報狀,係鼎太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即107年11月20日)後之107年12月 7日所片面提出,其上載稱:「吳嘉堅先生俟後並無向本公司提及上開60萬元追償問題,本公司相信李宗奭先生有代轉60萬元給吳嘉堅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固具新穎性,然鼎太公司既非告訴人,則就抗告人行為時究否已獲告訴人授權及有無變造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內容等待證事實,則顯欠缺證明價值,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然有別。從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聲請意旨二、(一)至(六)、(八)部分,或認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或認抗告人係就非關事實誤認之判決違背法令而為爭執,因認此等部分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二、(七)部分,因認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顯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之說詞反覆,暨原裁定未調查釐清告訴人何以說詞反覆無常、為何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及鼎太公司為何堅信抗告人有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係漫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詐欺取財部分,非屬得抗告本院之案件,此部分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