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林東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東賢因強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可君、鄧祐旻之證詞與抗告人之供述,認定抗告人之行為符合強盜罪要件,然無證據可證明王可君之身體、自由已被侵害,原確定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王可君於案發當時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何況,就抗告人當天攜帶之物品,王可君已證稱:「不確定是不是刀」等語,則如何能證明抗告人當天有攜帶可為兇器之刀具?既無從證明抗告人有攜帶兇器,何來「不可抗拒」?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王可君下車後,其手上拿著皮包及手機,倘王可君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如何能拿取皮包及手機?王可君顯係自願放棄車上財物。再者,法律並未規定不能寫錯字,抗告人雖曾書寫自白書,但自白書之內容係指「我用手比著王可君,叫他下車」,原確定判決無視王可君前揭證詞(即不確定抗告人當天所攜帶的是否為刀子),遽認抗告人所言為卸責之詞,因此聲請傳喚王可君作證,以查明其下車時可否自由拿取皮包、手機,及抗告人有無攜帶兇器,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澄(已判刑確定)、證人鄧祐旻、涂誠文、王可君、李牧鴻、蔡志成、吳尚澤、郝廣民(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證詞,及車號00000000號之詳細資料報表、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涂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88號起訴書、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係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抗告人辯稱所持刀具僅為玩具塑膠刀,並無拿刀出來向王可君揮舞,亦無抵住王可君迫使其下車,王可君下車前可以拿取皮包,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敘明王可君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抗告人、劉馥增(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左後乘客座、駕駛座後,其以眼角餘光看到抗告人手持具有亮亮反光之物品,不斷揮舞、恫嚇,長約15到20公分,不確定是不是刀子等語,參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警詢時自承:劉馥增準備1 把短刀給我使用;我與劉馥增下車進入本案黑色車輛時,我從後座手拿短刀叫副駕駛座之王可君下車等語;及抗告人於第一審自承:劉馥增有帶1 把小刀。劉馥增在車上等待被害人期間,有拿刀子給我們看,我不知那是什麼刀,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只是把刀拿在手上等語,暨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在自白書自陳:「我當時拿刀比著被害人王可君,叫他下車」等語,因認抗告人所持為刀刃長10公分、外觀與水果刀相仿之刀具,抗告人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王可君之自由意志,使其不能抗拒被迫下車,任令抗告人及劉馥增等將車輛駛離之強盜犯行等旨甚詳。既然王可君業經第一審傳喚並證述明確,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王可君下車後手中有無持有物品乙節,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抗告人再次聲請傳喚王可君,難認為係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抗告人當天攜帶之物品,王可君已證稱:「不確定是不是刀」等語,則如何能證明抗告人當天有攜帶兇器?既無從證明抗告人有攜帶兇器,且王可君毫髮無傷,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王可君下車後,其手上拿著皮包及手機,倘王可君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如何能拿取皮包及手機?抗告人所為充其量僅為搶奪,有再傳喚王可君作證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惟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王可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亦已證述明確,抗告意旨再次聲請傳喚王可君,難認為係新證據,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