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曾維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曾維忞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伊所提出之再證1至9,即告訴人施美妃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及19日分別以電話傳送之訊息、證人吳惠君於103年4月27日所繕打之會議紀錄、施美妃為感謝抗告人所發送之簡訊內容:「Marco (抗告人之英文名):感動的夜晚,有那麼多的朋友愛台灣。我們好強的,心和眼睛都是熱的,害我愛哭又愛笑,我會記在心裡面,我會加油,謝謝您們」、施美妃所寄送,內容有「非常抱歉把你賣了」的電子郵件、施美妃於103年1月3 日寄予抗告人,內容為檢討委託案件進度之電子郵件、「合圃的現勘與會議次數」的相關資料、施美妃於103年1月3 日向抗告人索取發票之電子郵件截圖、吳惠君於103年3月26日寄予告訴人林信治等人的電子郵件、抗告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林信治之電子郵件帳戶搜尋,所搜獲的32封電子郵件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何況施美妃已自承本件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本件開發案)之原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向抗告人表明欲撤回刑事告訴,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可證明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確實因取得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所支付之契約價金,而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且此筆款項早在102 年12月30日即已支付,抗告人並無預見將來會有訴訟,而做虛假交易流程。且縱未能證明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為真正,然由其他間接事實,如本件開發案之地目變更代理人、發票開立等,應足以推認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間確有締約之事實,且施美妃業將本件開發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匯予抗告人,倘雙方未簽署乙合約書,施美妃豈會任意將此鉅款匯予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1 ,主張施美妃向抗告人表明欲撤回刑事告訴,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抗告人於107年1月15日刑事上訴理由㈢狀業已提出再證1 ,施美妃於107年2月9 日刑事陳報狀中否認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即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下同)詳為調查提示、辯論,且於原確定判決中認定難以單憑該簡訊資料,遽認抗告人無上開犯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即並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2至5及再證6至9,主張從再證2 之會議記錄可知,施美妃自始知悉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無法成為履約之當事人,從再證6 可知,林信治長期委託抗告人處理地目變更及開發事宜,施美妃係基於對抗告人之專業存有信任關係,始與抗告人締約,並將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且從再證7至9可知,實際從事開發者確為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偽造合約書與專案授權書之必要。本件開發案之土地無法變更為農牧用地,係林信治與鄉公所承辦人員發生衝突所致,施美妃亦肯認抗告人之努力,並傳送再證1、2之簡訊感謝抗告人云云。惟再證2為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狀及108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詳為調查提示、辯論,並作為認定抗告人偽造合圃公司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之證據之一。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既已經調查斟酌,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詳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等證據顯非所謂之新證據。 ㈢再證3為抗告人於105年7月6日刑事答辯㈠狀所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詳為調查提示及辯論,原確定判決縱未詳論該證據,惟再證3 ,從其內容無從得知傳送簡訊之前後脈絡,及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關聯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何況該證據,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再證4為抗告人於107年12月12日之陳情書及107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與108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而施美妃及林信治於108年2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以該郵件內容無寄件日期,亦無完整內容,顯遭刻意剪接,否認該證據之真正,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詳為調查,經提示、辯論,檢察官亦認為該電子郵件沒頭沒尾,不能作為抗告人有力之證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該證據,然僅從單一之電子郵件無法得知對話之脈絡,且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復經取捨判斷,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仍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縱認符合「嶄新性」,然該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再證5與再證7之差異在於前者將信件截圖之內容部分繕打於截圖下方,惟再證5與再證7之截圖並無不同,而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提出者,與再證7 完全相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詳為調查,並提示、辯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證據亦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 ㈥再證6分別為抗告人電子郵件信箱中於102 年間與「合圃-王心惠」、「惠君」、「惠君吳」、「施美妃」、「Floar Liao」及「我」等之信件往來及簡報檔,且再證9亦與再證6其中一頁內容重複,僅格式不同。綜觀再證6 信件之各收件人/ 寄信人欄出現之人名,僅能從中知悉抗告人曾與上開之人直接聯絡,惟林信治並未在其中,故抗告人所稱「林信治持續與抗告人聯繫往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林信治與抗告人曾聯繫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即無偽造合約書或專案授權書之必要,抗告人所述,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㈦再證8為抗告人於107年5 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提出之被證4及107年7月13日刑事上訴理由㈤狀所提出之被證6,自非所謂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甲、乙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乙節,已於理由欄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㈧聲請意旨主張若非抗告人完成合約約定之事項,施美妃豈可能交付700 萬元予抗告人,且若非雙方已簽署乙合約書,施美妃豈有將700 萬元匯給抗告人之理,況抗告人經營之高新公司亦確曾開立1,400,000 元之發票予信治公司,並繳納此筆營業稅,自無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詳細比對抗告人與施美妃簽約時所拍攝之照片,並說明雙方所簽署者為甲合約書,至於開立發票一節,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兩公司之營業稅務問題,無從作為認定抗告人與信治公司簽立乙合約書之有利證據,何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施美妃及林信治700 萬元。抗告人上開辯解,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之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㈨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不可能在102年5月3 日前盜刻印章云云,惟抗告人盜刻印章與其是否與信治公司通信並無直接關聯,盜刻印章一事並非不能事前為之,抗告人所述,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㈩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早存於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顯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採認,不具有任何「新規性」,抗告人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任憑己意,作相異主張,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定不符邏輯及經驗法則,且施美妃於再證1 既傳送「當面…向您致歉愧疚與彌補…錯誤在於我,希望你能原諒」、「要感謝上帝,能原諒及提醒我們的錯誤」之簡訊,施美妃既有承認錯誤,抗告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惟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證1至9,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自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抗告意旨,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