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陳金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 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金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甲女(原確定判決代號為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1年3月13日遭性侵後,當日即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完成驗傷及採證,承辦警員卻於同年月22日始將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已違反相關規定,其目的可疑。且依刑事警察局 101年4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僅有一名嫌疑人,為何驗出二種男性DNA檢體,男性DNA檢體如何進入被害人之陰道內,警方為求破案,非法將被害人檢體證物留在手中,尋找合適對象加以栽贓,上開鑑定書內容不足採信。㈡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係經偽造、變造,強入抗告人於罪,不足採信。㈢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3月13日上午6 時50分,依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抗告人於101 年3月13日上午6時48分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高雄市○○區○○段00地號基地台接收簡訊,依據GOOGLE網站地圖,與本案案發時間僅隔2 分鐘,然高雄市○○區○○段00地號基地台與案發地點相隔距離38.4公里,車程顯非2 分鐘即可到達,原判決以上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認定抗告人有地緣關係而犯案,並認證人即抗告人之妻方姿尹所為證詞不可採,顯有違誤。㈣抗告人平日係將鋼戒指戴於左手中指,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甲女遭性侵後,旋即於同日即101年3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至義大醫院驗傷,11時10分經該院醫師採集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次日即101年3月14日已由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發文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情,此觀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來文日期」即明,縱依其鑑定書「送檢證物」欄所載形式,亦按不同時間而以序號區分為二部分,即:「一、義大醫院101年3月13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詳如下表」部分、「二、101年3月22日送驗」部分,且二部分以下各有詳列其各自所含物件之「項次」、「證物名稱」、「數量」、「驗後處理」等項之完整附表,其中「」部分所含物件,均確如其標題所示,為甲女前開日期經採得之檢體;「」部分所含則為案發現場嗣後經採得之毛髮及被告之唾液等物;另「」部分之「項次」雖延續「」部分之序號(⒈至⒑),繼續以⒒至⒗編序,然其「證物名稱」欄就前五項物件則仍載明原本另一序列自6-1至6-5之編號,與前開先行送驗部分迥然有異,依其整體文意形式,顯係嗣後補行送驗,並經鑑定人製作於同一鑑定書使然,則姑不論前開甲女檢體經警方送驗時(101年3月14日),抗告人既尚未經查獲到案,甚至不知有其人將涉嫌本案,客觀上顯不可能預先取得其檢體並予混淆;而本件承辦警員與抗告人既無仇隙,原無甘冒瀆職並調包其檢體之動機,遑論就甲女之鑑驗採證工作,乃義大醫院醫師為所,並須依規定於完成後隨即簽章封存,非其他經手者所能代庖,嗣其經送抵刑事警察局簽收鑑驗時,不僅各檢體之封存均仍良好,就甲女與抗告人之檢體,猶分別由不同人員,在不同樓層之檢驗室進行鑑驗,無從混淆等情,業經原審向刑事警察局查詢,而由該局鑑驗人員答覆明確,上開各情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至於員警之職務報告乃屬該案卷證資料之一,其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無論屬於有利或不利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論據,以及關於抗告人習慣如何配戴戒指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抗告人如何掩飾其配戴戒指之習慣,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所稱:其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仍在家中睡覺,並未前往案發地點對甲女性侵云云,惟證人方姿尹證稱:101 年3月13日早上6 點多,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睡覺,其於101年3月間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其他人會用這 2支電話等語,而抗告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3日凌晨1時至2時間,仍透過設在高雄市○○區○○○路0 號、○○區○○村○○路00號第一宿舍、○○區○○段00地號等處之基地台而有通話紀錄,有亞太公司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可參,足徵方姿尹證稱抗告人於101年3月12日自晚間10點半即與其共處,並一起睡至隔日上午6 點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嗣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示上開2 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後,旋即改稱:其於101年3月13日凌晨有開車出去找朋友,其配偶不知道云云,復再度翻異而改稱:通聯係因其工作地點在該等處所所致云云,前後矛盾,無從採取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㈣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亞太公司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抗告人於101 年3月13日上午6時48分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高雄市○○區○○段00地號基地台接收簡訊,而高雄市○○區○○段00地號基地台,與案發地點相隔距離38.4公里,車程顯非2 分鐘即可到達云云,惟依卷附亞太公司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並無抗告人於101年3月13日上午6 時48分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收受簡訊,係透過高雄市○○區○○段00地號基地台而為之資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事由,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更無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屬於偽造、變造之情形,其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抗告人對於所主張鳳雄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係經偽造、變造一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前開職務報告係經偽造、變造云云,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