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陳素娟 祁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撤銷扣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下稱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等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一部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一部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由,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扣押。被告等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07、31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認定陳世坤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刑法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陳素娟、祈興國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而獲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所得,應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 2億9,440萬548元之沒收、追徵。被告等(原裁定漏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2014號審理中。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且未於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聚合發公司作為本案之參與訴訟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聚合發公司獲有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所得2 億9,440萬548元,而對聚合發公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是縱使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仍不得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⑴陳素娟前於:①第一審審理時,向臺中地院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聲請撤銷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予陳素娟於提供2億9,125萬元保證金後撤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扣押,嗣陳素娟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按指入國庫日期,下同)繳納上開金額;②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其餘二分之一部分,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解除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陳素娟於提供2億9,12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扣押,嗣陳素娟於109年1月6 日繳納上開金額;⑵祁興國前於:①第一審審理時,向臺中地院就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 號土地聲請撤銷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予祁興國於提供1,037萬8,423元保證金後撤銷上開土地之扣押,嗣祁興國於107年2月7 日繳納上開金額;②復向臺中地院就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 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屋,聲請供擔保解除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予祁興國於提供32萬元保證金後撤銷上開房屋之扣押,嗣祁興國於108年4月15日繳納上開金額;③原審審理時,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聲請撤銷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予祁興國於提供185萬6,205元保證金後撤銷上開土地之扣押,嗣祁興國於109年3月11日繳納上開金額。陳素娟、祁興國於本案共已提出5 億9,505萬4,628元保證金。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罪名成立,衡酌上開已提供之保證金,再參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保全利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而函請有關機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情,尚無再扣押附表所示被告等財產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雖仍繫屬於原審,惟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聚合發公司及被告等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本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不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非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等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一)被告等將聚合發公司資金,隱匿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並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實為「自建自售」,而偽以「合建分售」之不實形式,所為並非僅逃漏聚合發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等尚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2億4,140萬1,705元。第一審法院就被告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雖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95、201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仍有改判有罪之可能,一旦將附表所示之物解除扣押,發還被告等,國家稅收及犯罪之沒收、追徵之執行,將因此發生困難。(二)再者,被告等前曾聲請撤銷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檢察官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90 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該裁定理由略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既尚未確定,本院自應就全部被訴事實審理,則本案資金流向、被告等是否因犯罪而獲有利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益徵本案第一審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若解除扣押、發還被告等,則沒收、追徵之執行,將來恐有不能執行之處。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扣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予以扣押等語。 三、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扣押」之理由,事實審法院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又酌量扣押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則事實審法院於扣押後,就保全追徵抵償之必要性及所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後,倘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者,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之全部或一部。除有證據可證明若不繼續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外,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第二審上訴書及抗告意旨固指被告等涉嫌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12億4,140萬1,705元,然稽之起訴書附表三(即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附表五)所載,該逃漏稅額之人別,包括陳世坤、陳素娟夫妻、祁興國及陳淑陵、陳淑鳳。扣除陳淑陵、陳淑鳳部分,被告等被訴涉嫌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合計12億3,496萬2,206元,其中陳世坤、陳素娟夫妻涉嫌逃漏101年度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分別為1億3,874萬6,000元、1億3,851萬元、2億4,665萬2,879元、1億495萬1,239元,合計6億2,886萬118元,祁興國涉嫌逃漏101年度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分別為1億3,168萬7, 829元、1億3,191萬8,000元、2億3,962萬4,006元、1億287萬2,253元,合計6億610萬2,088元。卷查:⑴關於陳世坤、陳素娟部分:①陳素娟於本案已提出保證金5億8,250萬元,有陳素娟繳款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75頁);②中區國稅局就其等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函請有關機關對於陳世坤名下包括附表一編號4、7至8、13、15、16、23至26、28、29、33、36至55、57至63、65、79至82、84至85、89、99、101、103、113、117 所示土地及建物在內之財產,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有卷附中區國稅局函及陳世坤109年4月28日、7月3日、9月16日出具之申請書足憑(見 原審卷第95至107 頁);⑵關於祁興國部分:①祁興國於本案已提出保證金1,255萬4,628元,有祁興國繳款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7、169、171 頁);②中區國稅局就其涉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函請有關機關對於祁興國名下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77、80至86、93、101所示土地及建物在內之財產,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亦有中區國稅局函及祈興國109年4月28日、8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依上開已提出保證金及業經中區國稅局禁止處分財產之估算價值(見原裁定附表一、三「估算價值及金額」欄所載),被告等已提出之保證金及業經中區國稅局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均各遠高於前揭陳世坤、陳素娟夫妻及祁興國涉嫌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原裁定就被告等涉犯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罪嫌之保全追徵扣押乙節,其理由載敘:陳素娟、祁興國於本案共已提出5 億9,505萬4,628元保證金,縱此部分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罪名成立,衡酌被告等已提供之保證金、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保全利益及中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而函請有關機關辦理禁止被告等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情,應認尚無再扣押附表所示被告等財產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5至6頁),其說明雖略簡,然就此部分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抗告意旨(一)泛言本案現尚繫屬於原審法院,如附表所示之物倘解除扣押,日後被告等涉犯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罪嫌部分,若改判有罪,將使國家稅收及犯罪之沒收、追徵之執行發生困難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對於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所為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二)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 參照)。查被告等前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扣押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90 號裁定撤銷第一審准予發還之裁定,並駁回被告等之聲請,其理由固謂:「…本案資金流向、被告等是否因犯罪而獲有利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等語,然本案係於 108年9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至原審裁定時之110年2月4 日,訴訟程序已進行1 年有餘,與扣押物有關之案情等事項已有不同,原審自得本於調查審理結果,依案件情節與扣押物之關聯性及比例原則等情,而作成異於先前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審受理被告等本件撤銷扣押物之聲請,因認本案雖尚未確定,惟審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非違禁物、非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非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經綜合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聚合發公司及被告等之影響等情狀後,認定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裁定解除扣押,並諭知發還等旨(見原裁定第7 頁)。經核要屬原審附隨於本案審判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二)祇因原審法院曾以108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之發還扣押物聲請,遽指原裁定有所違誤,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裁定關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5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檢察官抗告補充理由書所指關於被告等倘不成立侵占罪,亦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部分,均非屬得抗告本院之案件,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保全追徵扣押部分,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