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劉錫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新規性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而非聲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貳、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錫利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會同警員現場模擬結果,抗告人所稱被害人劉秋楓落水處(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點,下稱A點)之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然未勘驗抗告人坐姿肩寬,逕認不鏽鋼護欄間隙寬度小於抗告人肩寬,而排除被害人自不鏽鋼護欄間隙跌落之可能。惟抗告人肩寬僅約42公分,且被害人體型與抗告人相似,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該不鏽鋼護欄,但可能以坐姿喝水時,不慎自不鏽鋼護欄間隙後仰跌落。關於抗告人肩寬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 ⒉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金榜證述,其與抗告人久未謀面,抗告人於民國96年4 月22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索取名片。且於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通知黃金榜等情,而認定抗告人拖延救援時間。然被害人落水後,抗告人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24秒,即撥打黃金榜住家電話請求幫忙救援,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撥打119 求援,抗告人於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對外求援,並未拖延救援時間。又黃金榜住處距被害人落水處僅50公尺,而抗告人之兄長劉錫欽住家距離案發地點約5000公尺之遙,兩者相較,抗告人自然向距離案發地點較近之黃金榜求救,而非向劉錫欽求援。有關抗告人手機通聯紀錄、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 ⒊被害人中風洗腎,走路需要助行器,而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岸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點至C點(下稱B點、C點)沒有水泥及不鏽鋼護欄,不適合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散步,且案發時八堡圳大排水溝沒有鐵橋,檢察官96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C 點前才有鏽蝕鐵橋跨越至右岸,而現場勘驗未拍攝照片存證,檢察官欺騙法官鐵橋已拆除。又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光碟落水點之護欄、97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現場履勘落水點之護欄,與96年4 月22日案發當日原始護欄形狀不符。現場模擬時,被害人落水點護欄是ㄇ型護欄,然警卷第97、98頁即96年7月1日警員現場模擬照片之護欄形狀為長方形,且影像光碟中護欄在電線桿右邊,與落水點原始護欄在電線桿左邊不符,該影像光碟及照片為電腦變造,警員未移交原始現場模擬光碟,湮滅物證,請鑑定96年7月1日影像光碟。 ⒋八堡圳大排低水位約100公分、高水位約200公分。證人黃金榜與楊慶德均證稱,案發當日落水點水深為高水位,且水質混濁。與檢警現場模擬時測量水深91至93公分不符。另檢警以死豬模擬測試落水點,未經嚴格科學驗證,違背證據法則,請鑑定排水量水深照片、死豬測試光碟。 ⒌醫師周水藤及護理長張玲芬均證稱被害人走路拿助行器,醫護贊成被害人旅遊等語,檢警構陷「被害人中風洗腎不能走路旅遊」,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張瑛芷有智能障礙,其母即證人張吳碧霞不識字又不諳國語,在無社工人員及辯護人之陪同下,關於「96年4 月19日沒有去南投皇穹陵」乙節,顯係遭檢警恫嚇取供,脅迫篡改母女原始筆錄,請鑑定原始筆錄。 ⒎被害人正面前額無撞擊傷痕,左、右側額有擦傷痕跡,應為流水中翻滾摩擦造成,然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載「被害人傷痕集中正面前額,依傷研判,正面落水較為可能」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請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 ⒏抗告人於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77 萬債務為政府補助優利房貸,另86萬9 千元為抗告人未提領之活期預備金,有富邦銀行契約佐證,檢警虛構抗告人「積欠大筆卡債」,扭曲事實。 ⒐抗告人於96年9 月14日測謊時,遭濫權脅迫簽名蓋章,違反測謊正當程序,法院未詳查「測謊圖譜」,請鑑定「測謊圖譜」。 ⒑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符合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反證據法則,請鑑定監聽譯文。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臺中地院97年4月14日開庭傳票記載「勘驗96年4月22日警詢光碟」,而檢方以96年4 月23日抗告人之偵訊光碟充作勘驗標的,供臺中地院勘驗認定抗告人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刻意隱瞞為被害人投保之事實。警員賴誌銘於法院證稱,檢察官偽充勘驗光碟,法官卻下令封口。 ⒉原確定判決未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ING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以外其他保險公司之抗告人投保記錄,遽認抗告人投保動機圖詐領保險金。又新光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要保書上之被害人簽名筆跡鑑定3 次無結果,原確定判決未查證被害人洗腎多年,身體虛弱,嚴重影響握筆字跡,以被害人78年、82年之簽名筆跡,草率認定與被害人96年保險要保書簽名筆跡不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87年間抗告人父子有前往金門投保旅遊平安險,但要保書遭銷毀湮滅;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同意書有被害人簽名及指印,偵審蓄意未移送公證機關鑑定。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上開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即採為論罪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聲請鑑定上開保險變更同意書。 ⒊抗告人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錢景瞭家投保旅遊平安險,錢景瞭遭檢警誤導歪曲事實,構陷抗告人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向錢景瞭投保。 ㈢綜上,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將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判,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同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竟以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有關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⑴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謝觀微(抗告人前妻)、劉錫欽、劉素貞(抗告人之妹)、邱景崧(抗告人友人)、劉育銘(抗告人之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佐以抗告人之財金徵信資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抗告人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沉重,被害人亦無充裕財產資助抗告人,抗告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⑵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相驗照片及法醫學資料、抗告人會同警員現場模擬照片、第一審97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47742號測謊鑑定書及說明書,認定被害人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所受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後腦部或背部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而抗告人所辯,被害人係坐在A 點護欄間隙上,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⑶依證人黃金榜、楊慶德、吳義讚、黃坤塗之證詞,佐以黃金榜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黃金榜繪製之現場圖、119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抗告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基地台實際模擬測試照片、水深測量照片、豬體模擬測試照片、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檢察官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翻拍照片、96年10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在B點至C點間某處遭抗告人推落,而認定抗告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調閱卷宗無訛。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聲請意旨㈠、1 部分:抗告人指稱其坐姿肩寬為42公分,法院未實際測量,即認定護欄間隙小於抗告人肩寬,而排除被害人自該護欄間隙跌落之可能,乃新證據未及調查或審酌乙節。按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被害人當以正面落水較為可能。參酌第一審於97年4月3日會同抗告人、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抗告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 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苟被害人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又依抗告人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所拍攝之照片,抗告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A 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抗告人肩寬,抗告人若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較諸採坐姿之抗告人為高,而抗告人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相近,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又衡諸一般人若在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抗告人辯稱其當時站在被害人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所辯當時正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抗告人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綜上諸情,應可排除被害人在A 點自行落水之可能性等語甚詳。再觀諸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時,抗告人模擬被害人坐在A 點之不鏽鋼護欄間隙處,及模擬被害人喝水之正面照片,抗告人坐在該不鏽鋼護欄間隙,兩手在雙腿膝蓋上方處,其肩膀併兩手上臂之寬度,確實較該護欄間隙為寬;再者,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落水處並非抗告人所指A 點,而係B點至C點間某處,從而,縱實際量測抗告人坐姿肩寬,形式上亦無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被害人非自行落水、落水點係B點至C點間之認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之顯著性。 ⒊聲請意旨㈠、2 部分:抗告人指稱其並無拖延救援時間,法院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手機通聯紀錄、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新證據資料云云。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依黃金榜、楊慶德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詞,及抗告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榜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紀錄、119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足認抗告人在搜救過程中,依黃金榜、楊慶德之目擊,皆是以正常速度向圳溝下游步行,且抗告人與119 及黃金榜電話對話時,均語氣平和,被害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乃其至親,常人見父親驟然落水,初時反應多為心急如焚、驚惶奔走,把握每一可能之搜救機會,抗告人拒絕楊慶德提議之協助,苟非抗告人徒手推落被害人落水,其反應、處理方式豈會如此異於常情?至抗告人關於其為何在被害人落水後之第一時間內,不撥打119 求援,反先通知黃金榜之悖於常理之行為,抗告人先辯稱:我一向隨身攜帶朋友名片以備不時之需云云,後改辯稱:我與黃金榜為很熟之朋友,且剛離開黃金榜開設之機車行,身上又有攜帶該機車行名片,所以發生事故後第一個就想到打電話給黃金榜求助云云,前後所辯反覆,已難採信;且依黃金榜偵查中所述,抗告人與黃金榜並非極為熟絡之朋友,久未見面,抗告人在案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前往拜訪,並刻意向黃金榜索取名片,又在被害人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119 尋求專業消防隊員協助援救,亦不先通知劉錫欽,反而尚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黃金榜,足見抗告人意在拖延救援時間甚明等語甚詳。關於黃金榜住家、劉錫欽住家距案發地點遠近等情,復說明,黃金榜模擬案發當日自機車行騎機車外出尋找,至第1 次見到抗告人時之位置(即C點),費時3分35秒。另審酌劉錫欽於原審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車程15分鐘等語,且均經審判程序中提示並予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就劉錫欽此部分證述內容未予以論述,但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⒋聲請意旨㈠3 、4、7部分:抗告人所指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光碟、翻拍照片顯示之不鏽鋼護欄與案發時護欄形狀不符,影像光碟及照片為變造;檢警偽造八堡圳大排水溝排水量水深照片、造假死豬模擬測試之落水點;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內容偽造造假等節,查上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模擬測試、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等證據,分別係警員於96年6 月17日通知彰化縣農田水利會配合案發當日水流,以與被害人體重相近之豬體模擬被害人落水後之水流情形、於96年7月1日帶同抗告人至案發現場模擬採證時所拍攝,或係法醫、檢驗員依法相驗後所出具,尚難認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事,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證據有遭偽造、變造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或指出關於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此部分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⒌下述抗告人所爭執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均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抗告人依憑己見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⑴關於聲請意旨㈠、5 部分,原確定判決說明,綜合張玲芬、周水藤之證詞,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向協和醫院洗腎室醫護人員談及欲帶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事,但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攜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真意。⑵就聲請意旨㈠、 6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張瑛芷警詢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且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⑸亦說明張吳碧霞警詢時所稱抗告人與被害人並未於96年4 月21日前往拜訪之情,已經抗告人於原審坦認屬實。⑶聲請意旨㈠、8 部分,原確定判決說明依卷附之抗告人財金徵信資料、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至96年4 月止,抗告人之銀行負債共計317萬8千元,此金額除信用卡卡債外,並包括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等債務,並無虛構抗告人「積欠大筆卡債」之情形。⑷聲請意旨㈠、9 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審酌陳振煜證詞,說明測謊鑑定結果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明。⑸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依據。抗告人任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核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相符合。 ⒍有關抗告人聲請鑑定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影像光碟(聲請意旨㈠、⒊)、鑑定重新排放水量之水深照片、鑑定死豬測試光碟(聲請意旨㈠、⒋)、鑑定張瑛芷警詢原始筆錄(聲請意旨㈠、⒍)、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聲請意旨㈠、⒎)、鑑定「測謊圖譜」(聲請意旨㈠、⒐)、鑑定監聽譯文(聲請意旨㈠、⒑)等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就抗告人之犯行詳為論敘,抗告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屬抗告人主觀、片面之詞,自欠缺調查鑑定之必要性。 ⒎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經查: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聲請再審之案件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第4款、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當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本件抗告意旨關於:聲請鑑定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影像光碟(聲請意旨㈠、⒊)、鑑定重新排放水量之水深照片、鑑定死豬測試光碟落水點造假(聲請意旨㈠、⒋)、鑑定案發警員賴誌銘拍攝落水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坐姿照湮滅(聲請意旨㈠、⒈)、鑑定案發手機119 求援電話通聯紀錄、鑑定檢察官現場勘驗虛構鐵橋(聲請意旨㈠、3)、鑑定檢警竄改智障母女原始筆錄(聲請意旨㈠、⒍)、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聲請意旨㈠、⒎)、鑑定富邦銀行契約書(聲請意旨㈠、⒏)、鑑定「測謊圖譜」造假(聲請意旨㈠、⒐)、鑑定監聽譯文造假(聲請意旨㈠、⒑)、鑑定榮總手術診斷書、鑑定警員職務報告造假、鑑定檢察官偽充警詢光碟勘驗等部分,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單憑其個人片面之詞,指摘上開證據均屬造假而需再鑑定,惟並未釋明有何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依上說明,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或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諸多違背法令,則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或執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之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