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陳玠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新事實、新證據不僅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玠學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陳威愷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徐念恩另案私運毒品進口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陳威愷、抗告人及其他相關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均無人提及「徐念恩」參與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以陳威愷於偵審中一再袒護抗告人之供詞,其倘有遭徐念恩報復之顧慮,自可將此訊息提供給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聲請法院調查,然其卻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聲明書」予抗告人,其內容真實性堪疑。又陳威愷與徐念恩於民國107 年8、9月間均無入出境紀錄,陳威愷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徐念恩到緬甸安排私運毒品進口云云,已難認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載敘:依卷附李冠廷與沈哲偉於107年8月5日、6日之對話,以及李冠廷、沈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107 年8月4日吳天豪出面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6室(下稱系爭套房)時,係由沈哲偉替陳威愷的「老闆」墊付租金及押金,事後沈哲偉叮囑李冠廷提醒陳威愷要拿租金,陳威愷則要李冠廷轉告沈哲偉:其星期一(晚上)9 點30分要去「小港機場」接老闆,等老闆回國才給等語。又抗告人確於107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936 班機抵達「小港機場」。參以陳威愷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6日晚間9時40分左右,其去「小港機場」接抗告人即其所稱之老闆等語,可見均仍無人提及徐念恩,是以陳威愷在原審調查時證稱:係徐念恩要租系爭套房並付租金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陳威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徐念恩、李冠廷兩人都知道對方,然此為李冠廷在原審調查時加以否認,並稱:我不認識徐念恩,我聯絡陳威愷繳納房租,他允諾處理,我就沒再過問等語,與陳威愷所證李冠廷知道徐念恩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不符,陳威愷所證:徐念恩為主謀云云,尚乏依據。況徐念恩縱有2 次因私運毒品進口分別經判刑確定,亦不能據為徐念恩涉案之事證。另抗告人聲請傳喚「金貴族大樓」之保全人員王東敏,證明繳納租金者係徐念恩一節,然陳威愷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7 年9月4日到「金貴族大樓」繳交租金;嗣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再審卷第11頁之「金貴族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方照片上的人是我(畫面時間107年10月4日16時43分,係抗告人所稱107年10月4日依陳威愷指證由徐念恩繳納租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陳威愷於107年9月4日、10月4日都有到「金貴族大樓」,自無再傳訊王東敏之必要。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均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於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威愷於原確定判決後提供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我與「阿龍」均受「徐念恩」雇用自緬甸私運愷他命進口,徐念恩住在「明誠路161號1樓」之「棋琴12重奏」。徐念恩說他曾去小港支付租金。第2 次租金是徐念恩去付的。因為徐念恩允諾給我一筆錢,故我在偵查、歷審都沒有提到徐念恩涉案,但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開完庭後,我找不到徐念恩,然仍怕遭他報復,因此入監後才出具「聲明書」給抗告人等詞。又陳威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再審卷第11頁之「金貴族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下方照片」上之人即係徐念恩;王東敏於108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4日領取郵件之「黃紹庭」,與同年10月4 日繳交管理費之「王威延」不是同一人各等語。抗告人聲請原審傳喚王東敏到庭調查,確認上開翻拍相片上之人是否即為徐念恩。詎原審以陳威愷已於調查中供稱:翻拍相片上方之人是我等語,因 2次租金均由陳威愷出面繳納,既無「徐念恩」繳納租金乙事,認無傳喚王東敏之必要。然陳威愷「相當可能」因未仔細觀看該翻拍相片,而誤認原審所提示者係其同年9月4日繳納租金之照片,陳威愷所證與王東敏於警詢所述既有不符,即有傳喚王東敏到庭釐清107年10月4日係何人出面繳納租金之必要。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對於陳威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棄不採,又未說明其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王東敏固於108 年4月8日警詢時陳稱:107年10月4日來繳納租金之「王威延」,與同年9月4日來繳交租金之「黃紹庭」(按即陳威愷)非同一人,該「王威延」不在指認相片裡面等語。惟其於108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除107年9月4 日由「黃紹庭」來領取包裹通知單及繳交租金外,同年10月4日下午有另外1男子來繳交租金,署名「王威延」,就是107年10月4日16時43分監視器畫面(即再審卷第11頁上方之翻拍照片)中的人,因只見過「王威延」1 次,我也認不出來(見偵字第13265 號卷一第372、373頁)等語。以該翻拍照片只拍得側身影像,王東敏只見過該人1 次,而無法指認,則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又陳威愷係於判決確定後始主動、片面出具其於原確定判決偵審中從未提及相關內容之「聲明書」,真實性本即有疑。尤其抗告意旨所指再審卷第11頁之翻拍相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於卷內,然抗告人、陳威愷、李冠廷及沈哲偉等人迄判決確定前,從未提及徐念恩參與私運毒品進口犯行,遑論係抗告人所稱「主謀」。稽之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抗告人、陳威愷、李冠廷、沈哲偉等人之供述,以及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事發前後抗告人與陳威愷及李冠廷、沈哲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憑以認定抗告人與「某甲」、「阿龍」及陳威愷等人共同私運毒品進口犯行。衡以走私毒品集團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共犯間未必有直接接觸。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緬甸安排毒品直到順利以包裹私運進口,其中牽涉諸多環節,而租屋、繳納租金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個別共犯就其他共犯所分擔之具體細節未必皆有參與或知悉詳情,尤以綽號「阿龍」、「某甲」等共犯尚未查獲,陳威愷之「聲明書」僅止於可能有其他指示陳威愷之共犯存在,然其對於抗告人所為未必全然知情,「聲明書」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不必然存在矛盾,遑論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綜上,「聲明書」與徐念恩以前私運毒品進口之刑事判決及「金貴族大樓」監視器翻拍之相片,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不足據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徐念恩若係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共犯,陳威愷、抗告人可以依法告發,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