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俊堂 抗 告 人 吳團宗 金丞廷 上 列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以其等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貳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對醫躍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所憑相關事證,針對:⑴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至5、6至8等事證,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產品虛偽標示而加重詐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第15至20頁),所提聲證16至20等事證,何以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依總額原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斷(原裁定第20至23頁。以上詳原裁定理由欄參、一、㈡之2.說明);⑵聲請意旨列舉聲證9 至12等事證,如何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宣稱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而加重詐欺之論斷無影響(原裁定第23至31頁。以上詳原裁定理由欄參、一、㈡之3.說明);⑶聲請意旨依憑聲證13至15等事證,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金丞廷與其他共犯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原裁定第31至33頁。以上詳原裁定理由欄參、一、㈡之4.說明)。核均非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聲證2至8等事證,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羊胚胎」、「羊胎盤」等項之認定為相異評價;另以聲證9 所示特定場合錄影檔案之片面事證,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或以聲證16所示行銷合作合約書、聲證17所示醫躍公司104 年度每月分紅獎金扣繳申報明細表、聲證19所示進貨發票,主張金丞廷僅按當月銷售總額領取分紅獎金、醫躍公司另有佣金及給付貨款支出等情,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原裁定關於上開事證不具顯著性之判斷,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仍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與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難認有據。至吳團宗、金丞廷形式上有否透過醫躍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金丞廷實際上參與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起始日如何等枝節性事項,本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應負共犯罪責之認定與客觀事證。抗告意旨泛言聲證13、15所示醫躍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關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證原確定判決論處吳團宗、金丞廷前述共犯罪責為違誤,指摘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非係對於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爭辯,亦屬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再審程序之新證據應如何調查,關於新證據之種類亦未設限。然證據調查應符合關聯性法則,乃調查證據程序之基本要求,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 款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否准規定,於再審聲請程序自有其適用。是以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必須具有密切關聯,且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始為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倘該新證據客觀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證人凃耀國,如何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產品標示虛偽而加重詐欺之論斷(原裁定第20頁);另聲請傳訊證人蔡軒洲、陳潔心,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宣稱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而加重詐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第30頁);及其聲請傳訊證人謝詠涵、林詩筑,如何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金丞廷應負共犯罪責之判斷無影響(原裁定第33頁),因認無再予調查、評價之必要,已依案內資料論述明白,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原裁定針對聲請傳訊證人蔡軒洲、陳潔心及謝詠涵、林詩筑之必要性所為判斷,雖就相關證人有無客觀證述期待可能性之部分論述行文有欠周延,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以部分證人任職或與各抗告人之關係等情評斷其證明力,逕謂無調查必要,違反證據價值禁止預斷原則,於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究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