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蔡博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博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有下列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狀附新證據再證1 、7 、14至18、22至25號及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堆置於本案現場之物品,非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係自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正預拌廠)運送至現場堆置,欲送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台泥和平廠)之原料。原判決認抗告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有合理懷疑是錯誤的;在案發土地上臨時、小規模堆置土石方是合法的;抗告人無本件主觀犯意。 二、原裁定以上開一、㈠部分,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事由無涉。㈡部分係誤認原判決有認定「堆置於案發現場之物品,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46 號解釋,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程度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即具有再審之原因。原判決之違法,影響本件堆置物是否係經再利用程序產出之水泥原料,或屬單純廢棄物,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原裁定以其部分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即有違誤。 ㈡其於原審提出之再證1 至25號證據,原裁定予以分割、獨立之個別評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綜合評價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合再證22號之106 年1 月台泥和平廠開予亞博企業社(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原料進廠驗收暨付款明細表,及再證24號友正預拌廠開予亞博企業社之106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31日出賣「再利用砂石原料」統一發票,及再證9至18 號所示地磅記錄單、聲明書等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堆置物係友正預拌廠經再利用程序加工過,所產出可作為水泥原料之土方,亞博企業社購買後運送至案發地堆置,為欲送至台泥和平廠交貨之原料,並非廢棄物。其既無非法再利用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未違反石材污泥可作為水泥原料之再利用種類及用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 ㈢再證7 號之證據,可證明台泥和平廠於93年至101 年間確曾向第三人採購「石材污泥」,其提出之再證1 、7 、22、23號等新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本件係不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認定。原裁定質疑上開證據及再證14至18號聲明書之憑信性,應行調查或傳訊相關人等,予以查核後,方足為判斷依據。原審不採,亦不調查,遽認不具憑信性,顯有違法。 ㈣其於本案程序中僅不爭執台泥和平廠108 年3 月20日函之證據能力,並非同意該函之內容。況該函已表示「石材礦泥與黏土外表無差別,無法區分有無含石材礦泥」,又台泥和平廠驗貨人員僅驗第1 台車,從該函實無法得出「台泥和平廠至少並未收受含有石材廢料(板、塊)的黏土或矽砂」之結論。 ㈤堆置於案發土地上之物品,其成分既驗出與依契約交付予台泥和平廠者幾乎相同,應係同一批物料,縱有部分不合格,僅係違約扣款、停止交料問題,該堆置物不因此成為廢棄物。石材礦泥及石材下腳料之再利用用途均包括水泥原料,則其運送上開物料予台泥和平廠作為水泥原料使用,並不違反再利用程序。 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不合規定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5條第1 項之情形外,僅能依第52條行政罰之規定處理,應無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規定之適用。若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友正預拌廠,其再利用行為違反規定,亦係友正預拌廠的事,與抗告人無涉。 四、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由是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僅於依上開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未依上開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限制,有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公告「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經濟部,該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2 條第5 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 項規定「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足見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主體,限於上開辦法所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如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主體,非該辦法所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即不能謂其再利用,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㈢原裁定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說明: ⒈抗告人於案發地所清除、堆置之物,係「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礦泥」,並非黏土或矽砂,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原裁定誤載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13所示,為事業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雖「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進行再利用,但具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⒉友正預拌廠雖係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構,但抗告人或亞博企業社均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主體」(即非「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抗告人本件所為,縱係自再利用機構友正預拌廠運送至案發地堆置,其行為亦與上開辦法所指之「再利用行為」不合。況依卷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5 日函載,友正預拌廠並未經核備許可以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做為水泥原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91頁)。 ⒊原判決認抗告人本件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所為之清除、堆置行為,並非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抗告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論處,於法無違。 ⒋抗告人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狀附再證1 至25號之新證據或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認無從憑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㈣原判決有無違法,並非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係無理由。原裁定誤為不合法,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 ㈤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項,皆與判斷抗告人是否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指之「再利用主體」無關;既不能憑以證明其係法定之「再利用主體」,自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本件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得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皆不能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係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並不包括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以外及違反第41條之規定。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之所為,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刑。即無違誤。 五、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以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