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1號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維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李維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李維峰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