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錦華 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黎桂連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意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 上訴 人 漮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 上訴 人 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涵 被 上訴 人 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莉 被 上訴 人 闊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莉 被 上訴 人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泰宇 被 上訴 人 烜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桂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㈠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下稱張金素等9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張金素等9 人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邱錦華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有關張金素等9 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意隆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意隆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