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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訴人
邱錦華
被上訴人
張金素
被上訴人
張牡丹
被上訴人
賈翔傑
被上訴人
黎桂連
被上訴人
陳子俊
被上訴人
袁凱昌
被上訴人
陳姿尹
被上訴人
廖泰宇
被上訴人
楊秀娟
被上訴人
意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上訴人
漮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上訴人
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涵
被上訴人
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莉
被上訴人
闊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莉
被上訴人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泰宇
被上訴人
烜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桂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

㈠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下稱張金素等9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張金素等9 人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邱錦華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有關張金素等9 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意隆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意隆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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