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文生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1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二、就告訴期間之起算,固有採當日起算之見解者,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其主要理由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 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惟:(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的規定,目的是與「行為時」作區隔,避免告訴人於犯罪行為發生時尚不知犯人為何人,無從行使告訴權,而告訴期間業已起算之困境。此之『知悉犯人之時』之文字,並非當日起算之依據,重點在於後段『於6 個月內為之』之規定。是以,仍得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二)告訴期間若確實從知悉之「時」起算,算至6 個月經過之最後一日,也應以精確的「時」作終結。也就是,如果是當日11時知悉,期間末日12時就不得提出告訴。然而,採當日起算之見解者,並未在期間末日相應地以「時」計算告訴期間終結之時間點。(三)參酌日本立法例,依照日本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日本刑訴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於知悉犯人之日起經過六個月後,不得為之。』關於知悉犯人之日起算,依日本刑訴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時計算者,即時開始起算;以日、月或年計算者,始日不計入。但時效期間之始日,不論(其與始日相隔多少時間,期間之)時間均以一日計算之。』本條規定如同日本民法第140 條一般,均在考慮行為人之利益上,不計入始日,如同判決當日告知可以提起上訴,亦從翌日起算(大決大13.4.26集3卷370 頁)。所謂翌日起算,其起算時點為翌日凌晨0 時(戶苅左近,收於三井誠、河原俊也、上野友慈、岡慎一,新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社,第3版,2018年4月,94頁),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乃從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日的翌日,起算6 個月。四、復參照德國立法例,德國刑法第77b條第1項第1 句規定:『告訴權人未於三個月之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者,告訴乃論之罪將不受追訴。』同條第2項第1句規定:『期間始於告訴權人知悉犯罪及犯罪行為人其人之日結束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為3 個月,告訴權人須於知悉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結束時起,3 個月內提出告訴。期間起算之計算方式依德國刑法第77b條第2項第1句,期間自知悉後之次日0時起算。例如:於6 月14日知悉,期間自6月15日0時起算。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是從告訴權人知悉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的翌日0時起算3個月。五、且從保障告訴人的告訴權的角度,如告訴人於夜間或凌晨知悉犯人,要求告訴人於當日立即提出告訴是強人所難,自當日起算告訴期間或有剝奪告訴人之告訴權之虞。六、承上所述,就告訴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採當日起算之見解,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採翌日起算之見解,惟高等法院之見解迄今仍有歧異,採當日起算者有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採翌日起算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無幾,除一審判決無罪而二審改判有罪的情形,告訴乃論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罪名者似僅有刑法第230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298 條(意圖結婚而略誘;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貴院較無機會就此一法律問題表示見解。此一法律問題於實務上一再發生,以一日之差,影響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合法與否甚巨,亟待貴院統一見解。原判決雖對被告有利,但因「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若貴院採不利被告之見解即翌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448 條,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七、如貴院不採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當日起算之見解,似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依職權將本件非常上訴案件提案予刑事大法庭。八、本件如採翌日起算之見解,其告訴自屬合法。詎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並撤銷原論罪科刑之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九、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 (二)「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的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的發動與否,攸關刑事程序的後續進行,甚為重要。就得為告訴之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告訴」此點,有兩個相對的面向需同時考慮,即:⒈是否限制告訴期間部分:若不對告訴期間予以限制,則公訴提起與否,將永繫於得為告訴之人的意志,而使國家刑罰權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況,並不妥適。⒉保障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部分:告訴期間固如前述,應予限制,但若在得為告訴之人尚未確知何人是犯罪行為人的情形下,強以一定時間的經過作為告訴期間的進行,對犯罪被害人等得為告訴之人的權利保障,又顯嚴苛。 (三)為求上開兩個相對面向的折衷,以得為告訴之人已確知犯罪行為人時,作為可以開始行使告訴的時點,並限制得提起告訴的期間,確實較為妥當。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的原因。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四)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 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28年度上字第2621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 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等見解,均仍在強調得為告訴之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其告訴之權利,並非就告訴期間計算的時點為特別規範。自無從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其他裁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係就告訴期間的計算為特別規定之依據。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裁判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告訴期間,屬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等情,而認本院若欲變更該見解,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尚屬誤會。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2人於106 年5月28日傷害告訴人賴逸釩,告訴人當時即知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乃遲至同年11月28日(星期二)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 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認告訴期間至同年11月27日即已屆滿,並以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為由,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有罪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係將告訴人之合法告訴,誤為已逾告訴期間,而有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雖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