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曾衍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9 年度偵字第1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衍富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 罪,其中就其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其事實欄二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洪○捷(名字詳卷)、陳威廷,及被害人甲○○、丁○○、乙○○之證詞,復參酌丁○○、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金融卡及存摺相片、網頁畫面截圖、上訴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誤信詐欺集團提供工作,以為僅擔任外勤收付人員,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如其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上訴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上訴人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欄所示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丁○○、甲○○、乙○○等3 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3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丁○○、甲○○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上訴人自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被害人丁○○及甲○○之提款卡、存摺,而影響原判決對於其行為數或所犯罪數之認定,自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上訴意旨謂其僅為一次收付丁○○及甲○○之物,不應論以加重詐欺2 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後態度),就其所犯前開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斟酌其係於相近之時日為本案犯行,且犯罪類型與罪質相似,手段、動機及目的亦相類,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或回復之生命、身體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已斟酌上訴人本件各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情節亦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疏未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