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林素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74、429、430、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被害人何宸州之表姊,因積欠債務、財務狀況不佳,萌生以何宸州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險,「製造何宸州死亡」之保險事故,以詐取「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又其明知製造保險事故,「可能造成何宸州死亡」結果,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冒用何宸州名義,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所示文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續於同年7月18日,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③之文件,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30日,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所示文件,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又上訴人得知被害人因病術後反應較遲鈍,需仰賴助行器,單獨在外行走,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極大,製造假車禍不易令人起疑,於得知被害人已於109年5月13日出院,認係遂行其「殺人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最佳時機,乃透過「臉書」覓得彭嘉昱,告知上開犯罪計畫,並提議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彭嘉昱,作為以假車禍撞擊被害人製造保險事故之對價。彭嘉昱因財務困窘,應允加入。續由上訴人搭載彭嘉昱到被害人住處,藉由上訴人下車與被害人交談,使彭嘉昱辨認被害人之長相,再交付3 萬元予彭嘉昱購買製造車禍所用之報廢車輛,並指示彭嘉昱竊取車牌懸掛於該車輛。惟彭嘉昱不敢駕車撞死被害人,另邀陳俊男加入該犯罪計畫,彭嘉昱應允朋分其中50萬元予陳俊男作為報酬,經陳俊男應允加入,負責駕車撞擊被害人。「上訴人、陳俊男及彭嘉昱」3 人基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續於109 年5月20日、28日上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及編號4 所示文件,向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國泰世紀產物旅遊綜合保險」。並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由上訴人聯絡被害人,聲稱農會承辦人將聯絡被害人辦理補助,再由彭嘉昱喬裝其係農會承辦人,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出門等候。陳俊男見狀,即駕駛由彭嘉昱購買、懸掛陳俊男前持螺絲起子所竊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三度」駕車撞擊被害人,以製造保險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等傷害,經送醫診治而未生死亡結果。又上訴人為免遭人懷疑,尚未向新光人壽、國泰產險申請理賠時,因警方調閱被害人遭撞擊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而未詐得保險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宣處有期徒刑9 年),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理由係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 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彭嘉昱、陳俊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男駕車撞擊被害人,製造保險事故領取保險金,於尚未領取保險金,即遭查獲等情,已有上訴人等 3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 ⑵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計劃以被害人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險,再「製造被害人死亡」之保險事故,藉此詐得被害人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等情,應係認定上訴人具殺人之「確定」故意。然又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計劃製造保險事故,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冒用被害人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 之人壽保險,並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其於得知被害人出院後行動不便,認係遂行其「殺人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最佳時機,先後覓得彭嘉昱、陳俊男,3 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男駕駛上開報廢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犯意之認定,前後不一,同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冒用被害人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 之保險,要保書記載「平安意外傷害」之理賠金為6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將受益人「法定繼承人」變更為上訴人,倘被害人意外「身故」,上訴人即可獲得保險金6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3、4之保險契約,均包括身故或失能之保險理賠,其推由陳俊男駕車撞擊被害人,即便未致被害人死亡,但發生失能結果,仍屬符合理賠之保險事故,而駕車高速撞擊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旨。 然: ⑴彭嘉昱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指示其與陳俊男駕車「撞死」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上訴人要其打電話騙被害人,佯稱其係農會的人有事要找,於被害人受騙出門等候時,開車「撞死」他。其不願意撞死人,才找缺錢的友人陳俊男,其與陳俊男朋分100 萬元。上訴人有說是受她朋友的委託,要找人開車撞人(見偵字第429 號卷一第15、17頁,第一審卷一第291、292、294、295頁);陳俊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彭嘉昱向其表示駕車「撞死」人,就可以獲得報酬。報酬從20萬元提高至100 萬元,其與彭嘉昱各分得一半。彭嘉昱說「撞死」被害人,錢比較多(見偵字第429號卷二第347頁、第一審卷一第72頁)各等語。如果可信,可見上訴人係以「撞死」被害人支付100 萬元報酬與彭嘉昱(陳俊男)達成協議。又陳俊男係駕車高速撞擊被害人,如何控制撞擊結果為一般傷害、重傷、失能或死亡?上訴人之犯意,是否僅止於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已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直接)故意?不無疑問,殊值進一步研求。 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編號1至3之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編號4 之身故受益人係被害人之母「何游秋琴」。又附表一編號1 之附加契約記載「新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600 萬元」、「超安心一年期手術健康保險1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要保事項欄勾選C方案,其給付項目欄其中「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最高300 萬元」、「特定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最高600萬元」、附表一編號3保險金額欄載明:「身故或喪葬費用及失能保險金1000萬元」、「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萬元」、附表一編號4 保障項目及保險金額欄記載:「意外事故身故失能保險金500 萬元」、「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50萬元」(見偵字第429 號卷一第331、337、347、359、363頁)。可見本件4張保單於投保時,受益人均非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1 保單之受益人經變更為上訴人外,附表一編號2至4保單之受益人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母親,而非上訴人,則並非受益人之上訴人,依約可否取得保險理賠?觀之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於108年、109年繳納保險費86,052元、87,110元,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保費為7,1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75、177頁),費用非低。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擔任農會之理事,對於保險業務有相當瞭解,倘為詐領保險金,其非受益人,何以願意自行繳納高達17萬餘元之保險費?又上訴人冒用被害人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2 之保單,受益人仍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而未經變更,如何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尤其109 年5 月20、28日所投保之附表一編號3、4之旅行平安險,或距事故發生日僅8 日、甚至同一日,上訴人既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投保,何以仍以法定繼承人、被害人之母親為「受益人」,而非上訴人?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屬於各該保單之何種保險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領取保險金之人係被保險人本人(即被害人)抑或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猶抗辯:附表一編號4 之國泰旅行平安險,是被害人說好要投保。因其無資格領取保險金,沒有申請理賠。108 年的保單(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被害人去投保的;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要詐領保險金,我也沒權利可領,我一時糊塗聽『他女兒』的話,才會落到這下場」、「我認罪,而何宸州的女兒何宥蓁都不出面處理,均由我自己一個人承擔,希望鈞院可以通知她到院」(見第一審卷一第87、234 頁、原審卷一第128、213頁)各等語,似非全然無稽。本件是否另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事?同有疑竇,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⑶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犯罪情節及量刑輕重等與上訴人重要利益有關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遽以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犯行,並以上訴人可循由林榮和冒充被害人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之方式,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達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上訴人係為免遭懷疑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遭發覺,始未申請理賠保險金為由,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撤銷發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