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沈維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鴻達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並兼任該局移工作業中心審議小組成員,職司全國外籍勞工法令之研修、擬定、解釋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梁鴻達於民國84年4 月間擔任上述法制科長職務以前,曾兼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時受民意代表或其助理之託,就有關移工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慣例「提辦」(即提前辦理之意)。83年間,梁鴻達結識移工仲介業者即被告沈維明,二人有鑑於移工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移工核准來台或展延作業時程過久,不耐久候,乃共同基於概括圖利犯意,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梁鴻達可向職訓局承辦人為「公務請託」之機會,由沈維明出面連續多次向業者收取不法財物:㈠84年9 月間,鎵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理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林口廠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移工85名(實際核准44名),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透過沈維明、梁鴻達協助處理在1 個月內完成核准,梁鴻達乃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移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趕件費用」合計共25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㈡84年10月間,梁鴻達偕家人赴泰國旅遊,復透過沈維明向林金源索取5 萬元,供梁鴻達旅遊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其中之一部分)等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部分被訴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沈維明於偵查中指稱:國內移工仲介業者透過伊向梁鴻達要求提前趕辦移工申請案件,伊乃為梁鴻達向仲介業者收取「趕件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林金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找沈維明在1 個月內把人引進臺灣,沈維明說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臺代表處等語相符,並有卷附分別在沈維明住處查扣及林金源提出之相同內容對帳單可稽,自足認梁鴻達及沈維明確有上開向仲介業者收取「趕件費用」之犯行。況證人吳月真亦證稱:梁鴻達曾要求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移工申請案件優先辦理等語。則本件亞瑟公司移工申請案雖僅較名牌公司早2 日取得核准,但名牌公司已因梁鴻達之關切而提早取得核准,遑論亞瑟公司。原判決僅憑林金源於原審證稱:趕件費用是給付沈維明用以疏通菲律賓方面之人員,與行賄國內公務員無關等語,並未詳予勾稽審酌吳月真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被告等向林金源索取5 萬元部分: 林金源前於偵查中僅證稱:沈維明來電表示梁鴻達欲偕家人赴泰國旅遊,要求伊贊助5 萬元等語,從未表示其係因沈維明個人資力不足,基於贊助沈維明之意而給付該5 萬元。且沈維明於偵查中亦陳稱:曾以「蕉先生」(指梁鴻達)名義向林金源收取5 萬元,以贊助梁鴻達出國旅遊等語。另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並證稱:沈維明說梁鴻達要去泰國玩,別家公司都有出錢,要求我們出機票錢,伊乃當場交付10萬元予沈維明,沈維明並打電話向梁鴻達說已經收到10萬元等語。綜上證據,足認林金源所支付之5 萬元,目的就是供梁鴻達至泰國旅遊,並無贊助沈維明之意。原判決採認林金源事後於更一審翻異之詞,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卻不採信沈維明及林金源上揭於偵查中經互核相符之陳述,其採證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沈維明於84年11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固曾自白稱:鎵鴻公司受亞瑟公司委託向勞委會申請引進移工85名,林金源將其中44名移工委由伊代理引進,扣案對帳單中記載之「抽件費用」即係林金源須給付予梁鴻達之「趕件費用」,即85名移工,每名3,000元,合計25萬5,000元等語。惟梁鴻達始終否認其詞,而林金源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僅證稱其曾交付「趕件費用」25萬5,000 元予沈維明等語,且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給付菲律賓海外就業組人員等語。依林金源上開證詞內容以觀,顯不能據以佐證沈維明指述其有向仲介業者收取「趕件費用」以行賄梁鴻達之證詞屬實。另沈維明、梁鴻達與林金源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沈維明確曾因亞瑟公司移工申請案而多次與梁鴻達聯繫,梁鴻達並曾告知沈維明以親自領件之方式,可儘早取得核准函之事實。然並未見沈維明有具體要求梁鴻達協助以特例或非常規之方式快速取得核准,或梁鴻達曾催辦職訓局同仁儘速核准;內容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報酬約定之用語或暗語。至於本件調查人員在沈維明住處查扣之對帳單,除沈維明以手寫註記之部分內容以外,其他記載與林金源提出之對帳單內容均相同。其中雖載有:「蕉帳號、亞瑟①85 ×3,000 =255,000 」等詞,然此僅係沈維明個人之記錄,並未經梁鴻達確認,亦非於梁鴻達住處所起出,尚難遽認係供沈維明與梁鴻達對帳使用,檢察官復未能在梁鴻達之金融機關帳戶中查得沈維明所匯款項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沈維明確曾交付上揭款項予梁鴻達收受。況本件亞瑟公司移工申請案於提出申請後第7日取得核准函,僅較名牌公司早2日取得,依案發時任職職訓局從事移工申請審核案之證人吳月真所陳,仍屬正常作業時程,並無異常快速情形。故本件除沈維明上揭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不利於梁鴻達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沈維明上開指述為可信之確切佐證,自不能僅因沈維明之自白,而推定梁鴻達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旨綦詳。原判決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而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持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被告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關於向林金源索取5萬元部分: 原判決綜合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指稱:林金源有贊助梁鴻達赴泰國旅遊費用5 萬元等語,及梁鴻達坦承沈維明曾交付伊1,000 元美金作為旅遊費用等語之自白,並援引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沈維明與林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論斷梁鴻達於84年間前往泰國旅遊時,固曾收受沈維明交付之5 萬元。惟梁鴻達主觀上認上開款項係沈維明所提供,不知實際上係林金源出資;而林金源雖知悉該5 萬元係沈維明欲贊助梁鴻達出國旅遊費用,但因沈維明個人資力不足,其乃基於幫助沈維明之意而給付予沈維明等情,復已援引卷內梁鴻達所為之相關陳述及林金源之證詞,敘明梁鴻達收受沈維明交付之5 萬元,尚難認被告等係以梁鴻達職務上之機會、身分,而向林金源圖取不法利益之旨綦詳。原判決因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貪污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尚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被告等被訴收取真理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交付10萬元,以供梁鴻達出國旅遊部分之犯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其中一部分),經第一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復經原審法院上訴審至更六審判決均予以維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本院而告確定,亦經原判決論敘甚詳,且陳豪邦關於交付10萬元予沈維明以贊助梁鴻達出國旅遊之證詞,核與被告等被訴收取林金源所交付5 萬元部分之原因尚乏明確之關聯性,自不足以為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收受林金源5 萬元犯行不利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云,猶執陳豪邦上開證詞指摘原判決論斷林金源係基於贊助沈維明個人而給付上開5 萬元乙節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㈣關於向林金源索取5 萬元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