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上 訴 人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怡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在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補正申請書、新契約承保前變更(加大)保額、財務狀況告知書等保險文書(下稱系爭保險文書)分別於要保人簽名欄及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欄偽造「甲○○」(名字詳卷)之署押,於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辰」或「陳○宸」(名字均詳卷;陳○辰民國000 年生)之署押,再持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審核,並因而詐得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佣金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甲○○、程三瓊之證詞,及卷附新光人壽公司函、系爭保險文書、陳○辰之新光人壽長扶心安A 型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下稱長扶心安保險)保險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說明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保險文書所簽上開署押並非甲○○之筆跡,且甲○○為「陳○辰」之母,亦無將「陳○辰」誤簽為「陳○宸」之理;佐以經手系爭保險文書者僅上訴人與甲○○,而依保險公司審核承保流程,當無上訴人將長扶心安保險資料連同系爭保險文書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時,系爭保險文書尚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而由保險公司其他人員簽寫之可能,及甲○○於收到新光人壽公司扣款訊息,隨即質問上訴人何以扣二筆,何以未告知增加附約?上訴人則表示「問題是保費很便宜啊」、「請你原諒」等情,,認定上開署押乃上訴人簽寫,且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刑事警察局經比對上開偽造署押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雖無法認定是否相符,及程三瓊之證詞、上訴人與程三瓊間電話之錄音譯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系爭保險文書之上開署押均係程三瓊所為,非其簽寫,且增加附約之事,其有傳簡訊及致電告知甲○○,不能僅憑片段之LINE對話截圖,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