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定綻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定綻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定綻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定綻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定綻如其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均須一致,苟其理由與理由之間,互相齟齬,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載認吳定綻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依法不得為廢棄物處理行為,竟於該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並存放於貯油槽後,即以加熱及靜置之方式為處理行為,惟不包括起訴書所指之「降酸」處理行為等情,其理由說明固略以:依吳定綻所述,鴻達公司在廢棄物之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對於該公司收受之廢食用油,係以鹼片之化學物質降低其酸度,並利用重量不同之特性,讓水與雜質沉澱後,開啟設於貯油槽底部的開關,讓水與雜質流出,以將之與油分離後,輸出國外,則鴻達公司不論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或後,既均將處置後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因銷售途徑相同,其過程中通常亦須經相同之檢驗程序下,衡情其處置後銷往國外之油品品質亦應相同,且吳定綻亦自承於再利用身分暫停後,有儀器可以檢驗,以確保油品都是相同品質,故縱然於搜索扣押現場未查獲鹼片,致未能認定吳定綻有以鹼片為降酸之處理行為,但應可合理推認鴻達公司於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後,為達成遭暫停前之品質,除降酸外之其他除水、除雜質等處理行為應大致相同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原判決既以吳定綻於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須為降酸、靜置等處理行為,以利輸出,而推論該公司於身分遭暫停後,其處置方式應大致相同,則何以獨將以鹼片為降酸處理一節,予以省略,其理由說明已有矛盾;且就此降酸處理行為省略後,如何得維持相同之品質,亦未為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顯然欠備之違誤。 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吳定綻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6 月30日對鴻達公司收受之廢食用油有為加熱處理行為,其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黃順清即執行搜索警員於原審證述於現場查獲加熱桶槽,及據卷內相片顯示該加熱桶槽存有貯存油量,且為最多量之桶槽,否則無須將收回之廢食用油放置於加熱槽內,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10、11頁)。惟黃順清係於107年6月14日始赴案發現場實施搜索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距原判決認定之上述犯行期間,已近1 年,其間有何關連性,原判決並未論敘說明,其理由已嫌欠備。且依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6年7月27日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已載明稽查當時現場未有從事再利用行為(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而該次稽查現場稽查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亦呈現原料加熱桶(編號:002)液位計指標為0之情形,倘若無誤,環保局人員於106年7月27日至鴻達公司稽查時,似未發現吳定綻有何再利用行為,且廠內加熱桶槽亦無貯存油量,是否能認吳定綻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確有上述加熱處理行為?實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四、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係處罰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稱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自明。是以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倘有以特定容器貯存廢棄物者,仍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縱因屬犯罪之階段行為,而應吸收於非法處理一罪之中,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非法處理部分加以審認,而置非法貯存行為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已起訴吳定綻所負責之鴻達公司有收受廢食用油並存放於貯油槽進而處理等節,並為原判決事實所載認,如果屬實,則鴻達公司似併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對此漏未審認,亦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定綻如其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定綻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及上訴 人鴻達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吳定綻如其附表三編號2 所示(即其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吳定綻共同犯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刑之判決,該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關於上訴人鴻達公司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以鴻達公司其負責人吳定綻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論科,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吳定綻、鴻達公司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