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 被 告 白雨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白雨禾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經本院(按指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按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雨禾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白見智』之印章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就本案全部情節觀之,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未扣案之偽造『白見智』印章1 枚、如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下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白見智』署押及印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白見智』部分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被告於原審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0年8月24日與被害人裕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0年8 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完畢,剩餘4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已於110年8月20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害人裕融公司收受,以利屆期提示清償付款,有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判決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被告以其願意與被害人裕融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旨,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部分,均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該判決書之記載,祇就第一審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詎原判決祇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白雨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漏未諭知「其他上訴駁回」,致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上訴範圍之罪刑部分,其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倘無矛盾,祇關於沒收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因難認該部分已為判決、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乃應依法補行判決之漏未判決問題,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不同。(二)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扣除其先前已償還之貸款本金共12萬6,840元,尚餘7 萬3,160元。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已與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其中10萬元,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在此範圍內,並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白見智』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白見智』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白見智』部分」,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諭知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之旨,其理由內亦無關於此部分做何處理之說明。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此第一審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白見智」發票部分,難認已為判決,自應由原審法院補行判決,始為適法。此情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不同,亦與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欄諭知「其他上訴駁回」,致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而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漏未判決之沒收部分,指摘原判決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欄諭知撤銷改判上開罪刑部分,原審因認業已確定而函請執行,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8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1月23日○○○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惟查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載敘「本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並未明示祇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應認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