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楊立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109 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立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除援引證人即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毓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秀蘭(未據起訴)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外,另並以李秀蘭所述向謝承濬借用資金及該資金輾轉自謝承濬、李秀蘭帳戶匯入德毓公司帳戶後,數日又循同一軌跡匯回謝承濬帳戶等情,核與謝承濬所證出借資金過程、匯款流向,及卷附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等相關匯款資料均若合符節;而李秀蘭所稱德毓公司決議增資,上訴人為認股股東,經向謝承濬借得增資用款項後,即影印帳戶存摺之封面、交易明細等為存款證明,併同其製作之不實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完成相關之查核簽證作業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申請辦理德毓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審查完成登記等各節,亦有卷附德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為憑,凡此均足佐證李秀蘭證言之真實性,乃併引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業據原判決於理由逐一闡述甚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憑李秀蘭之供證,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云云,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㈡上訴意旨雖以德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所載「楊立宇於民國104年7月6 日以現金繳納股款新臺幣1千5百萬元」等語,及李秀蘭自其帳戶匯款至德毓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備註欄內所載「楊立宇」姓名,均係李秀蘭所書,性質上仍屬李秀蘭之供述,而指摘原判決執為李秀蘭所述上訴人負責籌措增資資金來源一節之佐證,亦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上開匯款單備註欄所載「楊立宇」姓名之筆跡,核與李秀蘭於本案訴訟中於歷次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顯不相同,有卷附該匯款單為憑,而李秀蘭亦多次否認為其所書,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並說明該註記如何認定係李秀蘭所為,逕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尚嫌無據。另原判決執上開明細表之記載佐證李秀蘭供述真實性部分之論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核亦尚不動搖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非適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李秀蘭於德毓公司非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而謝承濬亦證稱其出借資金供公司增資,向與公司負責人洽商等語,足證本件德毓公司增資登記所需款項,係李秀蘭出面向謝承濬借用,原判決反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認李秀蘭於德毓公司不僅為單純掛名之負責人,係以其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掌管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且負責公司部分業務,對德毓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能力,並非認定李秀蘭係實際負責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有誤會;又李秀蘭為德毓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判決以謝承濬所為關於出借資金過程、匯款流向之證詞,佐證李秀蘭所述向謝承濬借用資金及該資金輾轉自謝承濬、李秀蘭帳戶匯入德毓公司後,數日又循同一軌跡匯回謝承濬帳戶等情之真實性,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無足取。 ㈣本件德毓公司以上訴人為認股股東辦理增資登記,雖因借款驗資,具名認股之上訴人不負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義務,亦未實際增加持股,然完成增資登記後,上訴人名義上之持股數量驟增,對其股東權益舉如表決權等之行使,不無裨益,是對登記為認股股東之上訴人而言,非唯並無不利,甚且有利,苟非實情,德毓公司豈有任由李秀蘭以上訴人名義為認股股東辦理登記,更遑論如李秀蘭所述支付為驗資而借款之利息,是原判決以由何一股東具名認股,對德毓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俱無影響,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為由,推論李秀蘭於其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為認股股東,應無不實一節,核其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合,雖推論所持之理由略欠周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論述純屬推測,且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云云,即非適法。 ㈤上訴人就李秀蘭於偵訊時稱其係依照上訴人指示,進行資金調度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稱104年7月6日至8日期間資金移動過程係因應謝承濬要求等語,固於原審辯稱李秀蘭就其受何人指示調度資金一事之供述,前後不符,足證係將本人刑事責任諉諸上訴人,並非實在云云,然李秀蘭對此前後所述不符之質疑,業於同次審理時陳明謝承濬之資金,係上訴人尋獲,嗣借用該資金過程,分設公司及其負責人個人名義帳戶、匯款流向等則係因應謝承濬要求所為等語,原判決因此認定李秀蘭之上開證述前後尚難謂有重大歧異,無從據以否定李秀蘭關於上訴人知悉並參與驗資過程證述之憑信性,業於理由論述明確。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李秀蘭係依承何人之囑所為,乃重要待證事項,而指摘原判決認李秀蘭指依上訴人指示進行資金調度、資金移動過程係依謝承濬指示所為等語非重大歧異一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其非適法甚明。 ㈥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屢辯稱德毓公司虛增資本,裨益公司對外貸款及從事商業行為,對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並無任何助益,反係有利於其負責人李秀蘭,是李秀蘭本案所為不可能由於上訴人之要求,其於該明細表上註記上訴人姓名,應係明知事屬違法,或圖諉責於上訴人,或出於獲致法院輕判之動機,乃原判決徒以李秀蘭之供述未解免其本人罪責為由,認無誣攀之嫌,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業以綜觀李秀蘭於本案之供證,對其自身亦參與借款驗資一事,供認不諱,並未有為指述上訴人犯罪事實而撇清自身責任之情形,說明其認上訴人所辯諉責一節,無可採信之理由;另衡諸上訴意旨所述,既謂德毓公司虛增資本,對該公司向外貸款及從事商業行為有所裨益,則此利益終將歸於公司及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股東同享,上訴意旨指此舉對上訴人毫無助益,並據而主張其無指示李秀蘭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節,要無足取;又依李秀蘭之供述,其除坦認自身參與本件犯行外,另供稱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與其為本案共同正犯,則李秀蘭本案犯行,因此由情節較輕之單獨犯罪,進階為情節較重之與上訴人共犯,亦無上訴意旨圖求法院輕判之可能。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司法、會計法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