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吳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57號,106 年度偵字第7998、1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松霖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因受有頭皮撕裂傷,無法到庭應訊已具狀請假,然原審竟不予准假;嗣上訴人又因無法排尿造成腹部疼痛,就醫後需放置導尿管、尿袋,始得正常排尿,因此再向原審請假,惟原審仍認上訴人是藉故拖延而未予准許,並以上訴人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一造辯論而判決,無端未經審理辯論,難認為適法。 ㈡上訴人所設立之柏霖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所有行政、文書及財務事務等相關文件資料,均由時任總經理之陳淑君(嗣改名為陳玟錡,以下仍稱陳淑君)負責,告訴人林莉莉亦證述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原審仍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因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仍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以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原判決已經載敘:原審民國110 年10月2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9月8日合法送達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上訴人其後雖兩次具狀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假,惟原審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認尚不足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已向出具第 2次診斷證明書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調查明確,並於審判期日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自審理期日前半個月起,一再提出不同之診斷證明書請假,經查均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顯有拒絕開庭延滯訴訟之目的。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8日再提出其於同年月2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回診之診斷證明書,惟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移除導尿管後,既可延至同年月27日再行至門診就診,顯示其縱確有罹病,亦無因病情急迫而需緊急就醫無法到庭之情事,仍不足據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旨,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再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由柏霖公司製作104年1月28日「林莉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之情事;及證人林莉莉、陳淑君之證詞;暨卷附柏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同意書、柏霖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函、柏霖公司103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林莉莉」簽名時,並不在場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述辯詞,與伊於第一審辯稱伊與林莉莉均有參與開會,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林莉莉親簽云云,全然不同;而林莉莉否認該簽名為真正等語,亦經原審勘驗比對系爭股東同意書與林莉莉於偵查中所為簽名,認兩者明顯不同,林莉莉的證詞應屬可信;再陳淑君亦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係上訴人自己寫的,並否認曾持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等言明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上訴意旨㈡,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