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賴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淑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二)、(四)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二、(四)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未開立統一發票及不認識王雅萍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徐煥哲、李鑫連、陳芊諭、王雅萍(以上4 人均為共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影本、簽收文件,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與徐煥哲、李鑫連、綽號「林先生」、「吳志恆」等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空殼之加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公司)及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健康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 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詳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又以上訴人覓得陳芊諭擔任加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參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加齡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向記帳業者康健良拿取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簽收該2 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購票卡等物各情,如何足認上訴人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目的,不因上訴人未實際填寫不實統一發票而影響其成立犯罪之判斷,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明確,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其未曾與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 所載之營業人接觸,亦未開立任何文件等語,執以指摘,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已見,任意爭辯,難謂適法。 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於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何以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並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與李鑫連、王雅萍等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數罪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嗣由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及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尚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成立累犯無關。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論以累犯有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