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鄭學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學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共2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執以「悅河」帳號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幣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販賣1 億8,000 萬枚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遊戲)遊戲幣予帳號「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之玩家,並取得該玩家匯入價款等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高○智、邱○德、王○勛(以上3 人為告訴人)、廖○明、陳○仁、劉○彰、高○瑋(以上4 人為被害人)之證詞,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廖○明與「Unknown 」、「Qa」之聊天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冒用高○瑋、陳○仁、王○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圖像,向高○智、陳○仁之員工與邱○德,騙取更改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驗證碼,或佯裝為邱○德向王○勛借用遊戲幣,將詐得之遊戲幣出售予廖○明及劉○彰,指示上開買家匯入價款至上訴人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登入高○智、高○瑋、陳○仁、王○勛、邱○德使用之遊戲帳戶,將遊戲幣輾轉移至廖○明、劉○彰指定遊戲帳號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其論據。又根據高○瑋、陳○仁、王○勛之LINE暱稱及圖像經人盜用騙取星城遊戲角色之密碼,旋遭販售大量遊戲幣予廖○明、劉○彰,及各遊戲角色等所屬遊戲幣之移轉交易歷程,佐以上開遊戲幣賣家指示廖○明、劉○彰匯入價款之金融帳號,即為上訴人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項,說明上訴人如何藉由冒用他人LINE帳號暱稱與圖像,騙取特定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驗證碼,登入各該帳號角色變更密碼,再轉出各該帳號角色之遊戲幣,或誆騙同一公司之其他帳號角色轉出遊戲幣,進而販售牟利,而不採上訴人所為以帳號「悅河」販賣遊戲幣予廖○明之「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及否認轉出陳○仁之帳號「星富發」、王○勛之帳號「客幣發」遊戲幣等辯解,均已載述明確,並非單憑高○瑋、高○智、陳○仁、邱○德、王○勛、廖○明等人指證為唯一證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詞原判決單憑證人指控,或上訴人前科資料即推論其犯罪,及高○瑋、高○智、陳○仁、王○勛、邱○德、廖○明等人均為遊戲幣商,彼此相識,其等指證不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復稽之案內事證,廖○明向星城遊戲帳號「烤大腸」購買高○智受詐而經人轉出之遊戲幣,經賣方「烤大腸」指定將價金匯入上訴人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帳號「夕雨神滴勒森」兜售陳○仁員工受騙告知認證碼而移出之遊戲幣,亦告知買家廖○明相同匯款帳號,經廖○明發覺有異未依囑付款,並通知星辰遊戲所屬之網銀公司及陳○仁,回收遊戲幣交易等節,可見上訴人仍有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陳○仁之電腦設備、詐得陳○仁之遊戲幣及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不因陳○仁遭不法變更之遊戲幣交易已回收,或廖○明未付款而解免其刑責。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所為論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適法。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帳號「我是雪夫蘭」之對話紀錄,證明其以帳號「悅河」販售遊戲幣予廖○明乙節,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該對話紀錄為片斷擷圖,該圖片所示之對話交易,顯與卷附網銀公司交易歷程之記載不符,況參諸自民國106年5月17日4時47分4秒起至5時3分5 秒之交易歷程,帳號「烤大腸」轉至「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之遊戲幣共達1 億7,697萬6,000枚,數量趨近於高○瑋、高○智使用帳號「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同時期移予「烤大腸」之1億8,000萬枚遊戲幣,是上訴人所提同日下午11時33分之對話紀錄,自難認與本案有關。上訴人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與詐欺得利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