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建成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在網站及其經營之祥穩通訊行內,陳列仿冒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耳機及IPAD觸控螢幕面板、充電器、傳輸線、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機身背蓋、手機電池等商品,及為不特定消費者維修蘋果公司產品時更換並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為相關沒收暨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為王○廉換裝之手機螢幕及耳機來源,係拆解自蘋果原廠製造之中古手機零件,並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品零件行為。嗣王○廉提出鑑定時之手機,其螢幕及耳機均與伊原先所換裝之顏色不同,顯經調包,並非上訴人當時所販賣換裝之原物。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縱屬仿冒,仍須藉由特殊工具及專業知識,經細微觀察始能辨識。上訴人於為王○廉換裝手機螢幕及販賣耳機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發覺,並非有意為之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經營祥穩通訊行,陳列如上所述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零件供人選購。蘋果公司蒐證人員王○廉乃藉送修手機之機會,向上訴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及耳機各1 件,送請許○中、張○倫、廖○億等人(下稱許○中等3 人)鑑定為仿冒品以後始提出告訴,警方並搜索上訴人所經營之上述通訊行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7 至10所示之商品,除先經具有鑑定蘋果公司商品真偽能力之許○中等3 人判定係仿冒品以外,經原審指定鑑定人張○倫實施鑑定結果,亦鑑定為仿冒品。又依許○中出具之鑑定報告所附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照片顯示,該手機面板上平整黏貼有「祥穩」字樣之維修標籤,可見該手機面板確係王○廉直接取自上訴人無訛。此外,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扣案商品來源,部分係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亦有自中古手機拆解而來,但並無資料證明等語。徵之扣案商品經原審勘驗均屬新品,並非二手零件。且上訴人從事通訊行業務已逾30餘載,深知市面上充斥著仿冒之蘋果手機零件,竟向大陸地區來路不明之商家購買零件,復未要求提供真品來源證明,其主觀上當具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無訛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為王○廉換裝之手機螢幕及耳機來源,係拆解自蘋果原廠製造之中古手機零件,並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品零件行為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