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 告 TANEMURA HEKIKUN(種村碧君)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下稱國務機要費),是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並以前述可支應費用之範圍為其計畫內容,載明其用途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其使用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並接受審計部之審核。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總統府會計處即以現金交付其中半數(以下簡稱「機密費」部分),其餘半數則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以下簡稱「非機密費」部分)。「非機密費」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承襲前例,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以領據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撥充為「機密費」使用。至於91年4 月間,審計部認「非機密費」以領據領出不符規定,總統府會計處即於該年度向總統辦公室表示非機密費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㈡陳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經馬永成及陳鎮慧(上4 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報告,已知非機密費之國務機要費於年度終了尚未使用完畢,剩餘款不得逕為撥充並以領據領取,而應繳還國庫,然為詐取非機密費之款項,推由吳淑珍出面與其友人即被告TANEMURA HEKIKUN(種村碧君)商議,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及友人之發票核銷。被告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非公務員,然其知悉陳水扁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其若對因特定身分犯始構成之犯罪為分擔,仍會構成該罪,又吳淑珍之家庭成員並無開立公司,毋需以發票充作營業支出扣稅,且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核無可能為他人代勞此等瑣碎之事務,故收集發票之用途即係為報領公帳;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明知公務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提出人應對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仍與陳水扁、吳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不知情之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秘書陳英琪、夫邱獻章、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林千鶴消費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付予吳淑珍,吳淑珍再交由陳鎮慧辦理核銷事宜,以詐領如發票所示之金額。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吳淑珍收受共計新臺幣542萬9,228元。因認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有身分關係之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旨。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如第三審上訴中發生此種情形時,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98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為後,會計法第99條之1 規定已修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並經總統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17日施行。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判決時,未及諭知免訴,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