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黃世昌 上 訴 人 陳睿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林素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世昌部分均撤銷。 黃世昌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不受理(即黃世昌)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黃世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11年4月2 日死亡,有其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世昌部分撤銷,另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陳睿達、林素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睿達及林素梅(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及林素梅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睿達部分: 1.陳睿達與林素梅、黃世昌彼此是否認識,第一審法院於110年3月10日進行交互詰問時,3 人皆表示對於彼此雖曾聽過但不認識,遑論對告訴人洪子欽有何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等與黃世昌曾在同一公司出貨及靠行等情,於無陳睿達與其餘2 人間如何聯繫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憑以認定互不相識之證詞係屬虛妄,即認定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認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3日之證述,可知縱陳睿達施行詐術,告訴人亦未曾相信,且告訴人對於轉單予林素梅之相關事實供述亦前後反覆。原判決未說明陳睿達與其餘2 人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忽略告訴人證述不一致之情,而未說明其有何可採信之理由;復未說明陳睿達係如何假意表示可退款與告訴人,即認定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告訴人提供之106年4月20日對話紀錄,已自行註記係由告訴人撥打給林素梅,再交由陳睿達接聽,故告訴人109 年12月23日稱陳睿達指明林素梅會後續處理,並主動打電話予林素梅並非事實。且該對話紀錄亦證明轉單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非陳睿達及其他共同被告施詐術所致。而陳睿達雖因他案遭起訴然尚未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然原判決竟以陳睿達曾擔任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之業務員,認其參與靈骨塔位詐欺集團,並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又以陳睿達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遭查扣之教戰手冊筆記本,及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照片、該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不利陳睿達之認定。惟該扣案之教戰手冊僅有1 本為陳睿達所有,內容亦與本案之詐欺內容無涉。至原判決其餘所引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案件內未經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證據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所為採證均有違誤。 4.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所示,僅得以說明告訴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陳睿達做為資金運用,並表明於告訴人無法再籌集資金時願意退回該款項;爾後告訴人同意陳睿達將前開運用資金方案交由林素梅接手,陳睿達即未再參與其等後續交易,亦未與林素梅分潤報酬,自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陳睿達參與上開資金運用方案之涉入程度甚輕,原判決僅以林素梅回覆告訴人之內容而認陳睿達參與本件犯罪,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林素梅部分: 告訴人曾於105 年間即購買春秋墓園之塔位,於此之前亦曾向黃世昌、陳睿達購買,其並非無購買塔位之經驗,當無陷於錯誤可言。且其既係投資之用,自有虧損風險,不能僅因林素梅未能順利轉售即謂係受詐騙而為購買。原判決對於有利林素梅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三及四、㈠說明:衡諸告訴人之證述,就上訴人等與黃世昌如何先後與其接洽託售塔位事宜之情節,均具體明確,且陳述過程態度自然、陳述連貫,內容亦無顯然扞格或瑕疵,復有與該證稱事實相符之卷附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收據,及上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黃世昌、上寶公司陳睿達、林素梅等人之名片、上方公司統一發票、上寶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寶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互易契約書、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證據資料可佐。且參以告訴人提出蓋有上方公司印章之塔位託售合約書,其上記載託售期間為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而告訴人係於該託售合約書所載日期後之105年11月2日,始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36萬元予上方公司,可徵告訴人確有於105 年10月22日與黃世昌接洽,委託上方公司以每塔位45萬元銷售塔位30個,此後再應其要求交付該筆款項,堪認告訴人證述係誤信黃世昌告以已有買家始簽約託售塔位後,再交付36萬元購買塔位以節稅乙節並非虛妄。又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等間之相關通話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內容所示,其等顯然有提及告訴人因無法提供足夠金錢供陳睿達做案子,陳睿達才將案子讓給林素梅,且告訴人因請林素梅拉高所託售塔位之價格,故須另支出36萬元(總數48萬元)以辦理節稅及捐贈才能完成買賣,及林素梅等人為告訴人出售塔位時可得手續費、佣金等事宜,而告訴人則一再表示其急於出售塔位之意等情,均與告訴人證述其與上訴人等接洽之經過情節吻合,甚且於告訴人詢以案子轉給林素梅後支付12萬元之用途時,林素梅猶答以「做什麼的,你想知道,我過去再告訴你。」等語,則告訴人交付陳睿達之金錢倘純係為購買塔位,其焉可能提出上開疑問,林素梅又豈會有該避重就輕之回答。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係委託陳睿達、林素梅銷售塔位始交付款項信實可採。再參酌黃世昌、陳睿達亦均曾由上方公司及上寶公司申報執行業務等所得稅資料,且其等復於警員就上開另案靈骨塔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於107年1月4 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公司搜索時,亦均同處在場,亦據林素梅供承屬實,並有相關在場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等與黃世昌確屬同一靈骨塔位詐欺集團無訛。而其等施詐模式,均係以交替出現輪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式藉此共同接續詐欺被害人。此依本案告訴人之證稱,及陳睿達嗣亦將所稱案件轉給林素梅,自堪認此等輪流與告訴人接洽並施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手法。上訴人等與黃世昌參與上開靈骨塔位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應均有認識,並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所辯各詞俱無足採,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 9至17、21、22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至於原判決理由貳、四、㈠3.所引陳睿達相關他案之卷證資料部分(見原判決第15、16頁),並非憑以作為認定其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等確曾以相同詐騙模式、手法如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有關背景,況就該等屬書證部分及陳睿達之供述,原審亦均依法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有陳睿達上訴意旨3.所指原審未經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及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