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徐彬晃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彬晃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詹博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多人剝奪被害人陳嘉屏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嘉屏指證反覆,係聽聞證人黎玉艷轉述其車輛在場認其涉案,非親見其在場,證人黎玉艷、阮金鸞所證均無法證明事發時其有在場,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原判決認定其持榔頭敲擊陳嘉屏頭部後,經黎玉艷及越如意養生館員工合力拉出,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陳嘉屏警詢未指證其為持榔頭攻擊之人,且於第一審曾證稱當下已頭昏,沒有確定,是黎玉艷親口跟我陳述的等語。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均陳述不認識毆打陳嘉屏之人,黎玉艷且稱無法確定其案發時有無過來,原審就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未勘驗陳嘉屏警詢筆錄光碟查明實情,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屏、證人黎玉艷、阮金鸞、孔祥駿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相關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夥同詹博凱及其餘5 名不詳成年男子,施以強暴欲強押陳嘉屏進入其駕駛之(第1 輛)車輛後座,因陳嘉屏奮力掙脫及在場黎玉艷、阮金鸞攔阻未得逞,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係駕車夥同詹博凱等人以暴力方式欲強押陳嘉屏上車,且勾稽陳嘉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現場分工情狀,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詹博凱等人所為係非法剝奪陳嘉屏行動自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孔祥駿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上訴人均在「綺麗養生館」沒有離開,上訴人將車輛停放「綺麗養生館」附近,交其看管,鑰匙放置櫃檯內等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稱陳嘉屏就其有無駕駛第1 輛車及持榔頭攻擊一節,前後指證不一,顯不可採,足認陳嘉屏指證不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與前揭同案被告為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載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並未以阮金鸞之證言及相關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於車內持榔頭攻擊陳嘉屏之主要證據,並已說明係為證明陳嘉屏指證其確有上半身遭人押入車內及黎玉艷證稱有靠近該車企圖攔阻等情非虛之佐證,所為論敘與相關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所示及阮金鸞所稱陳嘉屏被打後,有被拉上前面第1 輛車等情,悉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81、209、212頁,原審卷㈡第14、66至70頁),縱相關勘驗筆錄未記載阮金鸞有無共同將陳嘉屏拉下車,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無所指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黎玉艷指證於車內攻擊陳嘉屏之人外型與上訴人相像,阮金鸞證述陳嘉屏有遭毆打、拉上第1 輛車,其見狀將陳嘉屏拉下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適足證明上訴人有剝奪陳嘉屏行動自由未遂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所稱不認識毆打陳嘉屏之人,黎玉艷且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有無在場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案有何陳嘉屏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卷㈠第119、151頁、卷㈡第21、147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徒以自己說詞,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