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鄭翔文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1、29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翔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關被訴從香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部分,經審理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向「雄哥」確認擬載送者不是毒品後,始同意載送本案扣押物(本院按:即高嶺土〈KAOLIN〉內夾藏愷他命,下稱扣押物);且由上訴人主動向「雄哥」之友人表示其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法盛載扣押物,下稱自小客車)之事實,亦可印證上訴人確實不知扣押物內藏有毒品,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其次,李裕仁(本院按:因本案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曾於案發前之民國109年9月18日(以下所載日期均指109年)駕駛小貨車前往捷樂米公司倉庫(下稱泰山倉庫) ,但因無提貨單資訊而未能領取。足見李裕仁知悉其欲載送者為何物,始會駕駛小貨車前往。反觀上訴人,若與「雄哥」及李裕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豈會駕駛小客車領貨?又依葉威杰(本院按:為扣押物之進口名義人光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借公司名義給光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總公司,以進口扣押物)之陳述,可知李裕仁於9 月18日領貨時所提供之領貨人資料為假,但上訴人於9 月23日領貨時所提供者為真。若上訴人知悉不法,其為逃避追緝,理當如同李裕仁,提供他人資料,豈會提供真實姓名、電話領貨?且由上訴人與「雄哥」之友人之對話,亦可知上訴人對扣押物係認知為化妝品用料。原判決未綜合卷內證據,率認上訴人知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敘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訴人,下同)知悉並參與將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雄哥』、林聰田等人有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於有罪部分則記載:「被告與李裕仁、林聰田、『雄哥』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山倉庫人員運輸、運送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判決理由之前後論述,相互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另成立運輸管制物品未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除就上訴人對於受託載送之扣押物內含愷他命,認有不確定之故意,詳述其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單純受「雄哥」友人之託幫忙提領滯留倉庫之化妝品原料,且上訴人係先駕駛小客車前往,發現盛裝不下,才改換他車,若其已知不法何以多此一舉?又何至於以自己之手機作聯絡工具等語,亦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核其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佐。亦即,上訴人於受託前往提領扣押物前,可以預見其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予允諾,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有關上訴人提領過程曾有前述之換車,及上訴人以自己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等,何以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亦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李裕仁雖曾於9 月18日駕駛小貨車前往泰山倉庫,然依其所述,其僅探詢倉庫人員可否提領,僅出示林聰田傳送至其手機內之截圖給倉庫人員過目,並未攜帶相關單據(見26201 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見李裕仁亦不確知扣押物之體積若干。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李裕仁共犯,同時認定上訴人前述之換車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於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與法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林聰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雄哥」自香港非法運輸(私運)扣押物,於8 月26日入境後隨即被海關會同犯罪調查機關察覺,扣押物即在司法警察控制下移置泰山倉庫;上訴人則係9 月23日始受「雄哥」之託前往提領(見原判決第1、2頁);而上訴人於9 月23日之在國內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與林聰田、「雄哥」及李裕仁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何以僅成立未遂犯,均依卷內證據,認定、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與林聰田、「雄哥」及李裕仁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1頁),即無不合。至於前此從香港運輸(私運)扣押物入境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參與其中,乃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以下)。原判決之前述論斷、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情形。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作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