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楊睿致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睿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5 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王仕辰、被害人劉彥妤、證人吳芷均、林晏卉(以上2 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顏冠志(車手)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報案資料、帳戶暨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暱稱「天地人和」男子之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1 月6 日函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未見過「天地人和」,亦不知營業處所、內容。其由寄件人未直接將包裹寄送予實際收件人,卻由「天地人和」指示上訴人至便利商店冒名領取包裹,隨即將包裹轉寄他人,及其僅須領取、寄交包裹,即可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不相當對價等違常之處,應可認識係從事包裹流動軌跡斷點的違法行為。參以其於微信對話中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經「天地人和」回應:「又不是詐騙」後,上訴人續表示:「等等啊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領不會被發現嗎」、「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天地人和」並曾提醒上訴人:「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復提及「送達1 本」、「送達2 本」。足認上訴人對於代領、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天地人和」尚有其他同夥,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預見,然為賺取上開對價仍決意擔任「取簿手」。又上訴人除收取已領取、轉寄包裹之報酬,復領取預先支付之報酬,依詐欺集團派遣至臺南地區,其有持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訴人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於2 日內頻繁領取、轉寄10餘次包裹,詐欺集團並預先給付派遣其赴臺南地區領取包裹之報酬,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而係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天地人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知「天地人和」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只認知是從事兼職代領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的跑腿工作,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僅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社會大眾對「取簿手」的認知尚未普及,上訴人案發時僅19歲,患有亞斯伯格症及ADHD(注意力不及過動症),判斷事理能力低於常人,有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另由其未曾與「天地人和」謀面,亦未曾打開包裹,並曾詢問「不會都是大的吧」、「大概都是什麼東西我這樣才知道要拿袋子裝」,可知其不知包裹內容物及「天地人和」的犯罪手法,縱其提供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包裹內亦有可能係盜版商品等違禁物,其無從判斷包裹內容物係存摺或提款卡,對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皆無預見或認識。又其到餐廳當學徒前,短期兼職代領包裹轉寄工作,有「品心港式飲茶」職務通知信在卷可稽。其係按代領包裹次數,而非按週或按月結算報酬,無持續從事代領包裹工作之意,更曾強調「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可證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再者,其單純受人指示領取包裹,所為僅屬詐欺行為之預備行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天地人和」無信賴關係,並不知「天地人和」是否有同夥、如何施用詐術及分配款項。本案尚乏證據足證其所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天地人和」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縱其已預見「天地人和」係從事不正當行為及包裹內容物,亦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況林晏卉等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然輕重失衡。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敘明認定其與「天地人和」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理由,逕憑其未留意之「送達1 本」、「送達2 本」及不明其意之「怕釣魚的」等對話內容,以及其勉強答應前往臺南地區領取包裹,即認定其對於代領、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預見,應論以共同正犯。不但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查上訴人案發前即有多項工作經驗,且能質疑「天地人和」是否從事犯罪行為,縱曾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及過動症,亦無礙於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其擔任本案「取簿手」前,縱曾應徵餐廳學徒,此與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必然關係。另其雖曾詢問「天地人和」:「不會都是大的吧」、「大概都是什麼東西我這樣才知道要拿袋子裝」,然亦表明:「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天地人和」並曾提醒上訴人:「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復提及「送達1 本」、「送達2 本」。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與林晏卉等人之犯罪事實不同,其執林晏卉等人經另案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主張其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無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楊文碩、黃約瑟及顏冠志(下稱楊文碩等3 人)惡性較上訴人為重,原審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較楊文碩等3 人經另案判處之刑度為重,顯然輕重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惟查楊文碩等3 人之犯罪、量刑情節與上訴人不同,縱所處刑度較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因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分由不同案件的法官審理時,能否合併由其中一案件的法官審判,法無明文。基於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及被告利益(尤其是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之考量,法院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合併由其中一案件的法官審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合併審判及宣告緩刑,皆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訴訟照料義務,將本案與相牽連之他案合併審理,同時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不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