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詹逸鈞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逸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無故刪除告訴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TFE 臺灣資金交易所網站(該網站係儲存於Amazon Web Services 〈AWS 〉亞馬遜臺灣代理商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鍇公司〉雲端服務,下稱本案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內並無完整log 電磁紀錄,亦無證據證明駭客入侵告訴人公司網站並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錯將原始log 電磁紀錄與銓鍇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混為一談,且銓鍇公司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報告欠缺公信力。況該報告並未列出完整之電磁紀錄內容,亦未附上原始電磁紀錄,不能證明確有駭客入侵該網站並刪除電磁紀錄。又原判決就是否存在民國107年3月25日完整且原始之log 紀錄檔案一事,前後論述矛盾,明顯不一,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系爭分析報告係告訴人針對駭客入侵事件,擷取特定時段之網站log 電磁紀錄後,委請銓鍇公司製作,故系爭分析報告乃銓鍇公司針對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率認該報告為特信性文書,具證據能力,判決違法。 ㈢系爭分析報告非基於完整log 之紀錄作成,證人謝璧光、劉傑倫就銓鎧公司能否取得完整之log 紀錄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原判決竟認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違反證據法則。 ㈣其於原審聲請告訴人提出交付給銓鍇公司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log 紀錄之原始檢查碼,欲確認該報告所分析之log 紀錄為原始、未經變動之紀錄,以證明系爭分析報告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然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林韋呈、銓鍇公司技術人員謝璧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顧問劉傑倫之證言,暨卷附臺灣檢驗公司109 年5 月6 日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學員簽到表、上訴人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載敘:本案網站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遭人自125.227.255.81之IP位址,透過PROBE方式以本案 外掛帳號、密碼登入後,發生大量錯帳情形;而上開IP係資策會所有,再佐以上訴人自承該日在資策會上課並無告訴人之現任或前員工,其於上課時,有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查看其標會狀況等旨綦詳,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所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使用本案外掛帳密碼進入本案網站的後臺資料庫,也未有更改本案網站資料庫云云,如何委無可採;及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網站於107 年3 月25日之原始log 紀錄,係以電腦作業所為之紀錄,為就客觀上所發生事實之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紀錄文書。而系爭分析報告係銓鍇公司職員依據上開log 紀錄予以分析而作成之文書,原判決雖誤認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固有未當。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系爭分析報告為主要證據,是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謝璧光、劉傑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本案係告訴人公司於發現有人以PROBE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直接登入本案網站後,並無故刪除本案網站客戶帳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乃尋求所委任之銓鍇公司人員前來除錯,並提供該電腦網站log 紀錄供查核,結果發現有人執行POST行為,並回傳200 ,表示該人有進入後端資料做客戶之資料異動,且已成功執行等情,足以證明107 年3 月25日13時許,本案網站資料遭外人以PROBE 方式入侵之待證事實,而該2 證人所述銓鍇公司有無權限自AWS 拿到完整、保留或抄錄完整本案網站之log 資料檔等詞,因不影響待證事實之認定,縱原判決未同時說明2 人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何者可採,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依憑謝璧光、劉傑倫於原審之證述,參酌卷附本案網站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關於PROBE系統相關之log 紀錄,據以說明告訴人只保存及提供駭客可能駭入時點之log紀錄,並未保存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全部log紀錄,亦無從還原甚詳。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告訴人應提出交付給銓鎧公司製作之上開報告log 紀錄之原始檢查碼,已無從調查,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42 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