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之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1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 3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部分,暨諭知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六所示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部分,及諭知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關於事實欄三即其附表六所示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42,352元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東佶公司係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上訴人即被告吳讚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振安則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亦為聽從吳讚樓指示辦理該公司業務之人。其2 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將該公司向不知情廠商所收受應進行再利用之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下稱紡織等污泥)約 820公噸,非法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如原判決附件一之 4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廠房(即鐵皮屋,下稱廠房)內,並將該公司向不知情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下稱臺電協和發電廠)所收受裝有燃油鍋爐集塵灰(下稱集塵灰)之太空包共377個(數量約264公噸),非法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左側,再由吳振安上網不實申報前揭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犯行。另認定第三人東佶公司因上述被告吳讚樓及吳振安(下或稱被告 2人)從事上開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行為,而取得不法所得4,042,352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罪刑,並諭知第三人東佶公司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4,042,352元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被拋棄之物品,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廢棄物,而同法第2條之1第2、3 款亦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惟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因此再利用機構應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故再利用機構於營運後,在進行再利用程序之前,若無不當貯存、棄置或有汙染環境之虞者,尚難謂不得將所收受作為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該機構申請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述被告2 人有本件被訴共同將東佶公司收受紡織等污泥約820 公噸,非法處理而堆置在該公司廠區後方如其附件一之4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廠房之犯行。惟查:⑴、稽諸卷附東佶公司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經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均記載該公司之場(廠)地號有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 之0及0000之0等5筆地號(見第一審卷二第245、256、267、278頁),而原判決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廠房所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似未逾越該 清理計畫書所載東佶公司廠區坐落土地之範圍,則上述被告2 人將東佶公司前揭紡織等污泥所置放之廠房,究係位在該公司廠區範圍內或廠區範圍外?如該廠房係東佶公司在其廠區內所興建者,被告2 人將紡織等污泥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置放該公司廠區之廠房內,究竟係故意不進行再利用處理程序,而將前揭廢棄物長期棄置在該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內,以賺取不知情廠商所支付之處理費?抑係因持續收取過量一般事業廢棄物,累積過多未能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30天內完成再利用處理程序,而將該等廢棄物置放在前揭廠房內?如為後者,則被告2 人將前揭逾期仍未完成再利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於該公司廠房內之行為,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若無污染之虞,是否不得將逾期尚未處理之紡織等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該公司清理計畫書所載廠區範圍內之廠房?被告2 人上開將紡織等污泥置放於該公司廠房內之行為,能否謂有非法堆置或未依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後段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似非無疑竇,而有進一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⑵、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將東佶公司於100 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向臺電協和發電廠所收受裝有集塵灰之太空包共377 個,非法堆置在該公司廠區左側之犯行。惟依證人即東佶公司鍋爐手劉于豪、廖崇伯,及挖土機駕駛陳盈富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東佶公司將燃料放入該公司鍋爐燃燒後之殘渣(爐渣),以太空包裝袋後堆放在該公司大門入口左側空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92號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62至163頁、第166 頁反面、第175至176頁、卷三第2頁、第13至14頁)。似均謂該公司堆置於其廠區大門入口左側空地之太空包內容物均係該公司鍋爐燃燒後之爐渣。佐以卷附雲林縣環保局函附東佶公司再利用登記檢核相關資料,顯示該公司自99年5 月28日起係將所收取漿紙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為鍋爐輔助燃料(見第一審卷二第295至298頁)。倘若其等上開所述可信,再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間調查搜集東佶公司之現場照片,該公司大門入口左側空地上太空包均保有潔白外觀(見 105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一第45頁,及卷二第13及15頁),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10月26日稽查東佶公司時,在該公司左側廠區所查獲之377 個太空包,是否有可能係東佶公司於100 年間向臺電協和發電廠所收受而置放迄今之裝有集塵灰之太空包,亦非無疑。究竟該377 個太空包係原判決所認定東佶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向臺電協和發電廠所收受裝有集塵灰之太空包?抑係東佶公司將紡織等污泥再利用作為廠內鍋爐輔助燃料而燃燒後之爐渣?如為後者(即該等太空包內容物係東佶公司鍋爐燃燒產生之爐渣),則被告2 人及東佶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規定應將該爐渣委託合格廠商處理或製作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何以其2 人卻將該等裝有爐渣之太空包置放於該公司大門入口左側空地?其原因為何?反之,如為前者(即該等太空包內容物係臺電協和發電廠之集塵灰),則被告 2人自10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起堆置該等集塵灰之行為,與其2人在該行為結束2年後,於103 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在該公司廠區倉庫內另行堆置紡織等污泥之行為,是否係接續反覆實行而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數行為?亦有研酌究明之餘地。以上疑點與被告2 人在東佶公司上述倉庫或在該公司廠區內置放紡織等污泥之行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後段之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等罪攸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併論以上開罪名,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吳讚樓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發回,則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東佶公司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4,042,352 元之沒收部分,自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部分,暨被告東佶公司部分)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吳讚樓及吳振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讚樓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二所載將東佶公司向不知情廠商收受之紡織等污泥均未依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而陸續堆置在東佶公司向不知情地主所承租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如其附件一之 1所示M、I、J、K、L、F、G 土地上,且與具有共同犯意之吳振安將東佶公司向臺電協和發電廠收受之集塵灰及東佶公司鍋爐燃燒產生之散裝爐渣,陸續以太空包裝袋而堆置在如其附件一之1 即0000地號所示C、D、H 土地上,並由吳振安上網不實申報前揭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處理程序(其中紡織等污泥,係吳讚樓利用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振安上網申報)之犯行。吳讚樓另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將東佶公司向不知情廠商收受紡織等污泥,未依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而陸續堆置在其向不知情地主所承租之雲林縣土庫鎮崙埤段 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崙埤段等 7筆土地),並利用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振安上網不實申報前揭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讚樓及吳振安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其中吳讚樓論以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共2罪,吳振安則論以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1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其附表八編號61、63及64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第三人東佶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2,007,634元(即36,049,986 元-4,042,352元=32,007,634元)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吳振安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對於吳讚樓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證稱:被告 2人於本件案發當時雖有提出處置計畫書,但僅清理2 台車廢棄物後即未繼續清運,嗣後雖再次提出處置計畫書,並表示希望恢復廠區營運,僅係其等為爭取有利量刑,並未見有真正悔改之心及積極復原環境之態度等語,而依憑被告2人於 106年3月16日已清除廢棄物共28,590公斤,並積極爭取復工以便清運等情,遽認被告2人於犯後非無悔意,而對其2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3年6月不等之刑期,並以吳振安事後有清除部分廢棄物及試圖將土地回復原狀,認其非無彌補其對環境所造成之侵害,而諭知吳振安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吳讚樓上訴意旨略以:⑴、東佶公司於94年間取得再利用登記許可後,原係經營收受再利用廢棄物紡織等污泥,再利用用途為人工粒料原料之事業,而申請人工粒料堆置場範圍,除東佶公司廠區外,尚有0000地號土地。嗣因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98年4 月27日修訂後,將人工粒料自再利用用途刪除,東佶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人工粒料之事業,而將廠內再利用完成之庫存人工粒料,移往0000地號土地堆放。本件案發後並未全面開挖0000地號土地,以瞭解該土地遭堆放廢棄物之種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出具之採樣檢測結果及霖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昌公司)出具之探測報告,亦未判定0000地號土地僅堆置集塵灰及紡織等污泥,而不含人工粒料。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鑑定證人陳宗佑及高治喜關於0000地號土地經採樣檢測是否達有害程度及開挖之泥土外觀與散發氣味等證詞,而不採信伊所為0000地號土地有堆放人工粒料之辯解,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在0000地號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顯有不當。⑵、環保署就崙埤段等7 筆土地之採樣檢測僅係確認是否達有害程度,並不能確認該等土地係堆放紡織等污泥。而證人陳宗佑亦未明確證述崙埤段等 7筆土地上有堆置紡織等污泥。況且,泥土因所在位置不同,所含有機及無機等成分亦彼此有別,自影響其可燃份之檢測數值。原審未查明崙埤段等7 筆土地是否係堆放溝泥溝土或河川土方,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楊博硯之證詞及環保署之採樣檢測,遽認崙埤段等7 筆土地有堆放紡織等污泥,並認為該等污泥均來自東佶公司,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在該崙埤段等 7筆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未洽。⑶、縱令伊有上開被訴在0000地號土地非法堆置處理紡織等污泥及集塵灰之行為,惟此與伊在東佶公司廠區堆放集塵灰及在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污泥及集塵灰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一部分,自應合併審理而論以集合犯1 罪。原判決未就伊上開被訴之行為,與伊在東佶公司廠區堆放集塵灰之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亦未將伊在0000地號土地上反覆堆放污泥及集塵灰等集合犯之行為,一併予以審理,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吳讚樓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坦承有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集塵灰、爐渣及紡織等污泥)、原審同案被告吳振安,及證人蔡永義、張羽唐、吳瑞斌、劉于豪、廖崇伯、陳盈富、劉雅菁、王秉凡、鑑定證人陳宗佑、高治喜、劉興昌、楊博硯等人所為不利於吳讚樓之陳述,以及卷附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雲林縣政府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查處報告、0000地號土地及崙埤段等7 筆土地督察紀錄暨照片、環保署函文暨關於0000地號及崙埤段等 7筆地號土地上查獲廢棄物種類之說明暨照片、東佶公司申報廢棄物聯單、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東佶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平面配置圖說、堆置場摘要表、霖昌公司探測報告、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暨①、審酌東佶公司申請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而將紡織等污泥再利用為人工粒料原料時,該公司經雲林縣政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該公司廠區土地,僅記載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及0000之0等5筆地號,其中並無 0000地號,因認尚無證據證明雲林縣政府有核准東佶公司將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公司再利用堆置場,而認定吳讚樓有本件被訴在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處理集塵灰、瀘渣及紡織等污泥之犯行。再參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10月27日會同警方及吳讚樓,在崙埤段等 7筆土地開挖時所挖出之「黑色污泥」及「灰白色污泥」,與環保署對於0000地號土地所挖出除太空包以外等內容物有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說明暨照片,二者外觀高度近似,且於開挖崙埤段等 7筆土地時,現場明顯逸散出與一般自然土壤不同之漿紙異味,有鑑定證人陳宗佑及證人劉龍達之證詞可佐,以及在本件案發現場所開挖之「黑色污泥」及「灰白色污泥」等內容物係呈現結晶塊狀,而非疏浚土經曝曬後所出現微乾、白白之外觀,亦有鑑定證人楊博硯及陳宗佑之證詞可參,因認崙埤段等 7筆土地有堆置紡織等污泥之事實,再佐以東佶公司係收受紡織等污泥進行再利用,而吳讚樓與東佶公司又分別承租0000地號及崙埤段等7筆土地,以及本案係警方先在崙埤段等7筆土地查獲遭非法堆置廢棄物,再循線查獲東佶公司亦有在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等污泥廢棄物之過程,經綜合觀察,認定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之紡織等污泥,確實係吳讚樓所堆置無訛,已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吳讚樓所提出其於101年3月8日(即其結束在崙埤段等7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已 2年餘後)與元船企業社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元船企業社負責人高江元之證詞,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吳讚樓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其論斷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吳讚樓上訴意旨⑴、⑵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分為「廠(場)內再利用」、「公告(附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而「許可再利用」又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其中「廠(場)內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廠內之再利用用途。「公告(附表)再利用」,係指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許可再利用」,則係指若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或公告(附表)再利用者,應經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此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第1 條等規定自明。因此雖屬經濟部公告(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但與其用途規定不符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9條及第10條規定載明個案或通案再利用用途之許可文件,依同辦法第5至7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始得進行再利用運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之公告附表,其中原屬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已於98年4 月2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規定,並給予再利用機構適當緩衝期間,而於修正公布6 個月後之同年10月26日生效施行。倘再利用機構擬繼續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作為人工粒料原料之用途,應依上開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否則仍非符合再利用程序之再利用,如將不符合公告附表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任意堆置而拋棄者,該人工粒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亦屬非法堆置廢棄物。縱令吳讚樓上訴意旨辯稱其因「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上開刪除人工粒料再利用用途,而在0000地號地堆置人工粒料等情屬實,然其既有一併在該土地上堆置爐渣、集塵灰及紡織等污泥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其縱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在該0000地號土地上任意堆放人工粒料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在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結果。吳讚樓上訴意旨⑴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吳讚樓上訴意旨⑶雖主張縱其有在前述0000地號、崙埤段等7 筆土地,以及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然此應屬集合犯1罪之範疇,應合併審理,論以1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吳讚樓在地0000號及崙埤段等 7筆土地,係反覆在不同地點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本質上雖均為集合犯,然其犯罪地點並不相同,且各個不同之犯罪地點均係分別起意而為,在法律上應各別獨立評價,就其在相同土地反覆所為之數次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但就在不同土地上所為部分,則應分論併罰。並敘明吳讚樓係因所承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0000地號土地已不敷使用,始於98年6月5日起意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堆置污泥及集塵灰,而上述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綠色圍籬加以區隔,2 者地點明顯有別,因認吳讚樓本件被訴在0000地號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3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吳讚樓在上述0000地號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2 者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一併審判,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旨綦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吳讚樓上訴意旨⑶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罰之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斟酌結果,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吳讚樓所犯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2罪及吳振安所犯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1罪,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2 人所為嚴重危害土地原貌,影響環境生態非輕,惟斟酌其等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清除部分廢棄物,以及吳振安於原審已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吳讚樓為本案各罪之主導者,吳振安係依吳讚樓指示行事),所堆置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與有毒事業廢棄物有別,惟堆置時間非短、數量甚鉅,以及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吳讚樓所犯 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並均諭知前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對吳振安所犯 1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吳振安於本案偵查期間主動繳回東佶公司現金500 萬元之犯罪所得,以及吳振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於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自行清理本件廢棄物而請求雲林縣環保局准予其申請再利用,雖尚未獲得核可,難謂其無悔改之意及彌補之心,因認對吳振安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 5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核其就吳讚樓及吳振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對吳振安宣告緩刑及諭知應為之事項,亦無違法或不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 人之量刑及對吳振安宣告緩刑等所考量因素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吳讚樓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吳讚樓並就其有無上開被訴在0000地號及崙埤段等7 筆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吳讚樓及吳振安所犯上開共 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及吳讚樓對於上開吳振安及吳讚樓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東佶公司共3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東佶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東佶公司有罪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共3 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刑。原判決論處東佶公司犯前揭專科罰金之罪刑,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仍對東佶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是其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