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周惠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5、10951號、10952 、13557、15726、15727、15728、15730、17298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4、7905、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周惠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集合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除被害人熊恩靜部分外均認罪),證人薛忠明(即上訴人前夫)、周國端(即上訴人之弟)、熊恩靜(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劉素珍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其餘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被害人熊恩靜匯款非屬違法吸金部分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鄭陳寶蓮欄內「次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列於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在案,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此部分與上訴人前揭業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旨甚詳。而稽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確已詳細記明上訴人約定高額利息及年利率12%,鼓吹鄭陳寶蓮以保單借款,並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之金額全數交予上訴人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收受鄭陳寶蓮存款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無涉,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與法有違云云,顯係引用同案號之另一份追加起訴書,兩者係屬不同文書,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沈秀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非屬上訴範圍),係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沈秀英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該部分款項,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已敘明依沈秀英所提出之關於其投資明細資料,其中並未記載前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沈秀英復曾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於民國96年10月間開始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所有帳戶,而前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在95年間所匯等情明確,因認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定為投資款而構成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等旨綦詳。至上訴意旨所指關於熊恩靜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次編號」1、2部分,原判決則依證人熊恩靜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1筆跟第2筆款項(即「次編號」1、2)我的確有匯款給被告(即上訴人),我沒有6 萬多的保費,也沒有31萬多的保費等語,佐以卷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8年7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上訴人所有該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及所列印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暨熊恩靜所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證據資料,足認熊恩靜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次編號」1、2所列94年10月14日、94年12月12日各匯款31萬6000元、6 萬6000元款項至上訴人上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且該二筆款項用途均非繳交保險費等情甚明,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部分犯罪之事實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