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上 訴 人 王皇人 張美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2、5783號,107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皇人、張美珍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記載其2 人基於犯意聯絡,依王皇人指示,推由張美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6-2、21-2部分除外),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0、11、24、25、26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5、6、7、8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5罪各罪刑(其中編號4至7部分,王皇人均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等以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填製,堪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然原判決僅以各該發票乃欠缺必要性之非常規交易,即推論不存在真實交易,惟交易是否具必要性為主觀判斷,並無客觀標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確屬真實交易,及上訴人等之辯解不足採信,逕臆測各該交易為不存在,而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已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張美珍另以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乃其依王皇人指示及大陸地區蒙小姐提供之數據而開立,其不知詳細交易情形。而於歷次偵審時,承辦人員均僅訊問王皇人,致其未能自行說明案情。另其雖為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則為領月薪之員工,僅處理行政庶務,並不知王皇人如何爭取業務、安排交易之情形。原審未說明其具有共同犯意之證據,逕以其所辯不足採,及其配偶周永昌為集勝實業行之合夥人,即推認張美珍知悉交易情形,而有犯罪故意,亦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嚴格證明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龍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睿閔、昌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蔡尚霖、楷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峻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芳菁、稚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稚榞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皇旗、集勝實業行登記負責人周永昌、翊翔騰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世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曾為龍越企業社合夥人林祺斌之聲明書、曾為稚榞公司及楷峻公司實際出資股東陳青利之聲明書、昌隆興公司及龍越企業社100年至104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存根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25次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王皇人所辯稱其確接受委託從事大陸地區廠商向美國廠商進口廢五金報關、內陸運輸等業務,而以乙集團公司行號(按即稚榞公司、昌晋企業行、楷峻公司、集勝實業行、翊翔騰企業社)接受委託,乙集團公司行號再轉委託給甲集團公司行號(按即龍越企業社、昌隆興公司),甲集團公司行號另再找大陸地區報關、內陸運輸業者處理該等業務,以增加客戶群,並避免業務機密外洩而流失客戶。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是如此開立,都是真實交易並無不實,此由甲集團公司行號從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崴航高雄分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遠超過甲集團公司行號開給乙集團公司行號之發票金額,益足證明;張美珍所辯稱其不清楚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統一發票之詳細交易情形,但相關交易均是真實,其僅依王皇人指示開立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依據乙集團公司行號未能從大陸地區業者取得而缺少進項之統一發票,且與崴航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往來佔其營收極高比重之狀況;及依昌隆興公司、龍越企業社100年至104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總額與進項發票總額差距甚多等間接證據,說明如何推理判斷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之理由。亦敘明張美珍如何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故意,及其如何與王皇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無證據證明其等犯罪,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即為有罪認定,實則本案發票均屬真實交易;張美珍並無犯罪故意,亦與王皇人無犯意聯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請檢察官陳述起訴及併案事實要旨,並詢問上訴人等意見;於進行審理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及併案事實要旨,並詢問上訴人等意見,請其等答辯,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第二審進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除增加詢問對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之意見外,其餘同第一審,並於審理程序就起訴犯罪事實再逐一訊問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各自回答陳述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71至80頁、卷三第210至218頁、卷四第60至68頁,第二審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二第208、416至418 頁),雖上訴人等之陳述內容詳簡不一,但並無不能陳述說明之狀況,張美珍上訴意旨猶以其於開庭時,不能陳述說明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