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上 訴 人 洪國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0、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國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始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告知上訴人,又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原審遽行判決,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辯護權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間即獨資設立「和昌資源回收場」,係合法登記經營回收場之業者,足認上訴人可以清理廢棄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逕認上訴人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又原判決採取證人即堆置塑膠混合物之鐵皮屋原承租人黃太勇及鐵皮屋出租人陳宗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就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宗錦於105年7月26 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105年合約書),用以證明現場之塑膠混合物非上訴人所堆置一節,未能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其與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確有買賣塑膠料,足認所堆放之塑膠料係可以販賣之回收物而非廢棄物。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遽認上訴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然法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仍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本件檢察官有關事實欄二之起訴事實,係上訴人將大量以太空包盛裝之已無利用價值之塑膠廢棄物,棄置在陳宗錦出租與黃太勇之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000號鐵皮屋(下稱埔鹽鄉土地鐵皮屋)外之空地等情,而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起訴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二之基本社會事實,均係上訴人在埔鹽鄉土地鐵皮屋外之空地,非法棄置塑膠廢棄物。原審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依上開說明,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堆放在埔鹽鄉土地及鐵皮屋之塑膠混合物,有部分已經出售予黃太勇,至於未出售部分,其已應陳宗錦之要求,將之作價新臺幣7 萬元出售予陳宗錦,以抵付其使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租金,均非其所有云云,並聲請傳喚黃太勇及陳宗錦到庭調查。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之始,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在場時,除告知上訴人被訴之犯罪嫌疑及罪名,並告以其所為可能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變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較之起訴書所載並非複雜,且陳宗錦、黃太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指向事實欄二之「太空包」塑膠廢棄物係由何人堆置,以及上訴人與陳宗錦簽訂105 年合約書之緣由及目的等節,均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及是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有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包括審判長提示上訴人前因無清理許可證而處理「太空包」廢棄物業務,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均具體表示意見,尚難認上訴人及辯護人有準備不及,而妨害其防禦及辯護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自審判期日開始迄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均未就增加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審判長所進行之相關證據調查及諭知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判決因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妨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以及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草屯鎮土地廠房)出租人林澤源、證人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員工錢肇馨、王淑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事實欄二主要係以證人陳宗錦、黃太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所證情節,以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報告、現場照片及105 年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就不採上訴人所辯事實欄一所堆置係有市價之回收物,事實欄二之塑膠混合物已分別出售予黃太勇及陳宗錦,與其無關之辯解,於理由中說明、指駁:①事實欄一部分,錢肇馨、王淑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草屯鎮土地廠房查獲貼有「黑裡透白凍膜」玻璃瓶內容物係欣蘭化工公司過期之產品,公司付費委託「郭天生」處理各等語,可見係廢棄物,上訴人辯稱係可回收物云云,不能採取。②事實欄二部分,陳宗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埔鹽鄉土地鐵皮屋原係出租予黃太勇,因遭颱風毀損,黃太勇不願承租,上訴人曾表示要承租,然其因黃太勇租期未屆滿,故未出租予上訴人。至105 年合約書係其自大陸回來後,要求上訴人清理堆放之「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廢棄物,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其恐有失火無法處理之情形,才與上訴人簽署合約書,用以證明廢棄物係上訴人所載來,而非其個人所堆置等語,核與黃太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鐵皮屋外之塑膠混合物非其向上訴人所購買,陳宗錦亦不可能購買,根本沒有市場價值,其於颱風後就搬走,上訴人有說他要跟地主租來放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放置塑膠混合物時陳宗錦不在場,足認陳宗錦所證上情屬實可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依105 年合約書所載其已將之出售予陳宗錦非其堆置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自有所本。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須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證。稽之上訴人無清理許可證,前於103 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承租彰化縣埔鹽鄉○○路00○0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之處理業務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5 月17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就上開刑事判決踐行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辯稱其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及未贅為無益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和昌資源回收場」營業項目固記載: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上開「和昌資源回收場」營業項目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其所提出104年5月間「和昌資源回收場」向茂生公司購買塑膠料之發票,其發票日期「104 年5、6月」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隔3 年,所載品名「塑膠料」之具體內容不明,難認與事實欄一所示堆置之廢棄物有必然關聯性,均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