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上 訴 人 鍾秉宏(原名鍾明賢) 邱昌億(原名林昌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64、12261 、14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鍾秉宏(原名鍾明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係受綽號「阿蛋」之唆使,才會為「阿蛋」招募同案被告洪丘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為洪丘宇所招募的同案被告邱昌億(原名林昌億)、沈煜晧(第一審判罪,原審部分撤銷改判,仍判有罪,其他駁回上訴,均已確定)、傅延鋒(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向「阿蛋」拿取毒品,並沒有發起、主持及指揮系爭販毒集團,原審僅以邱昌億等人未曾聽聞「阿蛋」其人,即謂實無「阿蛋」之人,顯屬速斷,而此攸關我是否成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自有釐清之必要;其實從卷內相關事證之共犯關係脈絡,即知祇有洪丘宇為我所招募,知有「阿蛋」其人,於我臨時有事時,可代替我為「阿蛋」處理事務,其地位與我相同,至於其他同案被告邱昌億等人非我招募,各自分工,層級不同,未能知有「阿蛋」之事,乃事所當然,詎原審竟據此推認我有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不採信我所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㈡此外,同案被告邱昌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擅行做主將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包裝之毒品,分拆成為500 元之包裝,出售予其友人吳嘉峻4 次,明顯與「阿蛋」指示之販售模式不同,且為我所不知,可見我對邱昌億等人並無嚴謹之上下從屬指揮體系;又同案被告邱昌億既有前述自行分裝販售之情,恐已逸脫共同正犯間之共同決意,此攸關我所涉犯販毒行為之次數及所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予釐清,僅以「縱有分裝販售,僅要交付相關金額,即無礙於我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認定」等語,為我涉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之說理,卻對於此等販毒情狀是否已逸脫於集團販毒之共同決意?或屬另行起意之範疇?未有討論,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鍾秉宏迭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同案被告邱昌億、沈煜晧、傅延鋒、鄭冠宏等人(後3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白嘉玲等人的部分自白(但辯稱非「五八商行」之負責人,僅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並坦言:綽號「阿蛋」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提供愷他命,伊負責分裝毒品、收對帳款,並找來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等人擔任掌機兼司機人員去販賣毒品,買家由他們自己去找,伊每分裝1 包抽100 元,他們的報酬是賣1 大包3,000 元的抽300 元,賣1 小包2,000 元的抽200 元,也有找洪丘宇來幫忙,在伊不在時負責補貨、收帳款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丘宇、邱昌億、沈煜晧、傅延鋒、鄭冠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證實確有如前述之分工及販賣愷他命,並以販售價金的10% 計算報酬之事實;證人即購毒者白嘉玲、易馨如、謝承恩、陳輔賜、范凱弦、陳羿妏、詹弦穎、吳嘉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如附表一所示向邱昌億等人購買愷他命之證言;顯示與上揭毒品交易情節相符的監聽譯文;扣案之工作手機、記帳便利貼等各項證據資料,因認鍾秉宏販賣愷他命毒品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乃認定鍾秉宏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實施販賣愷他命毒品犯罪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鍾秉宏以(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另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毒品犯罪」減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36所示部分,對鍾秉宏論處以(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5罪刑(均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另均適用前述「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4罪〉、4年〈1罪〉)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3月。原判決復對於鍾秉宏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本件販毒集團係由鍾秉宏係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收取帳款,而同案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則分別擔任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毒品、收取帳款及掌機兼司機人員之分工角色,顯然彼此間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已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 ⒉鍾秉宏自承「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中,綽號「阿蛋」為老闆,曾問伊要不要賺錢,伊答應擔任分裝毒品、交付毒品及對帳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丘宇證稱:鍾秉宏曾告以「他和『阿蛋』一起做事」,可見此販毒集團係「阿蛋」與鍾秉宏商議分工事宜後,共同成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鍾秉宏有透過洪丘宇介紹找來邱昌億、傅延鋒擔任司機,親自向邱昌億、傅延鋒說明工作時間、薪資及工作內容,並教導如何進行交易,提供工作手機、提醒到勤、管理,有時有事不在桃園時會委託洪丘宇代為對帳收款、清點毒品、補充毒品給邱昌億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也都交給鍾秉宏,至於邱昌億、傅延鋒等人的報酬則為價金的10% 等語,可知洪丘宇等人係因鍾秉宏而加入「五八商行」,鍾秉宏決定工作時間、薪資條件、提供工作手機、交付暨清點毒品、對帳收款,以及為人員到勤管理、指派代理人等事務,鍾秉宏所為,乃共同首倡發動本案之販毒集團,並於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對集團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因而論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以高度行為之發起犯罪組織論罪,並就此部分與「阿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參諸同案被告洪丘宇係以賒帳之方式向鍾秉宏購毒,並以幫忙前述事務,用以抵銷購毒欠款,鍾秉宏若非「五八商行」主事者,何以有權決定洪丘宇清償購毒欠款之方式?尤其本案毒品交易次數多、數量非少、價值不斐,若鍾秉宏與「阿蛋」未具一定合作、信賴基礎,「阿蛋」豈會放心將如此大量的愷他命交由鍾秉宏處理,並任由其自行委託他人暫代職務?況除洪丘宇曾聽聞「阿蛋」其人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人親見,更遑論接受過「阿蛋」的具體指揮,足見鍾秉宏確有指揮之情,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未發起、主持、指揮,顯屬飾卸,難以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至於鍾秉宏上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邱昌億有自作主張,分拆原有愷他命之包裝,以小額方式販賣予友人吳嘉峻,以徵其無指揮、主持犯罪組織及內部組織結構鬆散之說,並就此等販賣模式是否已逸脫於原販賣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查證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云云,然如前述,鍾秉宏自承本件毒品販賣係由其交付毒品予邱昌億等人,由渠等自行尋找買家、送貨、收款,並以販售價金之10% 計算報酬,則毒品販賣之對象、方式及每次份量多寡,本非渠等毒品販賣共同決意之核心,此部分毒品之販售自無因此生逸脫於販賣毒品合同意思範圍之問題,更未違反集團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原判決認無從憑此反證鍾秉宏未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說理,尚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卷內資料,鍾秉宏在原審審理中,始終未就邱昌億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5、26、35、36部分)是否屬共同決意之範圍,有所爭執,或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76 至382 、425 頁),迨至本院法律審始請求為上述共同決意有無之調查,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鍾秉宏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邱昌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邱昌億上訴意旨,僅以「判決刑度過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關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