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28、1334、133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27、9050、15520、1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旺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罪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罪罪刑,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1.綜合上訴人自白,被冒用名義之告訴人石雲龍、賴秋皇、李韋漩、林晉仕等指訴,與卷附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登記資料、行動電話通聯查詢情形、通訊對話截圖、蝦皮及露天拍賣平臺網站會員用戶申設資料等事證,堪認上訴人確先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每次人民幣二十或三十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提供其前經營之銳翊公司所申設,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為「西遊記- 哪吒」「潤生」「超杰」之不詳姓名者,供彼等於申請註冊為蝦皮、露天等拍賣平臺網站之會員過程中,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並於接獲各該網站透過該等門號發送之驗證碼後,即轉知「西遊記-哪吒」等三人;而「西遊記-哪吒」等三人利用上訴人提供之手機門號申請會員註冊,「西遊記-哪吒」係分別冒用石雲龍、賴秋皇名義,「潤生」係冒用李韋漩名義,「超杰」則冒用林晉仕名義為申請人,透過網路上傳予各該網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 2.依目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得使用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況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具高度專屬性,衡情苟非特殊情由,當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是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防止遭不當、違法使用,除親友間或具特殊情誼之人外,無不事先究明借用之緣由、目的、用途,當無貿然出借他人之理。再者,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為保障其會員等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網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已蔚為社會現況;臺灣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對申請會員註冊者,亦均傳送驗證碼至其申請資料上所載之手機、Email ,要求其如實輸入以進行身分驗證,有卷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2月23日函及露天拍賣平臺網站資料為憑;於各該網站申請會員註冊時,捨申請人本人之手機門號不用,卻填載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作接收驗證號碼之工具,再由持有該使用手機之人於接收後告知驗證碼,事實上已妨礙各該網站對申請者身分驗證之正確性,則姑不論其取得驗證碼之過程輾轉周折,與常情已不盡相符,尤其該他人手機門號尚須付費始得借用之情形,出借手機門號並非基於與申請人間之親誼,與一般家人、親友間之借用顯然有別,事非尋常,是此等出借手機門號者對申請註冊者借用他人手機門號意在規避網站對用戶身分查證,當無不知之理,對此等網站會員註冊有冒用他人名義為申請人之可能,自難諉為無預見,乃竟予容認,仍願出借手機門號供申請者填載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註冊申請資料上,使其得以提出而行使該申請資料,並取得驗證碼,順利通過驗證,完成註冊申請,自足推斷該出借門號者對申請者冒名申請會員註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為蝦皮網站會員,自知悉該網站以上開方式對申請會員註冊者行身分驗證之作業流程;且其既自白出借所經營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西遊記-哪吒」等三人申請註冊為蝦皮、露天等拍賣平臺網站之會員過程中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即明知其從事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係供他人在網路交易平臺網站進行驗證身分使用,自足推斷上訴人對「西遊記-哪吒」等三人之會員註冊,縱係冒用他人名義提出申請,亦予容認,仍願提供助益施以幫助,而有幫助行使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3.上訴人雖否認有幫助之犯意,辯稱本件上訴人從事簡訊認證業務,係因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灣申請手機門號,故其提供電信服務,俾大陸地區人民得據以註冊會員帳號購物;又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需提供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該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結之金融帳號,於此賣家實名認證機制下,大陸電商借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登記姓名、身分證證號、連結之金融帳號,勢須經該臺灣地區人民同意,不可能冒名,無偽造文書可能性存在云云。然大陸地區人民本即得於中國蝦皮網站註冊取得帳號,並可為賣家會員,將商品銷售至臺灣,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6 日函可稽,毋需於臺灣蝦皮網站註冊取得帳號,自無使用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之必要;且其於臺灣蝦皮網站購物,若有運回大陸之需要,尚需支付跨境衍生之額外運費,有蝦皮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25日函可按,亦不符經濟原則;至於大陸地區人民徵得臺灣地區人民同意而借名申請註冊之情形,逕可同時借用該同意借名之臺灣地區人民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接受身分驗證,衡情亦無付費向非申請名義人之上訴人借用手機門號之理。另依卷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10年10月5日函,該公司於105年4月間開放大陸地區人民註冊成為其露天拍賣網站海外會員,露天拍賣網站對海外會員僅開放販賣商品,購買部分並未開放。是大陸地區人民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直接以其本人身分註冊成為該網站賣家會員即可,無需借用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等資料;至於購買商品部分,露天公司雖未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註冊成為一般會員,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然該網站一般會員之註冊,需填寫會員帳號、密碼、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此號碼將做為認證之用)、Email 等資料,亦有該網站網頁印列資料可稽,則大陸地區人民除非擅自冒用之情形外,既經臺灣地區人民同意其借用姓名、身分證證號、連結之金融帳號,申請會員註冊,其同時請求使用該同意借名之人提供手機門號使其得以遂行身分驗證程序即可,亦無另外付費向上訴人借用手機門號之必要,已詳如上述。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原判決上開說明,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從事出租門號供他人簡訊認證而另涉犯之其他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不乏其例,且上訴人為銳翊公司負責人,網路認證服務屬該公司項目,上訴人上開業務行為,應非法所不許,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無法於臺灣地區申請電信門號之兩岸現況,徒據臺灣地區一般人均得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之生活常態及臺灣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對申請用戶註冊之驗證情形,對上訴人不利之推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已非適法。 ㈢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向上訴人購買電信驗證服務之「西遊記-哪吒」「潤生」「超杰」,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俱以該地區採實名登記制之「支付寶」給付上訴人電信驗證服務之費用,查詢彼等付款紀錄,即可查獲真正犯罪嫌疑人,原判決認彼等均係不詳姓名者,已與事實現況不符;又上訴人已與合夥人達成要求客戶須提供證件用以實名登記,及於合約書載明不得從事不法之共識,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超杰」即莫超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件資料,足徵上訴人已盡力防免違法事由發生,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上訴人提供電信服務所收取之費用,為數戔戔,原判決竟苛求上訴人除查證客戶身分外,並須明瞭其使用本件簡訊服務之目的,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述付費使用上訴人提供手機門號及接收並轉知驗證碼等服務之客戶或身分明確,或得事後追查,均非不詳姓名者一節,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動搖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上訴人已預見該等客戶有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註冊之可能性,仍提供本件電信服務,給予助益,堪認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推斷,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等與判決結果無直接、必然關聯性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㈣原判決於理由援引蝦皮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25日函,旨在藉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蝦皮網站購物,若有運回大陸之需要,較諸直接於大陸蝦皮網站購物,尚需支付跨境衍生之額外運費,顯不符經濟原則之論述,說明大陸地區人民捨就近於大陸蝦皮網站購物不為,寧於臺灣蝦皮網站申設帳戶購物之可能性甚低,而質疑上訴人所辯其提供本件電信服務,純出於服務在臺灣未能申請電信門號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考量,對客戶使用上訴人電信門號係為規避身分驗證、遂行冒名偽造申請資料並行使等情,全無預見云云之真實性。乃上訴意旨卻執上開函文為據,主張大陸地區人民若有事實上之需求,確可於臺灣蝦皮網站購物,並付費運回大陸地區,並指摘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違法云云,非唯偏離原判決論述之意旨,甚且就原上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竟未置一詞,其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甚明。 ㈤又上訴意旨援引上開蝦皮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25日函,另主張依函示之該公司新用戶申辦註冊規定,並未要求申請人須為註冊資料之本人,申請人借名辦理註冊登記並不違法,亦無損於該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手機門號僅為接收驗證碼之工具,並不限於申請人或註冊資料之本人所有等情,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申請人經他人同意,以該他人名義申辦用戶註冊而借名登記之合法行為,與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註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二者涇渭分明,豈容混為一談;拍賣網站明定之註冊申請流程,縱不禁止借名註冊,亦不可能逕解釋為容認冒名註冊之犯罪行為。又購物、拍賣平臺等網路服務業者,要求申請人於註冊時留存手機門號、Email 等通訊資料,供傳送驗證碼進行驗證,係為確認申請人身分,已詳述如上。申請人於經他人同意而借名註冊之情形,順勢同時借用該名義人之手機門號等通訊資料,乃人情之常;申請人使用他人名義註冊,卻需另向其他第三人借用手機門號,除原借名註冊之名義人不能或不願提供外,顯無法排除申請人係違法冒名註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無從取得被冒名者手機門號之可能性,且此為事理之所當然,上訴人依其為資訊公司負責人之經歷,殊難諉為無預見;其既預見及此,仍願提供手機門號牟利,原判決因認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顯不足採,亦非適法。 ㈥至上訴意旨執他案關於出租電信門號、SIM 卡予大陸地區對象、客戶之行為,並未認定行為人有預見該等門號被使用為特定犯罪可能之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無罪推定云云,遑論上訴意旨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等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並無拘束其他案件判決之效力;且觀諸該等案件之公訴意旨,僅略謂該案被告申辦多支手機門號,出租他人使用,並未敘及該案被告對租用門號之用途是否知情及知悉之程度等各節,核與本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明知出借之手機門號係供借用人驗證身分用之事實情節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