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上 訴 人 姜仁文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 訴 人 蔡元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0、9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姜仁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接續提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發之本行支票,即:⑴票號:AZ4692422,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22日影本(下稱系爭422號行支影本);⑵票號:AZ0000000,金額3,000億元,發票日103年9 月30日影本(下稱系爭499號行支影本);及⑶票號AZ0000000,金額3,000 億元,發票日103年12月11日影本(下稱系爭602號行支影本),向陳國順佯稱從事金融商品操作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陳國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0月2日、同年月6日及104年1 月19日依序交付姜仁文240萬元、200萬元及106 萬元;及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蔡元森共同提出上揭系爭602 號行支影本照片,向徐原城(原名徐園程)佯稱正在處理一筆與中華民族資產有關之3,000 億元款項,需要作業費用始能動支云云,致使徐原城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元予姜仁文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事實二論處姜仁文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蔡元森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對上訴人等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姜仁文有期徒刑7 月,另對蔡元森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姜仁文上揭事實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姜仁文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姜仁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投資行為之交易模式,乃資金方與作業方因有美金換匯之需求,故須由資金方先開立合作金庫金額3,000 億元之本行支票以作為資金擔保。惟因資金方開立本行支票,必須先存入足額現金而有若干天數之利息損失。資金方乃透過姜仁文覓得陳國順、徐原城願意出資以填補利息損失,姜仁文再將投資款轉交予資金方之簡秋馚。其後,資金方開立本行支票正本,並將影本交付予陳國順、徐原城以為出資證明。嗣後,資金方再將本行支票正本交予作業方,供作業方持以向財政部申報核備獲准後,再由資金方及作業方進行換匯程序。是姜仁文取得上揭系爭422、499及602 號行支影本,均在資金方交付正本予作業方之前。作業方嗣無法進行換匯,其原因可能因申報時經發現為偽造,或因作業方未及時籌措足額之美金匯入資金方帳戶所造成。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姜仁文事前已知悉上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為偽造,僅以事後作業方無法換匯,遽行推認伊事前交付上揭系爭行支影本時,主觀上已有上開行支正本為偽造之認識,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採證已有可議。況證人高賢明於原審證稱:姜仁文確曾將陳國順出資之款項轉交予簡秋馚,簡秋馚亦交付上揭系爭行支影本予姜仁文等情。原審不採信高賢明上揭有利於姜仁文之證詞,遽為伊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云云。 ㈡蔡元森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信任姜仁文而參與本案投資,姜仁文並告知若投資不成功,保證返還投資款,伊乃介紹徐原城投資,並簽立承諾書、本票以示對徐原城負責,實不知上揭系爭602 號行支影本係屬偽造之情。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對伊予以論罪科刑,自非適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揭系爭422、499及602 號行支,均非合作金庫營業部所開立,發票人亦非有權簽章之人員,姜仁文提供予陳國順及上訴人等提供予徐原城之上揭系爭行支影本,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係偽造之私文書。是姜仁文持以向陳國順行使及上訴人等持以向徐原城行使,致陳國順、徐原城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所述款項,因認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對於姜仁文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伊向陳國順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資金方代表簡秋馚,並與作業方簽立合約書,委請作業方辦理上揭系爭3,000 億元行支換匯事宜,但因換匯未成功,始生本件糾紛,伊事前並不知上揭系爭行支影本是偽造的云云。另蔡元森亦辯稱:伊因信任姜仁文確有從事換匯操作投資,始介紹姜仁文與徐原城認識,伊亦不知上揭系爭行支影本是偽造云云。復依憑姜仁文之陳述,逐一比對並說明姜仁文收受陳國順交付款項之目的,究竟係作何種投資目的使用(介紹金主取得3,000億元資金做1年期定存?或係提供3,000 億元行支予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使用?)陳國順又究竟是作業方、仲介或單純投資人?作業方又係何人(潘錫財、陳國順或吳瑞明)等各節,姜仁文歷次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前後皆不一致,已難遽信。況簡秋馚自始否認有收受姜仁文交付之款項,姜仁文亦未能提出匯款、轉帳或簡秋馚收款之證明。另潘錫財及吳瑞明均否認曾受姜仁文委託處理美金匯兌工作,姜仁文復不知上揭系爭行支須送財政部報備之依據,亦無法提出作業方曾向財政部報備之相關證據。而姜仁文既收取陳國順及徐原城上揭款項,果其主觀上對於上揭行支影本並無偽造之認識,何以於換匯失敗以後,竟從未瞭解或追究作業方違約責任?顯與情理有悖。另蔡元森亦陳稱:陳國順於103年10月6日僅出資200 萬元,資金不夠,故伊個人亦出資40萬元交由姜仁文操作等語。則依姜仁文當日交付予陳國順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蔡元森因上揭偽造之3,000 億元行支提示交換結果,至遲於同年月17日或其後數日即應知悉遭姜仁文以上揭偽造行支影本詐騙之事,竟仍於105年2月間再將姜仁文提供之系爭602 號行支影本照片轉傳取信徐原城,可見其顯與姜仁文共同行騙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等主觀上均明知系爭行支影本均係偽造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上訴人等上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至於高賢明於原審雖然證稱:伊曾親見姜仁文交付120 萬元現金予簡秋馚云云,但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況姜仁文於原審以前,歷次於偵查及第一審從未有上揭相關陳述,且高賢明實際上並無出資100 餘萬元予姜仁文從事換匯操作,卻配合姜仁文於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據為姜仁文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