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賴威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威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2月2 日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公克)暨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卡西酮共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52公克)之犯行(下分別稱系爭槍枝、子彈及毒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暨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已供出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來源係綽號「阿泓」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泓」)所交付,與證人A1之證詞相符,可見伊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證人張宇翔關於警方查緝過程之證述內容,遽認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及子彈等物品來源均係警方自行查獲,並非因伊之供述而查獲,而未依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就伊本件犯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取捨及減輕其刑事由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供出全部槍砲及彈藥來源減免其刑之要件,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本件槍枝及子彈來源為綽號「阿泓」,但表示無法指認其身分,亦無「阿泓」之聯絡電話,並表明雙方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且係「阿泓」主動聯繫云云,並未提出足以供警方辨識而進行追查該綽號「阿泓」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且敘明:警方係依憑證人A1於 109年2月4日之指證內容,及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確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系爭槍枝及子彈時,已合理懷疑「阿泓」為上訴人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並依證人A1所提供「阿泓」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前往該門號申辦人即點新創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查獲「阿泓」之真實姓名為陳軒泓後,於109年3月10日已確認A1所指證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來源即「阿泓」之真實姓名為陳軒泓,而查獲上訴人本件系爭槍枝及子彈來源,有證人A1及張宇翔之證詞可佐,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系爭槍枝及子彈來源之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5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11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供出槍枝及子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